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6 日7 時31 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 ○區○○○路000 號之「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 公司)」作業廠區內,趁公司其餘員工尚未上班之際,徒手 竊取外勞操作機器(擠壓機)壓模後散落在機器旁地面之鋁 料剩材「餅頭」,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惟恰為 適行經該處之展盛公司總經理郭松茂目睹全情,蘇錦菊始將 竊得之「餅頭」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放回原處。
二、訊據被告蘇錦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展盛公司之總經 理郭松茂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俗稱老闆),郭松茂不欲 給付我退休金,始謊稱我竊取財物,我當時僅係撿拾外勞隨 手棄置地面之保特空瓶,予以回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展盛公司之員工,惟在任職展盛公司期間並非負責 保管或收拾「餅頭」之工作,且「餅頭」乃係展盛公司所僱 外勞操作機器壓模後產生之剩料,部分未必精準落在收集桶 內而會散落在機器旁之地面,俟達一定量後,再由展盛公司 指派司機黃慶元集中秤重後載運轉賣,又展盛公司於98年7 月6 日下午以被告涉嫌於前述時間竊盜「餅頭」而開會將其 撤職,並在同年月8 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 出所電話報案,該派出所並曾派員前往勘查,事後展盛公司 乃於同年月9 日以被告涉及竊盜為由張貼公告將之撤職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郭松茂、及證人黃慶元於偵查 中於本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一甲派出所查證書、展盛公司作業廠區機器照片及「餅頭 」照片等件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撿拾外勞丟棄地面之保特空瓶進行回收云 云。惟查:
⒈撿拾遭棄置地面之保特空瓶進行回收,乃係多數人肯定之 舉措,本無刻意迴避在人前為之之必要,且若意在維護工 作環境清潔,毋寧應即見即撿更易達效果,斷無刻意擇公 司其餘員工尚未上班前私下為之之理,更無將拾得之保特
空瓶,未經任何清理即置入隨身背包中放置之理,則被告 所辯,已顯悖於常情。
⒉證人即展盛公司之員工劉淑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 7 月6 日9 時許到我的辦公司表明他心理不舒服,且對老 闆郭松茂感到不好意思,因為他撿拾「餅頭」之行為遭郭 松茂發現,同時解釋他撿拾「餅頭」只是想拿回家墊桌腳 使用,被告走進辦公室當時,同事曾繁玲也在場等語,而 證人即展盛公司員工曾繁玲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約 9 時,我正從辦公室離開準備前去廠區時,被告剛好走進 辦公室向劉淑惠說著他心裡不舒服,不敢見老闆郭松茂這 類的話,之後,被告還曾刻意到廠區問我郭松茂有無說什 麼等語;證人黃慶元則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7 月6 日早上進入公司操作堆高機準備送貨事宜時,被告刻意在 我面前提到當天稍早他拿取「餅頭」遭老闆郭松茂發現之 事,並提及他撿拾「餅頭」只是想拿回家墊桌腳等語。綜 合上述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確曾於98年7 月6 日 9 時許,分別向數位展盛公司之員工提及其曾於同日稍早 遭郭松茂發現撿拾「餅頭」之事,且一方面以僅係供自家 使用作為自己行為之託詞,另方面又表示對郭松茂有所歉 咎,嗣並刻意關注郭松茂後續有無任何陳述表示等情。至 證人劉淑惠、黃慶元對於被告當時所陳稱之撿拾「餅頭」 數量雖有差異,惟就細節數量略有出入原無損於其等證述 內容之可信性;又「餅頭」表面雖不平整,有前述照片可 稽,而難以供作墊桌腳之用,惟展盛公司總經理郭松茂既 係質疑被告竊取「餅頭」變賣牟利,亦有刑事告訴狀可參 ,若其唆使員工為偽證,大可要求員工以該質疑為作證內 容,而非以此略不合理之內容為證述內容,反之,被告既 甫遭發現擅自拿「餅頭」,其急於自辯所陳稱之理由本非 可盡信且容有悖於常情之可能,是由證人劉淑惠、黃慶元 相關所述,益徵其等俱係如實轉述被告當下未經深思之託 詞,而要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劉 淑惠及黃慶元所述不實,無足採信。
⒊展盛公司作業廠區之地面確實散落有「餅頭」,且被告於 98年7 月6 日9 時許確分別向同公司劉淑惠、黃慶元等人 陳稱其甫撿拾「餅頭」遭郭松茂看見而有愧於郭松茂,嗣 被告又刻意關注郭松茂後續有無任何陳述、表示,俱為本 院詳予認明如前,衡以被告若非確有拿取展盛公司之「餅 頭」,其應不會無故將此不利於己之情事四處告知他人, 並參諸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有彎腰自地面撿拾物品之舉措, 則證人郭松茂所證述:其於前述時間,看見被告蹲在機器
旁邊撿拾「餅頭」放入背包內等語應係屬實,是被告於上 述時、地自地面撿拾之物品確係展盛公司之「餅頭」至明 。被告辯稱僅係撿拾保特空瓶,並非事實。
㈢展盛公司歷來均指派司機黃慶元就「餅頭」進行集中秤重後 再行運送轉賣,亦如前述,則被告對「餅頭」猶具相當價值 且需經展盛公司之同意始得取用一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 卻刻擇其餘員工尚未上班之際擅自拿取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則被告對於該「餅頭」乃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劉淑惠、黃慶元到庭作證,惟其等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其等在證人郭松茂遭訴誣告、及其 等遭訴偽證等案件中所陳均相符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22 號、99年度他字第1791號訊問筆錄 影本附卷可查,是應無必要再次傳喚其等到庭作證,附此敘 明。
三、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餅頭」並非被 告所操作之機器產生,被告亦不負責「餅頭」之保管或處理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餅頭」應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誤認「餅頭」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而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竟 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所任職公司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所 竊取財物為展盛公司之鋁材剩料「餅頭」,價值不高,復於 遭證人郭松茂發覺之時,業已將所竊得「餅頭」置回原處, 被害人展盛公司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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