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038號
KSDM,101,簡,3038,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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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2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智傑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 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文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下稱前述兆豐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淳育」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劉淳育」所屬詐欺 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劉淳育」所屬詐騙集團成人 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免於重複扣款云云,而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二、被告宋智傑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 因網友「劉淳育」向其陳稱戶頭有問題,致「劉淳育」之母 無法將金錢匯入,其始將前述帳戶借予該網友,其未曾想過 對方竟將前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劉淳育」,嗣前述帳戶遭「劉淳育」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復經證人江映楓證述在卷,並有宅急便配送聯、代 收店收執聯、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簡郁函



江映楓帳戶匯款資料)、存摺影本(被害人簡郁函匯款資料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佳澄方韻 翔匯款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邱煒翔王聖堯匯款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 蔡奇良、張若濬匯款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池郎儒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100 年10月13日(100 )兆楠存字第319 號函檢送之前 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 年10月31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前述日盛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因網友之母欲匯款,卻因該網友之帳戶有問題 ,始將前述帳戶借予該網友使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故意云云,惟其自承其與該網友不熟等語,復無法提出該網 友資料,則以其將個人帳戶資料出借予非熟識且無法聯繫之 人,復於發現己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騙之後,竟刪除該網 友資料,而非留下證據用以證明提供前述帳戶之原因,均有 違常情,是其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 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 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 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 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 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 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 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 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 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 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 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 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



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 之理,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政府宣導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 將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工具之情,且其辯稱前開網友聲稱因 匯款金額甚多需借用多個帳戶云云,實與常人認知單一帳戶 即得匯入大筆金額之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 對方顯僅意在獲取存摺、提款卡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 ,被告竟僅因網友提出要求,即隨意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 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 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 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劉淳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 提供前述兆豐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 劉淳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致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尚知坦承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 ,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獲得如附表編 號1 至4 、6 、8 所示之被害人具狀原諒,亦已依和解書賠 償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被害人,復前無刑事前科,有調 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述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 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



,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對於提供前述帳戶予「劉淳 育」使用等客觀犯罪事實全然坦認不諱,復已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所 示之被害人具狀原諒,亦已依和解書賠償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述狀、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件附卷可查,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致電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簡郁函│100 年9 月24日│100 年9 月24日│19,113元 │前述日盛銀行│ │
│ │ │15時許 │15時30分許 │ │帳戶 │ │
│ │ │ ├───────┼─────┼──────┼───────┤
│ │ │ │100 年9 月24日│2,787元 │前述日盛銀行│以同事江映楓之│
│ │ │ │15時48分許 │ │帳戶 │帳戶匯入 │
├──┼───┼───────┼───────┼─────┼──────┼───────┤
│2 │吳佳澄│100 年9 月24日│100 年9 月24日│10,026元 │前述兆豐銀行│ │
│ │ │16時30分許 │16時38分許 │ │帳戶 │ │
├──┼───┼───────┼───────┼─────┼──────┼───────┤




│3 │邱煒翔│100 年9 月24日│100 年9 月24日│10,123元 │前述日盛銀行│ │
│ │ │16時8分許 │16時16分許 │ │帳戶 │ │
├──┼───┼───────┼───────┼─────┼──────┼───────┤
│4 │蔡奇良│100 年9 月24日│100 年9 月24日│29,983元 │前述兆豐銀行│ │
│ │ │16時55分前某時│16時55分許 │ │帳戶 │ │
├──┼───┼───────┼───────┼─────┼──────┼───────┤
│5 │張若濬│100 年9 月24日│100 年9 月24日│4,032元 │前述兆豐銀行│委由秦仲瑤持其│
│ │ │15時許 │16時43分許 │ │帳戶 │提款卡匯款 │
├──┼───┼───────┼───────┼─────┼──────┼───────┤
│6 │方韻翔│100 年9 月24日│100 年9 月24日│8,007元 │前述兆豐銀行│ │
│ │ │14時38分許 │16時36分許 │ │帳戶 │ │
├──┼───┼───────┼───────┼─────┼──────┼───────┤
│7 │池郎儒│100 年9 月24日│100 年9 月24日│29,984元 │前述日盛銀行│ │
│ │ │14時30分許 │15時31分許 │ │帳戶 │ │
├──┼───┼───────┼───────┼─────┼──────┼───────┤
│8 │王聖堯│100 年9 月24日│100 年9 月24日│29,989元 │前述兆豐銀行│ │
│ │ │14時57分許 │16時5分許 │ │帳戶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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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