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74號
KSDM,101,簡,1974,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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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正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正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正良誤信自稱非洲西部貝南共和國非洲商業銀行經理DR. KINGSLEY BROWN(以下稱KINGSLEY BROWN)之跨國詐欺集團 成員所佯稱「一姓氏為NORMAN之人,有一筆1,500萬美元存 在我服務之銀行,惟其本人與家族成員不幸在2003年7 月的 一次空難中全罹難,因你之英文文字恰與該存戶之姓氏相同 ,我可協助你辦理相關繼承該筆1,500萬美元遺產之作業程 序,但在程序完成後,本行要分得六成遺產」等不實事項後 ,旋先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650美元至貝南共和國予Robert Titus以支付8000美元之法院規費及850美元之顧問費。惟急 於取得前述大筆美金之韓正良慮及自己經濟狀況恐無力償付 後續相關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明知旅居美國 之父親並未因投資石油獲取暴利,自無可能將1500萬美金匯 入臺灣之情況下:
(一)在接獲跨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支付手續費後,旋於98年12 月中旬某日,向許丰華原名許世銘)佯稱「旅居國外之父 親在非洲投資石油,欲從非洲透過外交管道方式將1,500萬 美元攜至中國廣州再運回臺灣,然需先繳交手續費9,120美 元」云云,致許丰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借款方式代墊此筆手 續費並受託於98年12月22日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中國酒店, 將該筆9,120美元交付予自稱外交官ADO之跨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人斯時除將裝有1,500萬美金保險箱內之美鈔向許丰 華展示,並指示其拍照存證外,復將其中2張面額100美元之 美鈔交付予許丰華攜帶回台。嗣韓正良於98年12月24日,接 獲跨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支付紙幣保管費後,即承前詐欺 取財犯意,接續向許丰華佯稱「旅居國外之父親在非洲投資 石油,已從非洲透過外交管道方式將1,500萬美元攜至中國 廣州,然需再給付該外交官保管費8,000美元」云云,致許 丰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再以借款方式代墊8,000美元,並受託



至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8,000 美 元至中國廣州市。
(二)於99年1月11日前某日,韓正良許丰華孫勢超至高雄市 ○○區○○街00號不知情之許丰華友人郭榮准之住處內泡茶 ,韓正良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父投資石油致 富欲匯款來台之事,因該外交官又通知美金為求攜帶方便業 已使用高溫壓縮方式縮小美鈔,需支付1萬5,000美元美金藥 水費還原美鈔,請大家幫忙云云,以此為由欲向在場之人籌 措該筆費用,不知情之許丰華(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提 供其在廣州拍攝保險箱裝有美金1,500萬之照片及面額100美 元之美鈔2張以遊說孫勢超。嗣韓正良復於99年1月11日在前 述郭榮准住處,向孫勢超允諾取得國外款項後願支付5萬美 金為報酬,致孫勢超陷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並於與韓正良簽訂乙紙協議書後付訖款項。韓正良隨即偕 同許丰華至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出美金1萬5,000元至 中國廣州市,並將其餘款項花用殆盡。
(三)嗣韓正良發現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心虛避不見面,經 許丰華孫勢超索討不著,孫勢超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並於9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之2韓正良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韓正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丰華孫勢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3.郭榮准於偵查中之證述。
4.如附表所示之物。
5.98年12月許丰華之出入境紀錄1份。
6.98年12月21日韓正良委託許丰華前往廣州市會見外交官之信 件及授權書各1紙。
7.許丰華所拍攝保險箱裝有美金1,500萬元之照片8張及帶回之 面額100美元之美鈔2張。
8.空難新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宣導網頁列印資料 。
9.99年1月11日證人孫勢超借款被告美金2萬元之協議書影本1 紙。
10.台新銀行8,000美元及1萬5,000美元匯出匯款單各1紙。三、本件被告韓正良明知該美金1,500萬元並非其父親投資石油 有成而欲匯款來台,卻以此為名義向告訴人許丰華孫勢超 傳遞前揭不實訊息而達成其借款之目的。衡情於借貸情形,



貸與人於知悉借款人缺款使用之狀況下,自會審慎評估借款 人之財務狀況、有無提出足夠擔保、有無償還之可能等情, 判斷是否將款項貸與他人。被告未對告訴人許丰華孫勢超 告以前揭不符常理之實情,反利用其父親之資力致使告訴人 2人誤判其借貸情形,進而願意交付借款,顯屬施用詐術無 訛。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 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另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詐騙告訴人2人所執事由各有不 同,所侵害者亦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應係分別起意 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一 (一)、(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尚有未合,應予指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 其上開2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許丰華孫勢超詐得美金1萬 7,120元、新臺幣66萬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境貧困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1至8之 物均屬被告與前揭跨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往來之文件,因證 人許丰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再與伊連絡後,伊回去 看電腦才發現這筆錢之真相等語,又證人孫勢超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相關文件是許丰華之後給我看的等語,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附表扣案物為被告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台新銀行匯款單 │1 張│
├──┼───────────────────────┼──┤
│ 2 │KINGSLEY BROWN護照電腦列印本 │3 張│
├──┼───────────────────────┼──┤
│ 3 │DR.KINGSLEY BROWN往來電子郵件 │4 張│
├──┼───────────────────────┼──┤
│ 4 │國外銀行聯繫往來資料 │59張│
├──┼───────────────────────┼──┤
│ 5 │國外外交官往來電子郵件 │15張│
├──┼───────────────────────┼──┤
│ 6 │DR.KINGSLEY BROWN往來電子郵件 │14張│
├──┼───────────────────────┼──┤
│ 7 │郵件草稿 │1 張│
├──┼───────────────────────┼──┤
│ 8 │國外律師聯繫電子郵件 │12張│
├──┼───────────────────────┼──┤
│ 9 │新光銀行開戶資料 │2 張│
├──┼───────────────────────┼──┤
│ 10 │存褶(新光銀行存褶) │1 本│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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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