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2號
KSDM,101,矚訴,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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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良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賴恆志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朱鋑津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良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㈥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審判程序分離。
賴恆志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㈥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審判程序分離。
朱鋑津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㈥㈧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審判程序分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 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 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 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胡良朱鋑津就起訴事實二㈥共同涉犯不違背職務 行賄被告謝瑞章罪,被告朱鋑津就犯罪事實二㈤涉犯違背職 務行賄被告謝瑞章罪,被告胡良朱鋑津賴恆志就犯罪事 實二㈢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違法審查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三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行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因與狹義刑法上之共同被告即被告胡良朱鋑津賴恆志各自間,以及廣義刑事訴訟法上之共同被告間(按即 於同一案件共同被訴而有對向犯關係之被告謝瑞章),有利 害相反,為保障各自利益,分別聲請與被告謝瑞章及其他共 同被告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分離等語。經查:被告賴恆志於 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自白犯行,並就全部被訴事實向 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被告朱鋑津於偵查中並依據證人保護 法就犯罪事實二㈢㈤㈥自白犯行;被告胡良之辯護人則就犯 罪事實二㈢㈥部分表達認罪協商之意;而被告謝瑞章則自始 均否認犯行。本院審查後就所涉犯罪事實二㈤㈥部分形式上 已與被告謝瑞章利害相反,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㈢形式上 亦與其他共同被告利害相反,並因被告三人以訴訟經濟為由



,請求法院就本案各自所涉全部起訴事實一併進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審核後確屬正當,本院為擴大保護被告三人權 利必要,認本案應自準備程序時起即應予以分離,爰分別准 許被告三人之各別聲請。
三、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玲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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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