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26號
KSDM,101,智訴,26,2013011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智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1 年12月12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嗣上訴人於101 年12 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