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5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軒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玖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向大陸淘寶網站上之商家」應更正為「向某不詳網站上 之商家」,第16行「雇請蕭伊廷」應補充為「雇請不知情之 蕭伊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 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月28 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並未變更,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 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 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 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 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4月 26日起販入並擺攤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 護套等物時起,迄至同年5月4日晚間21時10分許為警查緝時 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等
物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地點)為 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 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 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 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雇用不知情之蕭伊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看管上開攤位,並為 其販售前揭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三、刑罰裁量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 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 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 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又其本案之犯罪期間非長(未及1 月),態樣則為「 擺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護套,尚非 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 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 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若加諸刑罰 於被告身上,恐無助於復歸社會,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示警惕。
四、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護套等物,為被 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際,即已 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 云。惟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 賣出者,至多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惟商標法立法時未就販 賣未遂特設處罰條文,係有意排除,且該罪係屬法定最重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既無處罰販賣未遂規定之明文 ,自應不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復查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早自101年4月 間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時,即有何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 所認定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 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 ,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拘役,併同時為緩刑之諭知,復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 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 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 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 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 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97號
被 告 吳維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軒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 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吳維軒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間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9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站上之商家販入附 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自101年4月26日起,在其設 於高雄市瑞豐夜市編號207號之攤位上,陳列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9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5月4日21時10分許,吳維 軒雇請蕭伊廷(另為不起訴處分)看管上開攤位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維軒固不否認有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 的是仿冒品,當初問大陸他們說是正品,我不知道怎麼分辨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對照 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暨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 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有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RILAKKUMA(拉拉 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資料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情 ,應堪是認。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 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 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又被告雖提出「授權 書」1紙,以為其已獲得授權之依據,然觀諸上開被告所 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內容,除列印有「東莞市沙田中彩硅膠 製品廠授權吳維軒負責在台灣地區銷售」之字句外,並無 任何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授權之相關字句,況被 告竟毋無需支付任何授權之費用,即可獲得相關商標權人 之授權,亦有悖於常情,此有上開授權書1紙在卷可憑, 故難認被告已獲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從而,被告僅以每 件9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190元至290元之 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 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 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 商標商品,故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 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 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 參照),則被告吳維軒意圖營利,自大陸淘寶網站販入附表 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又按商標法業經 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 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新法增列「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 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販賣仿冒標示有「 Lilo and Stitch」(星際寶貝)商標之手機殼16件,亦涉 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惟查,本件「Lilo and Stitch」圖樣英文所申請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 其使用之商品類別及類似族群,並無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 護套」及「行動電話殼」類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紙附卷可稽,綜上,難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嫌違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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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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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
│ │圖樣英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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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ILAKKUMA圖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電話機(行動電話護 │
│ │樣英文 │ │ │套)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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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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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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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47件 │
│ │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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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 │51件 │
│ │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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