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忠前與吳編進因工程款給付遲延問題發生爭執,竟與綽 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先於㈠民國100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 號吳編進之姐莊吳美枝住處,由「阿狗 」向莊吳美枝恫稱:「沒聯絡?如果打死了,就有聯絡了! 」、「妳如果不交出進仔的電話,我下禮拜還會來找妳,不 然妳就幫他還錢!」、「不還錢就給妳潑漆,並且要將妳家 門、窗都打壞,妳叫警察也沒用,我們沒在怕的啦!」等語 ,黃志忠則向莊吳美枝恫稱:「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 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莊吳美枝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㈡同年9 月19日凌晨0 時40分許, 共同在莊吳美枝上開住處之門窗及牆壁上噴漆「欠錢」、「 欠$ 」等文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使莊吳美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以下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莊吳美枝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忠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及地點
噴漆「欠錢」、「欠$ 」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其僅向莊吳美枝陳述「我(指被告)如果死 了,就收不到這些錢了」等語,並有叫「阿狗」不要講恐嚇 的話,其只是一時氣憤致口氣不好或行為失當,並無恐嚇之 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與「阿狗」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及地點,由「阿狗 」向莊吳美枝恫稱:「沒聯絡?如果打死了,就有聯絡了! 」、「妳如果不交出進仔的電話,我下禮拜還會來找妳,不 然妳就幫他還錢!」、「不還錢就給妳潑漆,並且要將妳家 門、窗都打壞,妳叫警察也沒用,我們沒在怕的啦!」等語 ,被告則向莊吳美枝恫稱:「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仔 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語 ,被告與「阿狗」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及地點,共同 在莊吳美枝住處之門窗及牆壁上噴漆「欠錢」、「欠$ 」等 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吳美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 ,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至41頁、他字卷第13至18頁)、蒐證照片20張( 警卷第44至5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及「阿狗」 向莊吳美枝恫稱上開內容,及在莊吳美枝住處之門窗及牆壁 上噴漆之行為,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通知莊吳美枝,且證人即被害人莊吳美枝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嚇到發抖,被告講那些話及噴漆之行 為,其會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認 莊吳美枝確因被告與「阿狗」之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從而,被告與「阿狗」在客觀上確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行為,並使莊吳美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只是一時氣憤致口氣不好或行為失當,並無恐 嚇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向莊吳美枝恫稱:「沒關係啦, 看妳要不要找進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 不一樣了!」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阿狗」前 往莊吳美枝之住處,係為催討吳編進之債務等事實,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警卷第 2 頁反面、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36頁),則 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莊吳美枝,目的在使 莊吳美枝心生畏懼而告知吳編進之聯絡方式,其在主觀上確 有恐嚇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僅向莊吳美枝陳述「我(指被告)如果死了 ,就收不到這些錢了」等語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莊吳 美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說我弟弟如果打死了就有聯絡了 ,他是說我弟弟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而上 開內容係證人莊吳美枝於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後所為之證 述(本院易字卷第36頁),衡情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證人莊吳美枝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內容之證 述均大致相同(警卷第6 頁、偵卷第18頁),足堪採信。又 被告與「阿狗」係搭乘汽車前往莊吳美枝住處,並在途中下 車問路等事實,有蒐證照片6 張(警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 稽,而「阿狗」向莊吳美枝恫稱「妳如果不交出進仔的電話 ,我下禮拜還會來找妳,不然妳就幫他還錢!」、「不還錢 就給妳潑漆,並且要將妳家門、窗都打壞,妳叫警察也沒用 ,我們沒在怕的啦!」等語,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否認(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與「阿狗」既 係專程前往莊吳美枝之住處催討吳編進之債務,「阿狗」並 向莊吳美枝恫稱上開內容,則依當時前後對話之情境,及被 告正值32歲壯年,且無證據足認患有重大疾病等客觀事實, 殊難想像被告會無端向莊吳美枝提及自己如果死亡即收不到 錢等語。從而,被告前揭辯詞既與證人莊吳美枝前後一致之 證述有異,復與前後對話及社會常情不合,顯係卸責之詞, 自非足採。
㈣被告及「阿狗」向莊吳美枝恫稱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及在 莊吳美枝住處之門窗及牆壁上噴漆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 告與「阿狗」係搭乘同一汽車前往莊吳美枝之住處,並在途 中一同下車問路等事實,有蒐證照片6張 (警卷第44至46頁 )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蒐證照片所示,被告與「阿狗」於事 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自其行為前搭乘汽車接近莊吳美枝之 住處時(下午3 時10分,警卷第44頁)起,至其行為後離開 現場時(下午3 時31分,警卷第46頁)止,僅約21分鐘,而 被告與「阿狗」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自其行為前搭乘 汽車接近莊吳美枝之住處時(凌晨0 時41分,警卷第49頁) 起,至其行為後離開現場時(凌晨0 時45分,警卷第53頁) 止,僅約4 分鐘,足認被告與「阿狗」係共同前往莊吳美枝 之住處為恐嚇行為,並於完成恐嚇行為後隨即搭乘汽車離去 ,犯罪時間迅速而連續,顯係基於2 人事前謀議之犯罪計畫 所為,從而,被告與「阿狗」間就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固辯稱其有叫「阿狗」不 要講恐嚇的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莊吳美枝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沒有印象被告有阻止另一人對其講恐嚇的話等
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向莊吳美枝恫稱 :「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 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語,及在莊吳美枝住處之門 窗及牆壁上噴漆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有積極阻止「 阿狗」之恐嚇行為,又豈會自行再為上開恐嚇行為?是被告 前揭辯詞既乏其據,復與證人莊吳美枝之證詞不合,又與被 告自身之行為相互矛盾,尚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與「 阿狗」間,就事實欄所載2 次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狗」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先後向莊吳美枝恫稱「沒聯絡?如果打死了,就有聯絡 了!」、「妳如果不交出進仔的電話,我下禮拜還會來找妳 ,不然妳就幫他還錢!」、「不還錢就給妳潑漆,並且要將 妳家門、窗都打壞,妳叫警察也沒用,我們沒在怕的啦!」 、「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 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100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及地點(莊吳美枝之住處)實 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向莊吳美枝恫稱「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 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 語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阿狗」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恫稱及噴漆)及內容(如 事實欄所載),使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2 成年男子 共同前往被害人莊吳美枝之住處所犯,被害人莊吳美枝則為 60歲之女性,警卷第10頁參照),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 莊吳美枝之弟吳編進因工程款給付遲延問題發生爭執)暨犯 後態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莊吳美枝道歉 ,並取得被害人莊吳美枝之原諒,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4 頁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3歲壯年,前因 妨害家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