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86號
KSDM,101,易,1286,201301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慶源犯竊盜罪,共肆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邵慶源犯竊盜罪,共貳罪(事實一㈣、㈥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慶源因無機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1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000 號「好市多」大賣場前,見無人看管, 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逕 行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陳碧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警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3 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101 年11月13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見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逕行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 徐鵬飛管理(登記車主潘欣宜)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書誤植為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 部(警 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於101年11月14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在台南市○○區○ ○路000 號「輕鬆打網咖」前,見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 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逕行發動機車電 門,徒手竊取楊智翔管理(登記車主游美愛)置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警詢價值約1 萬元) ,得手後供己使用。
㈣於101 年11月14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某大樓前,見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逕行發動機車電門,徒手 竊取車如娟管理(登記車主車如鳳)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警詢價值約3萬7千元),得手 後供己使用。
㈤於101 年11月15日11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靠



近八五大樓(苓洲國小附近)某處,見李偉齊所有置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有BENQ牌黑色公 事包1只(警詢價值約1千元),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公事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㈥於101 年11月15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逕行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謝陳 秀葉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警詢價值約6 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發現有疑 攔檢盤查,邵慶源騎車逃逸,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某中油加油站)內查獲,並於現場附近(同市區○○ 路000號旁),尋獲㈤之公事包、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並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供出㈠至㈢之案情,帶同 警方至停車處起獲上開㈠至㈢之機車(本案機車共5 部、公 事包1只,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 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1、 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13、22、23頁; 本院卷第10、18、26頁),核與證人即事實一㈠至㈥被害人 謝陳秀葉李偉齊車如娟陳碧蕙楊智翔徐鵬飛於警 詢證述情節一致(參警卷第23、24、26、27、29、30、33、 34、37、38、42、43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紙、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警 卷第7至9、11至13、15至17、19至21、25、28、31、32、35 、36、40、41、45至49頁),佐證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上 開竊盜6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一㈠至㈢之罪,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供出 案情,並帶同警方至停放現場因而查獲,有被告及事實一㈠



至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 、33、37、42頁), 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小便宜,順手騎 乘、竊取上揭普通重型機車5部、公事包1只,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上開被害人6 人財產上相當損害及 生活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變賣上開機 車及公事包,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仍具悔意,業經警將上開 機車、公事包返還予被害人,各被害人所受實質上損害已有 減輕,且被告均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單純,竊得各次財物警 詢價值非鉅,其正值青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 ,現今無業,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刑範圍、事實一㈠至㈢係 自首,㈤贓物價值較輕,㈣及㈥情節較重,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事實一㈠至㈢、㈤共4 罪, ㈣及㈥共2 罪,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贓物共6 件,均已經警發還各被害 人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5、28 、31、35、40、4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