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51號
KSDM,101,易,125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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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展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展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展璋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予他 人。竟於民國101年5月6日20時許,在○○市○○區○○路0 巷00號附近,基於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在場友人施用之犯意, 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之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認定 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先取其中些許愷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火施用,復將該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施用 ,嗣再將愷他命倒入盤中,任憑在場之○○○自行以香菸沾 取該愷他命後點火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 ○○及○○○。嗣因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巡邏經過該處,發 現葉展璋等人在該處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展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愷 他命予○○○、○○○及○○○施用之犯行,惟其後翻異前 詞,辯稱:愷他命是我與○○○、○○○及○○○每人出資



新臺幣(下同)300、400元,集資一起買的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及○○○於101年5月6日20時許, 均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附近施用愷他命,嗣為 警巡邏經過,趨前盤查,並採集其4人之尿液送驗,均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證人○○○ 、○○○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及○○○之 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 ○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 R00-00000 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共4份(偵卷第11至13頁、 17至19頁、24至25頁、30至32頁)等在卷可佐,故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K他命是葉展璋帶 來的,沒有交易行為,是將K他命捲在香菸裡點火吸食等 語(警卷第20頁背面、2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施用 的K他命是跟葉展璋要的,葉展璋將K他命粉末摻在香菸內 吸食,我就從他手中拿過來吸食等語(偵卷第38頁);證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K他命是葉展璋帶來 的,沒有交易行為,是將K他命捲在香菸裡點火吸食等語 (警卷第26頁背面、2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施用的 K他命是跟葉展璋要的,葉展璋在吸K菸,我要求他讓我吸 食,我就拿過來吸食等語(偵卷第38頁及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的K他命來源為何?)那時候被告 的手上吸剩下一點點,我叫他給我吸,我跟他要的;我只 吸1、2口;(問:你跟他要,他就給你抽?)對;(問: 你去的時候,怎麼知道被告那支菸裡面有K他命,是否被 告跟你說的?)我聞的等語(易卷第33至40頁);證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K他命是葉展璋帶來的 ,沒有交易行為,是將K他命捲在香菸裡點火吸食等語( 警卷第14頁背面、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毒品是葉 展璋給我的,他當時拿1包K他命粉末,主動提供K他命供 我摻在香菸內施用,我把K他命捲在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 (偵卷第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及 偵訊中講的話實在,葉展璋當天有倒一點點在K盤上,我 自己拿自己的香菸去沾來吸等語(易卷第61、62頁),經 核證人3人所述,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供愷他命予○○○、○○○及○○○施用之供述相符 ,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該3位證人與被



告均係朋友關係,與被告間並無何恩怨,自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是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轉讓K他命予○○○、○○○及○○○之事實。被告所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至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偵訊 時供稱:在警察局時,我的確有提到我提供K他命給○○ ○他們施用,但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我也不知道要跟警察 說是誰拿來的,所以就這樣說,K他命不是○○○就是 ○○○拿來的,我不確定是誰帶來的,我也不敢亂說云 云(偵卷第47、4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K他命是我與○○○、○○○及○○○及另一位叫「 ○○○」的人,5個人叫的,是○○○打電話給他的 朋友叫的,○○○及我都有看到○○○叫對方騎摩 托車送到博愛路,送來之後,我們就一起到被查獲 的地點,○○○拿一個盤子磨,磨好後就拿自己的 菸摻K他命施用,K他命是1人出300元,5個人都有 出,那1包不是1500就是1600元云云(審易卷第 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K他命是我們大家一起 出的,我跟3位證人都有出,除了我們4個人之外,沒有其 他人,1個人出3、400元,4個人集資一起買的,我不知道 跟誰買的,不是我叫的,是3位證人其中1位叫的,但我不 清楚是誰,是大家坐在那邊一起講好要出錢,我不知道誰 去買,是一個男生騎機車拿來的;一開始○○○在那邊磨 ,我們就拿我們自己的菸去包K他命吸食云云(易卷第27 至30頁)云云,經核被告前後所述,其於偵訊時固稱愷他 命不是其帶來的,惟亦無法指出愷他命究竟是誰的。且其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愷他命是合資購買,卻於案件起 訴至法院後,改稱是合資購買,所述已前後不符。而被告 就合資購買之說詞,有稱是5人合資,有稱是4人合資,亦 屬前後矛盾;另究竟是由誰出面購買,先稱是○○○聯繫 購買,又稱是上開3位證人中其中1人聯繫購買,是其前後 所述,不僅有諸多矛盾之處,復與上開3位證人所述不符 ,是被告否認愷他命是由其提供給上開3位證人施用,並 辯稱愷他命是合資購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20時許,在○ ○市○○區○○路0巷00號附近,我有與被告及○○○、 ○○○在一起吸食K他命,K煙是1人出300元一起買的,4 個人共出1200元,後來K他命有人送過來,誰叫的我忘記 了,我的300元是放在卡拉OK的桌子上,賣的那個人收走



;(又稱)錢放在卡拉OK的桌子上,我不知道誰收去,我 那時候去買飲料,回來就有了,誰送過來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人。菸是自己的,是自己摻K他命進去吸食, 在偵訊時說K他命是葉展璋的,是因為那天被抓到時,葉 展璋說是他的,我就說是他的;是誰提議要合資購買的我 忘記了,我把錢放在桌上後,我就去買飲料,之後錢是誰 收走的我不知道,K他命是誰拿來的我沒有看到,K他命是 誰弄到菸裡面去的有點忘記了云云,其於警詢、偵訊時從 未提及合資購買一事,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愷他命是合資 購買,其於本院之證詞已顯然與其之前所述及證人○○○ 、○○○之證詞不一致。再經進一步詢問關於合資購買之 經過,諸如是誰提議要合資購買、由誰聯繫、誰送K他命 過來等情,其或稱不知道,或稱沒看到,或稱忘記了云云 ;就出資之金錢是由誰收走乙節,或稱是賣的人收走,或 稱沒看到云云,所言前後反覆,實難令人信其於本院所述 為真,自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愷他命係合資購買,顯不可採信。其轉讓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與證人○○○、○○○及○○○施 用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稱於施用被告提供之愷他命後,分別有給被告 100元、300元,惟均係因施用之後,覺得不好意思,才自行 給被告錢,於施用前雙方均未提到要給錢之事等語(易卷第 37、38、60、62頁),是被告縱於事後收取證人○○○、 ○○○所給之金錢,然其彼此間既無買賣愷他命之合意,亦 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愷他命予證人○○○、○○○及○○ ○施用之初,即存有營利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所為屬販賣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於上揭時、地,提供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同時供證人○○○、○○○及○○○3人施用,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未超過此數量者, 該條例並無處罰明文,因本件並未扣得愷他命,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重量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 適用上開法條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轉讓愷他 命之重量,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自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之身體健 康危害甚鉅,不得任意轉讓,竟仍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助 長毒品之流通,漠視法律禁制,有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誠 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衡酌其轉讓毒品之 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易 卷第69、7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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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