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45號
KSDM,101,易,1245,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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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元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丑」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 10月31日凌晨1 時許,共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並攜帶 朱元德自備之手電筒1 具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人孔蓋 開孔器1 支,前往高雄市燕巢區高鐵高架橋下之中安路段, 以上開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而由朱元德持前揭開孔器開啟 該處之人孔蓋,再由綽號「小丑」之男子至人孔蓋底下,將 其內之電纜線拉出,並與朱元德合力將電纜線掛於前揭汽車 之拖車勾,復由綽號「小丑」之男子以駕駛前揭汽車強力拖 拉而令電纜線斷裂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安設在人孔 蓋座標Q1340HD84 號、Q1440AD16 號之間,及人孔蓋座標Q1 440AD16 號、Q1440AD59 號間之電纜線共4 條(總長176 公 尺、共重125 公斤,價值新臺幣3 萬8720元),得手後將之 拖拉至附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農場之 農路上放置。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與朱元德、綽號「 小丑」之男子不具竊盜犯意聯絡之吳仕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來欲幫 忙載運電纜線時,為當地里長李金福發現渠等形跡可疑,乃 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到場後,當場查 獲欲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之朱元德吳仕昌,並扣 得前揭人孔蓋開孔器1 支及手電筒1 具(綽號「小丑」之男 子,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逃逸),復於同日上午 8 時10分許,經台糖公司人員林秋埤在上開農路發現前揭電 纜線,乃報警前來處理(嗣已發還台電公司),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李金福黃新彩謝寶聰、同 案被告吳仕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 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朱 元德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蒐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 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 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 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 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 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 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秋埤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7、28頁)、證人李金福(見警 卷第21、22頁、偵卷第40頁背面)、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黃 新彩(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40頁)、謝寶聰(見警卷 第29至31頁、偵卷第40頁背面)於警詢及偵訊中、同案被告 吳仕昌於偵訊中(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警方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頁)、證 人黃新彩出具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6 頁)、本件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5、46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47、49頁)、證人謝寶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50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51至6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依據卷附現場蒐證相 片所示(見警卷第51、55頁),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持 用之人孔蓋開孔器,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該開孔器 既足用以開啟人孔蓋,顯見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台電公司乃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而本件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輸電所用之電線,是被告 竊盜前揭電纜線,並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予以從重處 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前揭綽號「小丑」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所為實無 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造成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先前因 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人孔蓋開孔器1 支及手電筒1 具,雖 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扣案之手電筒係被告在同案 被告吳仕昌之工寮內所拿取使用,要非被告或綽號「小丑」 之人所有;另人孔蓋開孔器部分,則係被告在路邊所拾獲, 尚難認被告已合法取得該人孔蓋開孔器之所有權。是上開2 項物品,均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8頁),雖曾陳稱上開2 項物品 係其所有,然其當時並未詳述其係如何取得該2 項物品,而 僅係概括稱該2 項物品為其所有,是自難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又被告遭查獲時,另為警扣得行動 電話1 具,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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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