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30號
KSDM,101,易,1230,2013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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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智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1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智杰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17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管理室,因細故與 告訴人李正成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顏面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0、2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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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