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58號
KSDM,101,易,1158,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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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鍾桂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鍾桂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鍾桂金因不喜吳○○與其夫過於親近,而與吳○○素有嫌 隙,於民國101年4月7日8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觀音廟廣場撞見吳○○時,即上前與吳○ ○理論,然吳○○見劉鍾桂金前來,即推開劉鍾桂金跑進觀 音廟辦公室內欲打電話報警,劉鍾桂金追進去後欲阻止吳○ ○打電話,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吳○○之雙臂,並接續 於吳○○推打之際徒手掐住吳○○頸部、拉扯其頭髮推撞牆 壁,致吳○○受有左臉頰紅腫、右頂部頭皮壓痛、左右前臂 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發生肢體衝突 ,並曾用手掐告訴人之頸部一事(參本院易字卷第15頁),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係因吳○○先動手打伊,伊 才基於防衛之意思抓住吳○○云云。經查:




㈠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 當日去觀音廟捐錢,於廟內停車廣場準備要脫安全帽之際, 被告就走到伊身後說伊破壞渠與其夫之夫妻關係,伊質問被 告憑什麼罵伊,被告手就揮過來,伊看到就閃過去,跑到觀 音廟內準備要打電話報案,被告就追進來搶走伊手上的電話 筒並敲打伊頭部,伊將電話筒揮開,被告就抓著伊的手不讓 伊打電話,並出手掐伊脖子,並抓伊之頭髮去撞牆,致伊身 體多處瘀青,後來廟公曾祥德進來要被告不要在這邊鬧事, 被告才住手,伊就前去派出所報案、驗傷等語(參警卷第6 至7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 證人曾祥德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互相拉扯叫 罵,但因當時伊內急要上廁所,故不知道誰先出手,也不知 道叫罵的內容等語(參偵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之重安醫 院101年4月7日(重)字第101032號驗傷診斷書在卷為證( 參警卷第8頁),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 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依被告所陳:伊該時去觀音廟拜拜,看到告訴人,就跟 她說妳要和我先生做什麼,告訴人就推伊,然後跑到廟裡, 伊追上前去看到告訴人在打電話,告訴人一看到伊就將話筒 放下推伊,伊反手抓告訴人,在掙扎中伊的手有勒住告訴人 脖子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可知,告訴 人於觀音廟停車場為躲避被告追問而推開被告跑進辦公室後 ,是被告追上前再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二人嗣後於觀音 廟辦公室內發生拉扯,被告所為之抓勒推打行為,難認係出 於防衛之意思,亦非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而應屬因氣 憤怨懣而出於傷害故意之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相



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卻不能理性解決而出手攻擊 告訴人成傷,參以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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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