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90號
KSDM,101,易,1090,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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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3
6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750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 話或存款帳戶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竟先後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9年10月18日至28日間之某日,李文全蘇信吉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取得蘇信吉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後,旋於隔1 、2 日之某時,在國道3 號九 如交流道下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出 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後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不實貸款訊息 ,適有:
1.林詳叡於99年10月28日閱覽該則廣告後,隨即撥打報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新竹貨運寄送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30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蔡永恩、陳 佳燕,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蔡永恩陳佳燕不 疑有他,乃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蔡永恩先 後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5 時23分許,各匯款29,980 元至林詳叡上開礁溪郵局帳戶內;陳佳燕則於同日下午 7 時12分許,匯款3,679 元至林詳叡上開礁溪郵局帳戶 內,旋遭他人提領。
2.洪耀宗於99年11月2 日閱覽該則廣告後,隨即撥打報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王先生」之人聯 絡,並依「王先生」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 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 竹貨運寄送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99年11月5 日,分別撥打電話予陳緒岩陳宜美 ,佯為渠等親人欲借款云云,陳緒岩陳宜美不疑有他 ,致使陳緒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8 萬元至洪耀宗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陳宜美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洪耀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 領。
(二)99年11月間之某日,李文全蘇信吉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取得蘇信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同年12月9 日前 之某時,在國道3 號九如交流道下之某處,以1 萬元之價 格,將上開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 團於99年12月9 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范嘉芳馮翔鈴,佯稱 網路購物重複付款或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要求范嘉芳馮翔鈴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云云 ,致范嘉芳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 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匯款29,989元至蘇信吉上開旗山郵 局帳戶內;馮翔鈴亦不疑有他,乃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先後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7 時58分各匯款29,989 元至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詳



叡、蔡永恩陳佳燕蘇信吉蘇律豪、洪耀宗、陳緒岩陳宜美范嘉芳馮翔鈴、王藏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 、2 、7 、10頁,警二卷第1 至 6 頁,警三卷第38、39頁,併一卷第81至83、106 至112 頁 ,偵一卷第16、17頁,偵三卷第20、33至36、42、43、68、 69、72、73頁,偵四卷第33、34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6 至9 頁)、雙向通聯記錄( 見警一卷第14頁)、旗山郵局存簿儲金蘇信吉帳戶之開戶資 料(見警一卷第23頁)、林詳叡上開礁溪郵局存簿儲金帳戶 立帳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5 頁)、刊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聯絡方式的報紙分類廣告頁面(見警一卷第3 頁 )、新竹貨運收件人付款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見警一卷第 4 頁)、林詳叡郵局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6 頁)、洪耀宗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記錄查 詢結果(見警一卷第24、25頁)、洪耀宗申請安泰商業銀行 帳戶印鑑卡(見偵一卷第12頁)、洪耀宗於渣打銀行申辦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7 、8 頁)、蔡永恩匯款至林 詳叡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8 頁)、 陳佳燕匯款至林詳叡上開礁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 卷第13頁)、陳緒岩匯款至洪耀宗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二卷第16頁)、洪耀宗上開安泰銀當 期行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3頁)、陳宜美匯款至洪耀宗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見警二卷第17頁)、洪耀宗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一卷第10頁)、蘇信吉於旗 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見警三卷第24、 25頁)、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併一卷 第121 頁)、范嘉芳匯款至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併一卷第101 頁)、馮翔鈴匯款至蘇信吉上開旗山 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併一卷第89頁)、馮 翔鈴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併一卷第90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併一卷第33至5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 70頁背面至7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辯稱伊係在密接時間將蘇信吉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之 SIM 卡及旗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惟查, 證人蘇信吉於偵訊時證稱:伊先將門號給被告,又過1 、2 個禮拜才給他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四卷第33、34頁),足見 被告收受上開蘇信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之時間並非 相同或密接。另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詳叡以其所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開始與蘇信吉上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第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0月28日,此有證人林詳叡之 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 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及反面),足徵被告交付蘇信吉上開 中華電信門號之時間係於99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而被告是 在99年11月間後之某日方自蘇信吉處收受郵局帳戶,蘇信吉 之郵局帳戶則係在99年12月9 日才有被害人馮翔鈴、范嘉芳 之款項匯入,旋即在同日就被列為警示戶,此有上開旗山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參(見併一卷第121 頁),復參以詐欺集團在收受他人之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後 ,理應在短期內就會使用該帳戶,以避免因帳戶掛失或凍結 而無從使用,是被告係於99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交付上開中 華電信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至12月 9 日前之某時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應堪認定。易言之,被告之上揭辯詞,核與事實不合,洵非 足採。另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得悉,被告 係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詐過程中使用該等行動電話號碼及 帳戶資料,卻仍予提供,故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 接故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非基於不確定故 意至明,從而,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論述,容 屬有誤,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單純提供上開 中華電信門號之SIM 卡及旗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自不得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號碼及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 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中華電 信門號SIM 卡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林詳叡蔡永恩陳佳燕、洪耀宗、陳緒岩陳宜美



、等人之帳戶或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另以交付蘇信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范嘉芳馮翔鈴之金錢,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交 付上開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 利用他人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 仍故意提供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SI M卡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藉此詐取他人財物,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人數、所遭受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上情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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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