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家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家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於8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8、99年 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5965、6419、6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2 號、99年度審 簡字第2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與上開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仍不 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1 年6 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 3 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1 年6 月2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26日9 時 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至上開友人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 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