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啟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 其中3罪各有期徒刑6月、 其餘2罪各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於101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上○○場旁,適見吳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萌生歹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後靠近,趁吳○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吳○置於褲子右後方口袋之長皮夾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 元及證件數張,證件均經吳○領回)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嗣經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 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指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0頁)、監視攝影機翻拍照 片(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啟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 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騎乘機車隨機找尋目標,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當街行搶,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 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所為實屬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搶奪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 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