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第511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連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 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連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2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83號、第5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550號、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上開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7月、3月(上開2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2月14 日),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 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101年7月26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7月28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豐六路 台糖花卉中心旁便道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28,驗前淨重零0.089,驗後淨重0.07 9)。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101年7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7月29日17時40 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