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源
朱怡穎
王聖文
范雅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駱建璋
王維穎
楊佳霖
莊檯星
黃迺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4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丁○○、子○○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甲○○、丙○○、戊○○、乙○○、癸○○共同犯圖利容留 猥褻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壬○○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庚○○前於民國94、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6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 7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於97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壬○○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交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0月3 日執 行完畢。
㈡丁○○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3 樓「噴射機KT V 」之負責人,雇用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丙○○擔任會 計、戊○○擔任特助、子○○負責為客人泊車,乙○○、癸 ○○、庚○○及己○○(另行審結)則擔任店內服務生,另 僱用辛○○(另行審結)、壬○○在店內擔任坐檯小姐,丁 ○○、甲○○、丙○○、戊○○、子○○、乙○○、癸○○ 及庚○○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辛○○、壬○○於未上鎖、可供人 任意進入,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之包廂內,共同 基於公然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從事與男客坐檯聊天、唱 歌、喝酒,並為跳舞脫衣,裸露胸部、下體,跨坐顧客身上 磨蹭、任令顧客撫摸身體等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 為,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桌面每個人收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位小姐每小時2,000 元,其等並以此上開方式營業牟 利。嗣於101年2月24日凌晨,男客黃O憲、陳O寅至該處消費 ,並在202號包廂內,由辛○○上半身赤裸,僅著內褲,撫 摸男客黃O憲之生殖器(俗稱打手槍),壬○○全身赤裸, 內褲綁在左腿上,撫摸男客陳O寅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經警於同日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 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
扣案之現金28,900元,尚非本案男客黃O憲、陳O寅所付之消
費費用,業據其等陳明:尚未支付費用即遭警查獲等語(見 警卷第14、18頁)可證,即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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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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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線電 │7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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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遙控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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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02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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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日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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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休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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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休假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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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打卡單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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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噴射機KTV │2張 │
│ │名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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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訂桌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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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