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427號
KSDM,101,審易,3427,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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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調字第18
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振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 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見○○所有之黑色袋子3 只(分別裝有漁網3件,共9件,價 值共約新臺幣1 萬元)放置於岸邊,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1年6月16日凌晨 1 時5分7秒、1 時39分54秒、1 時41分27秒許,在高雄市旗 津區○○○○,陸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於同 日凌晨1 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案,經調閱附近鐵工廠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振財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於101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5 分7 秒、39分54秒、41 分27秒,在上開地點各竊取被害人黑色袋子1 只,係因裝載 漁網之黑色袋子體積過大,無法以機車一次載運等情,業據



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僅因 無法以機車一次載運完畢,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搬運, 且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 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非是,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返還其中2 袋漁網,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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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