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宗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 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576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6日1時8分許,前 往李○寬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輪胎行側 邊,徒手將窗戶打破、鐵條折卸,欲入內竊取財物(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不料觸動保全警鈴,驚動旁邊廠商之保全人 員謝○龍前往查看,吳維宗發現事機敗露便逃離現場,但仍 為謝○龍追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之竊盜罪,為第 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 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 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 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台非 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維宗涉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保全人員謝○龍、證人即被害人李○寬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維宗堅決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至上開輪胎行側邊係為小便 ,不是要偷東西,伊只是將手扶在輪胎行外面窗戶上要小便 ,保全人員就過來了,窗戶不是伊打破的,鐵條也不是伊折 的,也沒有進到輪胎行裡面行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保全人員謝○龍於警詢證稱:伊於101年9
月26日1時8分許,因裝設○○保全系統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警報響,趕抵現場,發現被告用手扳開、破壞 該處窗戶,被告看到伊時神色緊張拔腿就跑,伊乃向前追趕 ,追了約30公尺即抓到被告,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 4~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寬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早上 伊接到○○保全人員電話告知有人正在破壞伊所開設之輪胎 行窗戶,欲進入店內行竊,經伊清查後店內無財物遭竊等語 (見警卷第8~9頁),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僅有破壞輪胎 行窗戶之行為,而尚未進入輪胎行店內即遭查獲,自難謂被 告已有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揆諸前開說 明,則被告雖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要件,然尚未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難科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未遂 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毀損窗戶之安全設備行為(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然被告既尚未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自難科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未遂之責,且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依首開法 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