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5 月6 日凌晨2 時59分許,商請少年林○○(年籍詳卷,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後,由丙○○獨自1 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竊取停放於路旁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 車尾燈泡3 顆,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以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拆卸機車之燈泡 ,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少年林○○共同犯上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然本件下手行竊之人僅有被告1 人,且除被告之 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少年林○○就上開行竊之事實於 事前或事中已有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上 開所認,即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 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 非高,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 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 ,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