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幹治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3
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幹治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幹治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799 號、96年度易字第868 號、97年度易字第51號、97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4 月、10 月、7 月、6 月、1 年、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於民國100 年12月 21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幹治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清晨,將其在 高雄市大社區某處拾得之OO號車牌(已於100年3月22日逾 檢註銷,未據起訴)改掛在林憲章所竊得車號0000-0 0號之 自小客車(為張OO所有,林憲章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2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捷運站 附近時,發現白OO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路邊有機可趁,幹治強、林憲章2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幹治強駕車在前方路邊把風,林憲 章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一 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 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竊得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 枚,白健佑之識別證、通行證、閱覽證與借書證各1張等物 ,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幹治強、林憲章、張俊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許,由林 憲章駕駛改掛9486-UV 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幹治強、張 俊賢,結夥3 人前往高雄市○○區○○里○○○巷0 ○0 號 由林OO經營之「OO企業工程行」,由幹治強與張俊賢踰 越鐵皮圍牆入內,竊取總長約400公尺、厚度250平方之銅線
1批(價值約13萬元),得手後將銅線丟出圍牆外由在外把 風接應之林憲章搬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一同駕車返 回林憲章住處藏匿。
四、嗣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張俊賢正將竊來之銅 線搬上陳OO車輛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憲章所有,供行竊白OO車內財物所 用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幹治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憲章、張俊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白O O、林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 獲照片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共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車籍系統資料報表、地磅單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二 所示由同案被告林憲章持以破壞車門鎖之黑色T 字型扳手1 支,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之扣案照片,前端確屬尖 銳、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 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幹治強等3 人以事實欄三 所示翻越鐵皮圍牆之方式而侵入「OO企業工程行」行竊,
自屬踰越牆垣無訛。
㈢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就事 實欄三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另被告 與林憲章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與林憲 章、張俊賢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白OO等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品行並非 良好,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黑色T 字型扳手1 支,為同案被告林憲章所有且為供 其2 人犯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 被告林憲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 所犯上開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 字型扳手2 支 、十字形扳手1 支、剪刀1 支、萬用扳手1 支、手套1 雙、 刀子1 支及大型剪刀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