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843號
KSDM,101,審易,284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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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 年3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0日凌晨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31日晚上1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橫三路路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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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