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394號
KSDM,101,審交易,139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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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駿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5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駿烈於民國100年7月 31 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仁福里橫山二巷之配偶娘 家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用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大社區 和平路二段與鹽埕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 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 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 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 規定甚明。準此,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尚難認 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自屬「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 間內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就同一案件逕行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非 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 定得為再審原因,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馬駿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076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6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 10月20日起算,至101年10月19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7月1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檢察官遂於101年9月24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書記官復於同年10月11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 至101年10月19日始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惟前揭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10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並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生效。 嗣檢察官另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23號就 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6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 附卷可憑,應無疑義。
(三)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生效日(101年11月4日)顯已逾越 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101年10月19日),揆諸上述法 條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生效、確定,是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 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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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