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122號
KSDM,101,審交易,112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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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本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本城係高雄市立○○學校之校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8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三路與○○三路口,欲左轉 至○○三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琴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 來,因避剎不急而撞及蕭本城所駕駛之自用公務大客車右側 車身,吳○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1月 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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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