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37號
KSDM,101,刑補,37,20130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7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梁正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梁正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梁正有(下稱請求人)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2日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羈押迄101年9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無罪(10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 止,共計受羈押30日,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8日 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 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刑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之補償 金共計150,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 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 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 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 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因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本案由本院第一審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489號執行案件全 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請求人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請求人提出之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 補償聲請書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10月9日 高分檢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亦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489號執行案 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 ,合於法律規定,即應准許。
四、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再按補償請求之受害 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 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 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 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 付之。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請求人經檢察官以其自100年6月中旬與蕭志峯共同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其所有之鋼管切 割機等工具,分別加工製造,請求人製造手槍槍管3支(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改造長短槍管8支(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其中6支),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0年9月2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屋內查獲並扣 押附表一編號1、4、5、6、7及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 編號1至10、16所示之物,因認請求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嫌,檢察官於10 0年9月2日23時45分許訊問請求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請求人坦承改造槍枝犯行,有同案被告吳 國豪之證詞佐證,並有扣案之槍枝成品、半成品、子彈可



佐,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共犯蕭志峯尚未到案 ,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吳國豪就改造相關情節亦尚有供述不 一致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 、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9月3日裁定 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請求人對 於涉案事實已供述明確,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已陸續到案 並訊問完畢,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00年9月21 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請求人以5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裁定請求人提出30,000元後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交保釋放,是請求人自 100年9月2日遭逮捕時起迄100年9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釋 放止,計受羈押27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489號執行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可認 定。本件請求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其就上開羈押期日共 27日請求補償,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實際受羈押日數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人就其受羈押共27日請求補償,雖有理由,然請求人 遭警於100年9月2日13時許,在其與同案被告蕭志峯共同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屋內查獲並扣押 附表一編號1、4、5、6、7及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 號1至10、16所示之物,業如前述,又請求人於100年9月2 日警詢時坦承:警方在伊房間查獲之手提型砂輪機、電鋸 、電鑽各1臺、金屬槍管6支、改造槍管半成品含彈匣1支 、彈簧2支、工業底火16顆、改造子彈成品1顆都是伊的, 其他東西均為蕭志峯所有,警方在租屋處後方查獲的槍械 改造設備工具是蕭志峯所設置作為改造槍枝之用,伊有在 此改造過槍枝,伊改造槍械的零件大部分是蕭志峯提供的 ,有的是伊去旗山資源回收場購買回來改裝,伊只改造過 警方查獲的那支手槍半成品,伊知道蕭志峯在伊搬過去之 後就陸續購買改造槍械工具在後面改造槍枝,蕭志峯都是 改造或製造長槍等語(見上開所調案卷警一卷第2至3頁) ,於100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21以前在工作室及繪圖室扣到的都不是伊的,是蕭志 峯的,編號21以後(即附表一編號4其中2支、編號6其中6 支;附表二編號13至15;附表三編號1至6、16)在房內扣 到都是伊的,伊改造槍枝是因為看蕭志峯在改造槍枝,無 聊跟著做而已,伊有改過子彈,那些工具是伊之前做鐵工



時買的,槍管、底火、彈珠在六合夜市就買的到等語(見 上開所調案卷偵一卷第28至29頁),於100年9月3日本院 就檢察官對請求人聲請羈押訊問時仍坦承:槍枝不是伊的 ,都是蕭志峯的,伊跟蕭志峯一起租房子,伊承認有跟蕭 志峯改造槍枝及子彈1次等語(見上開所調案卷聲羈一卷 第6頁),且同案被告蕭志峯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 2號判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確定,同案被告吳國 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120,000元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 參。是以,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 ,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 ,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 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 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請求人 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法 院所為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重大過 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 當,共計應准許補償聲請人27,000元(計算式:1,000元 ×27日=27,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鑑驗結果 │查扣日期│備 註│
├──┼──────┼───┼─────────┼────┼────┤
│ 1 │具殺傷力之土│蕭志峯│認係土造長槍,由土│100 年9│內政部警│
│ │造長槍1 支(│ │造金屬槍管組合土造│月2 日查│政署刑事│




│ │槍枝管制編號│ │金屬槍機、塑膠槍托│扣(警一│警察局10│
│ │0000000000)│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卷第11頁│0 年12月│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編號21)│1 日鑑定│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書之鑑驗│
│ │ │ │ │ │結果一(│
│ │ │ │ │ │偵一卷第│
│ │ │ │ │ │97頁反面│
│ │ │ │ │ │)。 │
├──┼──────┼───┼─────────┼────┼────┤
│2 │具殺傷力仿CO│吳國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00 年9│同上鑑定│
│ │LT廠M1911A1 │ │COLT廠M1911A1 型半│月2 日查│書之鑑驗│
│ │型半自動手槍│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扣(警一│結果二。│
│ │製造之改造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卷第55頁│ │
│ │槍1 支(槍枝│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管制編號1102│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039018)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3 │非制式子彈20│蕭志峯│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00 年9│同上鑑定│
│ │顆 │ │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月2 日在│書之鑑驗│
│ │ │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蕭志峯所│結果四及│
│ │ │ │彈、直徑7.9±0.5mm│有車牌號│內政部警│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碼ZE-331│政署刑事│
│ │ │ │射,共19顆可擊發,│6 號自小│警察局10│
│ │ │ │認有殺傷力,另1 顆│客車上查│1 年2 月│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扣(警一│10日函(│
│ │ │ │傷力。 │卷第72頁│本院卷第│
│ │ │ │ │) │198 頁)│
├──┼──────┼───┼─────────┼────┼────┤
│4 │手槍槍管3 支│蕭志峯│認其中2 支均係土造│100 年9│同上鑑定│
│ │ │梁正有│金屬管半成品,另1 │月2 日查│書之鑑驗│
│ │ │ │支研判係貫通之金屬│扣〔警一│結果八及│
│ │ │ │槍管,槍管底部有磨│卷第12頁│內政部函│
│ │ │ │除加工之痕跡,且上│編號5 所│(本院卷│
│ │ │ │開槍管3 支均非公告│示2 支及│第197 頁│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10頁編│) │
│ │ │ │。 │號6 其中│ │
│ │ │ │ │1 支(原│ │
│ │ │ │ │載槍機實│ │
│ │ │ │ │為槍管)│ │
│ │ │ │ │。 │ │




├──┼──────┼───┼─────────┼────┼────┤
│5 │改造長槍擊錘│蕭志峯│認分係金屬管4 支及│100 年9│見同上鑑│
│ │5 支 │ │具拉柄之金屬管狀物│月2 日查│定書之鑑│
│ │ │ │1 支,且均非公告之│扣(警一│驗結果九│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第11頁│及內政部│
│ │ │ │ │編號8 )│函(本院│
│ │ │ │ │ │卷第197 │
│ │ │ │ │ │頁)。 │
├──┼──────┼───┼─────────┼────┼────┤
│6 │改造長短槍管│蕭志峯│認均係金屬管,且均│100 年9│見同上鑑│
│ │14支 │、梁正│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月2 日查│定書之鑑│
│ │ │有 │成零件。 │獲,且其│驗結果十│
│ │ │ │ │中8 支為│一及內政│
│ │ │ │ │蕭志峯所│部函(本│
│ │ │ │ │有〔警一│院卷第19│
│ │ │ │ │卷第10頁│7 頁)。│
│ │ │ │ │編號7 所│ │
│ │ │ │ │示6 支及│ │
│ │ │ │ │編號6 其│ │
│ │ │ │ │中2 支(│ │
│ │ │ │ │原載槍機│ │
│ │ │ │ │實應為槍│ │
│ │ │ │ │管),另│ │
│ │ │ │ │6 支為梁│ │
│ │ │ │ │正有所有│ │
│ │ │ │ │(警一卷│ │
│ │ │ │ │第12頁編│ │
│ │ │ │ │號4 )〕│ │
├──┼──────┼───┼─────────┼────┼────┤
│7 │改造槍機4 支│蕭志峯│認均係L 型金屬物,│100 年9│見同上鑑│
│ │ │ │且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月2 日查│定書之鑑│
│ │ │ │成零件(本院卷第19│獲(警一│驗結果十│
│ │ │ │7 頁) │卷第10頁│二 │
│ │ │ │ │編號6 之│ │
│ │ │ │ │其中4 支│ │
│ │ │ │ │) │ │
├──┼──────┼───┼─────────┼────┼────┤
│8 │具殺傷力仿BE│吳國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00 年11│見內政部│
│ │RETTA 廠84型│ │BERETTA 廠84型半自│月10日查│警政署刑│
│ │半自動手槍製│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扣。 │事警察局│




│ │造之改造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100 年12│
│ │1 支(含彈匣│ │成,擊發功能正常,│ │月16日鑑│
│ │2 個,槍枝管│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定書(偵│
│ │制編號110203│ │用,認具殺傷力。 │ │二卷第20│
│ │9118) │ │ │ │頁)。 │
├──┼──────┼───┼─────────┼────┼────┤
│9 │具殺傷力仿BE│吳國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00 年12│見內政部│
│ │RETTA 廠84型│ │BERETTA 廠84型半自│月20日查│警政署刑│
│ │半自動手槍製│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扣。 │事警察局│
│ │造之改造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101 年1│
│ │1 支(含彈匣│ │成,擊發功能正常,│ │月19日鑑│
│ │1 個,槍枝管│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定書(本│
│ │制編號110203│ │用,認具殺傷力。 │ │院卷第18│
│ │8940)。 │ │ │ │2 頁)之│
│ │ │ │ │ │鑑驗結果│
│ │ │ │ │ │一。 │
├──┼──────┼───┼─────────┼────┼────┤
│10 │子彈8 顆 │吳國豪│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00 年12│見同上鑑│
│ │ │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月20日查│定書鑑驗│
│ │ │ │8.9 ±0.5MM 金屬彈│扣。 │結果二及│
│ │ │ │頭而成,經試射,其│ │內政部警│
│ │ │ │中2 顆可擊發,認具│ │政署刑事│
│ │ │ │殺傷力,另6 顆均不│ │警察局10│
│ │ │ │具殺傷力(其中2 顆│ │1 年3 月│
│ │ │ │無法擊發,另4 顆雖│ │20日函(│
│ │ │ │可擊發,但動能不足│ │本院卷第│
│ │ │ │) │ │220 頁)│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或│備註 │
│ │ │持有人│ │
├──┼──────┼───┼────────────┤
│1 │鋼管切割機1 │蕭志峯│100 年9 月2 日,在租屋處│
│ │台 │ │後方加蓋之槍機改造工廠內│
│ │ │ │查獲(警一卷第10頁編號1 │
│ │ │ │) │
├──┼──────┼───┼────────────┤
│2 │砂輪機(座台│蕭志峯│同上(編號2) │
│ │型)1 台 │ │ │




├──┼──────┼───┼────────────┤
│3 │砂輪機(手提│蕭志峯│同上(編號3 、4) │
│ │型)2 台 │ │ │
├──┼──────┼───┼────────────┤
│4 │砂輪機(座台│蕭志峯│同上(編號5 ) │
│ │型)1 台 │(持有│ │
│ │ │) │ │
├──┼──────┼───┼────────────┤
│5 │鑽頭5 支 │蕭志峯│同上(警一卷第11頁編號13│
│ │ │ │) │
├──┼──────┼───┼────────────┤
│6 │模板1 個 │蕭志峯│同上(編號14) │
├──┼──────┼───┼────────────┤
│7 │虎鉗夾1 支 │蕭志峯│同上(編號15) │
├──┼──────┼───┼────────────┤
│8 │護木鋸2 支 │蕭志峯│同上(編號16) │
├──┼──────┼───┼────────────┤
│9 │鐵鋸1 支 │蕭志峯│同上(編號17) │
├──┼──────┼───┼────────────┤
│10 │油壓剪1 支 │蕭志峯│同上(編號18) │
├──┼──────┼───┼────────────┤
│11 │電焊機1 組 │蕭志峯│同上(編號19) │
├──┼──────┼───┼────────────┤
│12 │改造槍枝工具│蕭志峯│同上(編號20) │
│ │1 批 │ │ │
├──┼──────┼───┼────────────┤
│13 │砂輪機(手提│梁正有梁正有房間內查獲(警一卷│
│ │型)1 台 │ │第12頁編號1) │
├──┼──────┼───┼────────────┤
│14 │電鋸1 台 │梁正有│同上(同上頁編號2) │
├──┼──────┼───┼────────────┤
│15 │電鑽1 台 │梁正有│同上(同上頁編號3) │
├──┼──────┼───┼────────────┤
│16 │模型道具槍盒│吳國豪│100 年11月10日查獲(警三│
│ │1 個 │ │卷第9 頁編號1 ) │
├──┼──────┼───┼────────────┤
│17 │固定夾1 具 │吳國豪│同 上(同上頁編號7)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鑑驗結果 │備 註│
├──┼──────┼───┼───────┼────┤
│1 │手槍1 支(槍│梁正有│認分係金屬滑套│非槍砲主│
│ │枝管制編號11│ │、金屬槍身(扳│要組成零│
│ │00000000) │ │機功能損壞)及│件(本院│
│ │ │ │金屬彈匣(偵一│卷第 197│
│ │ │ │卷第97頁反面鑑│) │
│ │ │ │定書鑑驗結果三│梁正有房│
│ │ │ │。 │間內查獲│
│ │ │ │ │(警一卷│
│ │ │ │ │第12頁編│
│ │ │ │ │號9 ) │
├──┼──────┼───┼───────┼────┤
│2 │子彈1 顆 │梁正有│認係非制式子彈│梁正有房│
│ │ │ │,經試射,無法│間內查獲│
│ │ │ │擊發,不具殺傷│(同上頁│
│ │ │ │力(偵一卷第97│編號12)│
│ │ │ │頁反面鑑驗結果│ │
│ │ │ │四) │ │
├──┼──────┼───┼───────┼────┤
│3 │起跑槍底火7 │梁正有│ │梁正有房│
│ │顆 │ │ │間內查獲│
│ │ │ │ │(同上頁│
│ │ │ │ │編號6 )│
├──┼──────┼───┼───────┼────┤
│4 │鋼珠1 包 │梁正有│認均係金屬彈丸│梁正有房│
│ │ │ │(同上鑑驗結果│間內查獲│
│ │ │ │七) │(同上頁│
│ │ │ │ │編號7 )│
├──┼──────┼───┼───────┼────┤
│5 │彈殼1 包 │梁正有│認係非制式金屬│梁正有房│
│ │ │ │彈殼(同上鑑驗│間內查獲│
│ │ │ │結果五) │(同上頁│
│ │ │ │ │編號8 )│
├──┼──────┼───┼───────┼────┤
│6 │改造彈簧2 支│梁正有│ │梁正有房│
│ │ │ │ │間內查獲│
│ │ │ │ │(同上頁│
│ │ │ │ │編號10)│
├──┼──────┼───┼───────┼────┤




│7 │長槍護木(木│蕭志峯│ │租屋處後│
│ │質)2 支 │ │ │方加蓋之│
│ │ │ │ │槍機改造│
│ │ │ │ │工廠內查│
│ │ │ │ │獲(警一│
│ │ │ │ │卷第10頁│
│ │ │ │ │編號9 )│
├──┼──────┼───┼───────┼────┤
│8 │長槍護木(塑│蕭志峯│ │同上(警│
│ │膠質)2 支 │ │ │一卷第10│
│ │ │ │ │頁編號10│
│ │ │ │ │) │
├──┼──────┼───┼───────┼────┤
│9 │長槍背帶3 條│蕭志峯│ │同上(警│
│ │ │ │ │一卷第10│
│ │ │ │ │頁編號11│
│ │ │ │ │) │
├──┼──────┼───┼───────┼────┤
│10 │改造彈簧6 支│蕭志峯│ │同上(警│
│ │ │ │ │一卷第10│
│ │ │ │ │頁編號12│
│ │ │ │ │) │
├──┼──────┼───┼───────┼────┤
│11 │槍枝零組件1 │吳國豪│ │100 年11│
│ │盒 │ │ │月10日查│
│ │ │ │ │獲(警三│
│ │ │ │ │卷第9 頁│
│ │ │ │ │編號2) │
├──┼──────┼───┼───────┼────┤
│12 │道具槍2 支 │吳國豪│ │同上頁編│
│ │ │ │ │號4 │
├──┼──────┼───┼───────┼────┤
│13 │槍管3 支 │吳國豪│ │同上頁編│
│ │ │ │ │號5 │
├──┼──────┼───┼───────┼────┤
│14 │道具空砲彈8 │吳國豪│ │同上頁編│
│ │顆 │ │ │號8 │
├──┼──────┼───┼───────┼────┤
│15 │子彈2 顆 │吳國豪│不具殺傷力(院│同上頁編│
│ │ │ │二卷第8 頁) │號9 │




├──┼──────┼───┼───────┼────┤
│16 │工業底火1 包│梁正有│不具殺傷力(偵│梁正有房│
│ │ │ │一卷第97頁反面│間內查獲│
│ │ │ │鑑驗結果六) │(警一卷│
│ │ │ │ │第12頁編│
│ │ │ │ │號1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