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餘輝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96年度訴字第353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餘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吳餘輝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 民國95年5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並 於同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同年9 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123日,嗣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535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維持無罪判決駁回上 訴,檢察官仍不服繼續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 第3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 1項所定 不予補償之事由;且請求人於受羈押當時年45歲,為建築工 程師,創立「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當時受託辦理許多大 型標案,事務所營運狀況良好,卻因遭羈押而無法工作長達 4 月,受有金錢及名譽損失,且被迫與妻兒分離無法團聚, 精神亦受折磨,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上 開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 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 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 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 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請求人受羈押 之時間雖在100年 9月1日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本法固 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 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及經比較冤獄賠償
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 之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 ;而依刑事補償法第 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 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 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 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 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 3項、 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 8條所明定。補償 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 般通念,認為依第 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 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 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同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請求人吳餘輝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876、15247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5號、 9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 決請求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585、1586號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嗣最高法院亦 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人部分即 於101年7月12日無罪確定,請求人並於101年9月20日具狀聲 請刑事補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 償聲請書狀各 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 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 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當屬合法。(二)又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8日當庭逮捕,並於同年5月9日向本院 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5月9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2項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證人張天農尚未到案,另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 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於同年7月3日以96年度偵 聲字第484號裁定請求人自96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 止接見通信;迄至96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請求人得以30萬元具保 ,請求人遂於96年9月7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 押123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96年 5月8日逮捕通知 書、羈押聲請書,本院 96年度聲羈字第511號卷、96年度偵 聲字第484號卷、本院96年 9月7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證無訛。故請求人在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96年5月8日受逮捕之日起,至 同年9月7日具保釋放之日止,合計共123日,洵堪認定。五、再請求人雖依羈押日數,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補償61萬 5,000 元云云。然查,本件請求人於案發前,有告知其事務 所員工謝佩璇關於共同被告蔡添貴遭調查一事,並要求謝佩 璇銷燬部分本案相關資料,嗣因檢警實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 情等節,業據請求人於96年5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同日 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提示95年12月某日14 時44分吳餘輝建築所謝佩璇與王森主建築所鄭旭宏之通聯紀 錄,是否有告訴謝佩旋,說蔡添貴被調查之事?有無指示謝 佩旋銷毀本案即鳳山法院招標前全部資料?何時地指示?是 否包括中興工程公司弄到的資料?中興工程公司是誰傳送給 你事務所?其傳送的方式?如何與他談利益?縣市已支付? 如何支付?你如何得知蔡添貴被調查?)伊應該是有說,當 時招標過程很長,伊等只留完整版,有些資料太多,有些重 複性的資料把它刪掉,伊刪掉的有包括中興工程弄到的資料 ,中興工程的資料是李玉斌經理傳的,印象是用影印本拿來 的,是它們中興工程最早的構想,就是執行鳳山法院構想書 ;(檢察官問:據本署通訊監察譯文於95年12月21日14時44 分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是由謝佩璇 與鄭旭宏在通話:『謝女:還有一點是執行長被調查。鄭: 真的假的。謝:真的,老吳星期一跟我講了,就是說教我將 那個招標的東西全部銷毀。鄭:電腦喔。謝:不止電腦,全 部基本資料全部銷毀。鄭:還有資料留在裡面。謝:你們那 邊應該比較還好,只是我們這邊。查到你們那邊之前一定會 查到我們這邊,我這邊都己經弄掉了。鄭:你怎麼知道。謝 :老吳跟我說的。鄭:電話不要講這個。謝:(笑聲)。鄭 :怕被竊聽。謝:拜拜』根據上開通話內容,你的員工謝佩
璇有提及你教她將招標前的東西全部銷毀,且也提及執行長 被調查一事,鄭旭宏也說電話不要講這個怕被竊聽,主要用 意是要防範被調查?)伊忘了是那個廠商有向伊提到執行長 被調查的事,所以伊告訴員工有上開所述的狀況等語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他字第7737號卷第258頁、第 277頁 )。是請求人既有上開疑似銷燬證據之舉止,其因而 經本院法官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受羈押,顯然具有可 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 定標準即以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顯然過高,而應改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標準即以 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補償金,始屬 適當。
六、爰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時之學歷為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校區 博士肄業,羈押當時年收入約 240萬元等節,此業據代理人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又考量其於羈押期間受禁止接見通信 ,其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名譽減損、精神上痛苦,兼衡其 本身就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認應於刑事補償法 第7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範圍內,以2,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 償金為適當,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6年 5月8日起至同年9 月 7日止合計受羈押123日,准予補償24萬6,000元(計算式 :2,000 ×123=246,000)。逾此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 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