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42號
KSDM,101,侵訴,14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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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在某次聚會結識代號為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7年8 月上旬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係 國中生,主觀上可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上旬某日 晚上前往甲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寓住處(地址詳卷)找 甲女見面,甲女下樓後,2人即一起進入上址公寓地下室聊 天,乙○○見四下無人,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下,先徒手隔著 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旋即拉著甲女的手撫摸其陰莖,待其 陰莖勃起後,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遂為其口交至其射精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員警偵辦他案以 甲女為證人約談甲女時,經甲女告知,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甲女之母 即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 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乙○○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74號 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 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6至17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乙女於偵訊 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相互符合,並有被害人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以上均彌封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見警卷 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係87年8月上旬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於性交行為前 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拉著甲女的手撫摸其陰莖至勃起等 猥褻行為,應認係本次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成年人,所犯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 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為年滿21 歲之男子,思慮未臻周全,自制力未佳,乃因一時衝動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對其所為顯有悛悔之 意,犯後態度甚佳,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 恕,本院認為如就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以法定最輕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就其所犯 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 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要求被害人 為其口交得逞,所為已有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在與被害人口交前,有先口 頭要求被害人,在不違反被害人意願下,始由被害人為其 口交,手段非屬惡劣,兼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被害人並未對其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素無前科,業述如前, 此次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足認其歷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於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有識別證影



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74號卷第19 頁),顯見其有正當工作,又以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條件 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及 被害人之父母於和解書中均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 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74號卷 第20頁),本院因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介由觀 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其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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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