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49號
KSDM,101,交簡上,49,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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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
偵字第24040 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榮德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客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2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95號前方之際,應遵守汽 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洪榮德疏於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側坐之妻子柯○○同向行駛於上開大客 車右前方,洪榮德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自後擦撞機 車左側車身,宋○○人車遂往左側傾倒滑行,柯○○則由機 車上跌落倒地,並遭大客車右前車輪輾過右腳,宋○○所騎 乘之機車因往前滑行而擦撞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柯○○因而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全皮缺損、右 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下肢仍有皮膚缺損、足踝 功能不良及攣縮、膝部關節攣縮、排汗功能喪失(受傷皮膚 終身喪失排汗功能占體表面積16%永久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嗣洪榮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榮德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致該大客車右側 車身與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0年度偵字第24040號卷【下稱偵卷 】第6頁、100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卷第15 頁反面、101年度 交簡上字第4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5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證人宋○○於偵查中(偵卷第7 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柯○○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00年3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00年3月25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5 日診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4 紙(偵卷第19至23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6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92至204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 10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 (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50張 (警卷第15至21頁、第32至56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 碟1份及翻拍照片20張(本院卷二第150至159 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 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 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 例參照)。
㈡告訴人柯○○於99年12月23日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急診,同日進行右踝骨折固定手術、植皮手術,於 100年1月7日、同年月24日均再行植皮手術,並於100 年3月 3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其受傷皮膚終身 喪失排汗功能占體表面積16%永久無法恢復;另於同年3月8 日因足踝關節變形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肌腱放長手術, 於同年4 月25日因右足傷口感染,至大同醫院接受抗生素治 療,於同年6 月18日因右足跟骨鋼釘鬆脫而接受鋼釘拔除手 術,又於同年8 月31日因右下肢傷口、左大腿蟹足腫進行清 創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5紙(偵卷第19至23 頁 )及告訴人病歷影本2份(本院卷一第92至204頁、本院卷二 第7頁至第126頁)附卷可佐;又告訴人右下肢壓砸傷併皮膚 缺損,導致告訴人排汗功能喪失、足踝功能不良及攣縮、膝 部關節攣縮、供皮區及傷口疤痕增生並搔癢症,影響正常作 息及心悸、疤痕疼痛及右足跟潰爛,導致日常生活作息不便 ,皆無法復原乙節,業據證人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治療的時候,醫生已經告知我說,確定我的皮膚有16%幾 乎無法恢復,皮膚受傷部位不會再長肉,我的傷口到現在還 在流血,我的腳後跟目前也在治療,而且關節也固定無法動 了。我的腳並沒有腫瘤,是因為本件車禍受傷而腫脹,一直 進行清創手術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101年10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柯○○就醫說明1份及告訴人右下肢受傷照片7張 (本院二卷第7至10 頁)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告訴人柯 秀貞於本件車禍後,經治療及植皮或相關手術後,至今約佔 體表面積16%之皮膚缺損及疤痕,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況,且 影響排汗功能、造成疼痛、搔癢及心悸之情形,對告訴人柯 秀貞而言,仍需持續接受治療手術,已影響正常人身體所能 負荷之日常作息,更極有可能因而隨時受有感染之危害,對



於身體及健康已有影響重大,足認告訴人柯○○所受之傷害 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程度。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猶辯稱:宋○○ 係為閃躲路旁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 左偏行,因而與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柯秀 貞以側坐方式乘坐機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當日宋○○ 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大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係因宋○○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後,因而往左側傾倒滑行,始與路旁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此有上開行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0張(本院二第150至159頁)足 資佐證,自難認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之 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柯○○ 固有側坐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然本件係因被告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該大客車與宋○○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宋○○人車遂往左側傾倒滑行,告訴 人柯○○乃由機車後座跌落倒地,並遭該大客車右前車輪輾 過右腳;是不論告訴人柯○○有無側坐,均無法避免其所乘 坐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擦撞,且因而自機 車上跌落,則難認兩者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關於本件告訴 人側坐或上開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亦有過失之辯解縱屬成立 ,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或上開自小客車應同負過失責任 之問題,自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說明 。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洪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大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陳宇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為違規行為,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3日高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00 年6月10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 定覆議意見書1 份(偵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柯○○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柯○○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司機 ,平日以駕車載送旅客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 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車禍當日現 場處理員警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們到現場後, 被告有在現場,並承認是他駕駛大客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7 8頁正面、第179頁正面)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向本院聲請本件車禍事故進行學術鑑 定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就本件車禍事故為學術鑑定進行調 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 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 意,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 傷勢,所為誠屬非是;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兼衡因被 告賠償數額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雖伊無力負擔 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曾盡力 協商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意旨則以: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尚不及告訴人目前支出醫療 費用之一半,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尚猶 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關



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柯○○所受損害,惟因兩造對 於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100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76 號卷第21頁反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現有 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 屬妥適,是被告、檢察官雖分別以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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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