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303號
KSDM,101,交簡上,303,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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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藤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31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藤耀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從後追撞同向行駛陳玟岑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陳玟岑人車倒地,造 成陳玟岑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陳玟岑於101 年12月17日就 過失傷害部分具狀向本院提出告訴,已函送檢察機關另行處 理)。詎張藤耀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於肇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玟岑報案後, 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37至3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



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 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玟岑於警詢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 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 (見警卷第12、13頁)、事故照片4 張(見警卷第14頁)、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 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後,沒有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 害情形,亦無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就剩餘 賠償金額後續尚有14萬5,000 元仍未給付,且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犯後對被害 人不聞不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僅支付2 期之調解金 ,其餘均未給付,對於被害人之電話聯繫及存證信函,均置 之不理,足認被告無真誠悔意,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過輕 之情,提起上訴。然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訂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 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 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 ,亦應同此標準。查原審衡酌上情就被告所為之犯行予以量



刑,並未逾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已審酌被告於調解後僅支 付2 期調解金,其餘金額均未給付之情,是檢察官以被告未 給付其餘之調解金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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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