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孫學宸 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孫學宸前 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年9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 「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另增列證據「證人 鄭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學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更正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詳警卷第26 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碰撞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 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係因被告騎車肇事經送 醫後,由警委託醫院實施抽血檢測,乃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嗣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 ,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警察分局仁武派出所刑事案件 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至明 (詳警卷第3至6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 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 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 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719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並
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先 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 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45號
被 告 孫學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學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月1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口 之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若干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適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 、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控制力變差,不慎與鄭進男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送醫 救治;經警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343.9MG/DL(經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為 1.7195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學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暨所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0張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孫學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