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406號
KSDM,101,交簡,5406,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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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啟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猶於同 年月2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37 號重型機車 上路」更正為「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837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邱啟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前揭更正所載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 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1 時6 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7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 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公升0.67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1 時6 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 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 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 其於本件酒後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 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 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所為非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曾於95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 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自稱經濟生活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 1 頁),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邱啟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170 巷28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啟文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中路與自 由路附近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37 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5 日凌 晨1時6分對邱啟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 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67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邱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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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