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387號
KSDM,101,交簡,438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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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長枝係馬上冰製冰廠之送貨司機,領有合格之普通汽車駕 照,平日從事以駕駛貨車載運冰塊交予客戶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XL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為求卸貨之便,竟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且停靠至上開地 點卸貨後,再由北往南方向逆向駛入北向外側車道欲行離開 ,此時適有周明湘騎乘車牌號碼000-898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向北順向行駛於鳳林四路北向外側機車道至上開地點, 因何長枝突然逆向駛入鳳林四路之北向外側機車道,周明湘 未及煞車,何長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遂與周明 湘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周明湘因而受有頸 部肌肉拉傷、左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何長枝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長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明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周 明湘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佐。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按,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道路標誌、標線指示而貿然逆向行駛入 對向車道,致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肇事,其對本件車 禍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 。查本件被告何長枝馬上送製冰廠之貨車司機,平日從事 以駕駛貨車載運冰塊交予客戶為業,則駕駛貨車即屬何長枝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因此,本件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普通傷害結果,既乃於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途中所發生,此乃被告所自承在卷,且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周明湘受有前 開普通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且係以駕車載運冰塊為其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車道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而逆向行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上負擔,且增添經濟上支出及生 活上不便,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 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是其過往駕車紀錄尚非良好。另審酌被告雖 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 達成協定,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稽 ,然此未能和解之結果,並非被告犯後態度與量刑之唯一考 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部分,雖



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告訴人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 由渠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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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