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盛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盛宇受僱於臻嘉企業社(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 00號,下稱臻嘉企業)擔任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廚餘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莊盛宇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 10時40分許,駕駛臻嘉企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UH號自小貨 車(下稱前開貨車)載運廚餘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 與登山街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容易滲 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前開貨車所載運廚餘桶內容物即因未加蓋封固而溢出灑落 路面。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及10時53分許,陳冠華、林士凱 先後騎乘XX9-626號、288-HVX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均因輾及由前開貨車所載運廚餘桶溢出灑落路面之廚餘桶 內容物而分別失控滑倒並人車倒地,致陳冠華受有腹壁挫傷 、左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林士凱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 足踝、右肩、右小腿、右膝、左肘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嗣經陳冠華、林士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冠華、林士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陳冠華、林士凱、王憲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前開貨車 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車上所載運之廚餘桶內容物因未加蓋封 固而灑落路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當天所駕駛前開貨車為空車,且應查明灑落路面之液 體究為何物,而告訴人陳冠華、林士凱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臻嘉企業擔任司機,於100 年10月25日10時40 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前開貨車載運廚餘桶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被告未嚴密封固該等廚餘桶以致內容物灑落路面等情 ,核與臻嘉企業負責人王憲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 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6幀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 幀在卷可佐(各見警卷第16頁、第25~27頁及第30~32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24~25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17頁及交易字卷第25頁),足徵其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告訴人陳冠華、林士 凱先後於100 年10月25日10時45分許及同日10時53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輾及路面不明液體而分別失控滑 倒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冠華受有腹壁挫傷、左膝及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士凱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足 踝、右肩、右小腿、右膝、左肘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渠等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各見警 卷第1~2頁及第3~4頁),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11頁及第 16頁),應堪採信。本院參以被告所駕駛前開貨車廚餘桶 內容物灑落上開路口之位置既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位置相符,而告訴人等亦稱行經該處因路面濕滑而失 控摔倒,且佐以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灑落廚餘桶內容物之時 (即10時40分),相距告訴人等上述摔倒受傷時間(即10 時45分及10時53分)不過數分鐘,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推認導致告訴人摔倒之路面不明液體果係由第三人所造成 ,綜此,應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均係因輾及由被告灑落路面 之廚餘桶內容物,以致先後失控滑倒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駕駛前開貨車為空車,且告訴人之 傷勢與伊無關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 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且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 該車所載廚餘桶予以加蓋封固,致該等廚餘桶內容物於前 開貨車行駛過程灑落路面,導致告訴人陳冠華、林士凱先 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均因輾及路面上殘留前開廚 餘桶內容物而分別失控滑倒受傷,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渠等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又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聲 請調查灑落路面之廚餘桶內容物為何云云,惟本件犯罪事 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至該等廚餘桶內容物究為何物乙 節,因本件事發迄今相距甚久,現時已無從查證,依前開 說明,本院乃認並無調查此等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上開1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冠華、林士凱受傷之結 果,為1行為觸犯2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務,本應提高警覺並將所裝載之物品裝置適當 始行上路,然其駕駛前開貨車,因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肇生本 件車禍,以致告訴人陳冠華、林士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 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是認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