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36號
KSDM,100,易,153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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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玲雅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廖峯正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玲雅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廖峯正無罪。
事 實
一、余玲雅高苑技術學院(民國94年8月改制為高苑科技大學 ,下稱:高苑大學)創辦人,於89年起至90年間擔任高苑董 事長,91年至98年間擔任該校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務;不 知情之廖峯正(經本院諭知無罪,容後述)則為78年到99年 7月高苑大學校長;不知情之林引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本院認其與余玲雅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容 後述)則為高苑大學會計主任,不知情之李豐祥(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高苑大學主任秘書。余玲雅明知高 苑大學並無就董事或董事長職務部分編列公關費用,若欲以 董事或董事長身分推行高苑大學公關事務時,應向高苑大學 申請相關經費支應,亦知悉校內各行政單位對於校內事務所 需物品依採購或核銷程序辦理相關採購或核銷後,該物品除 應由請購或核銷之行政單位保管外,對於以學校資金所購買 之物品,亦應用於推行學校事務,不得挪為私用。詎其自89 年9月間起迄至94年6月間止,憑藉其上開身分對高苑大學之 校務上具有重大實質之影響力,及其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SOGO高雄分公司)內部人員熟識之便, 為取得SOGO禮券〈每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為 個人私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該 校如附表一所示行政單位有各自預算科目之經費可核銷支應 於公關事務上,由余玲雅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秘書鄭秋貞或 他人與SOGO高雄分公司內部人員聯絡後,SOGO高雄分公司承 辦人(下稱SOGO承辦人)再於附表二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 將SOGO禮券送至余玲雅在高苑大學之董事長辦公室內為余玲 雅取得保管持有後,旋即由余玲雅或指示其某下屬囑咐SOGO



承辦人將實際物品為禮券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上品名欄 分別登載為「禮券」、「禮品」、「贈品」、「文具用品」 或「辦公用品」,再由余玲雅或由其指示某下屬將如附表二 所示發票交由行政員單位之人員或由某下屬逕就預算科目之 經費辦理核銷。其利用行政單位之預算科目核銷經費情形如 下:
(一)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後,某下屬指示不 知情之人事室組員蔡慧紋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簽 章,再由某下屬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屬教務處預 算科目之經費。
(二)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後,某下屬指示不 知情之總務處出納組組員趙淑玲及出納組副組長黃素娟分 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及「驗收或證明」簽章, 再由某下屬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2所示應屬教務處預算科 目之經費。
(三)余玲雅於92年下旬至高苑大學校慶之日前某日,在董事長 辦公室內曾告知李豐祥其與SOGO高雄內部人員熟識,在學 校慶典中可以改送SOGO禮券予來賓、記者等人,以別於過 去單純致贈禮物的習慣,並稱其可通知SOGO高雄分公司人 員將SOGO禮券送至學校。嗣於92年11月間高苑大學辦理校 慶之日時,SOGO承辦人將價值共計500,000元之SOGO禮券 送至董事長辦公室,余玲雅除通知林引玉等會計室人員至 辦公室內協助點收外,復指示林引玉尋找高苑大學行政單 位有公關經費來源之預算科目可供核銷該禮券之費用。嗣 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發票並將該發票寄 送至高苑大學會計室,由林引玉將該發票分別交付或他人 轉交李豐祥及不知情之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侯震球等人後, 由不知情之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請購人」、「請購部 門主管」之人於請購單簽章後,再由附表三編號3至10所 示「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之人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簽 章後,再由侯震球協助辦理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3至10所 示各行政單位預算科目之經費。
(四)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發票並寄送至高苑 大學會計室後,由林引玉或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將該發票 交付或他人轉交李豐祥等人,再由不知情之附表四編號12 所示「請購人」、「請購部門主管」之人於請購單簽章後 ,另由附表三11、12所示「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之 人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簽章後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11、12所 示各行政單位預算科目之經費。
(五)嗣林引玉、廖峯正於附表三所示黏貼憑證用紙及傳票上簽



章後完成上開經費核銷手續。
二、余玲雅陸續於附表二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取得SOGO禮券後, 除已由秘書室陸續領用共計239本、價值239,000元之SOGO禮 券外,余玲雅竟未將其餘價值1,659,000元之SOGO禮券交由 上開已辦理禮券之請購或核銷經費之行政單位保管,反而旋 即連續侵占入己後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受理告發後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玲雅廖峯正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139、140頁)及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余玲雅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玲雅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罪犯行,並辯稱:高苑 大學第一次於89年10月12日購買禮券之前,伊有與廖峯正李豐祥討論後才決定購買;伊於89年那一次購買禮券時有拿 價值300,000元之SOGO禮券給董事會作公關使用,其餘亦有 給校內老師作公關使用,伊並沒有保管附表所示之全部禮券 ;伊自己使用禮券都用於學校公關事務上,伊主觀上並沒有 侵占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⑴被告余玲雅係高苑大學創辦人,於89年起至90年間擔任 高苑董事長,91年至98年擔任該校董事,廖峯正則為78年 至99年7月高苑校長,林引玉則為高苑會計主任,李豐祥 則為高苑主任秘書;⑵被告余玲雅於89年10月12日之前即 與SOGO高雄分公司內部人員熟識,並知悉附表二編號1所 示禮券之事;⑶自89年9月間起迄94年6月間止,高苑教務 處招生組、秘書室、技術合作處(下稱技合處)、總務處



事務組及綠工程技術研發中心(下稱綠工程中心)等單位 ,分別以「獨招經費」、「二技獨招經費」、「業務單位 經費」、「臺德計畫經費」、「廠商贊助款」及「計畫案 行管費」等之經費,由高苑大學向SOGO高雄分公司取得附 表二所示與發票金額相同之SOGO禮券;⑷侯震球將附表二 編號3至10所示之發票,辦理請領核銷該部分之SOGO禮券 ;⑸SOGO高雄分公司將統一發票上「品名」登載為「禮券 」、「禮品」、「贈品」、「文具用品」或「辦公用品」 ,以附表三所示之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人之名義,在請購 單上及黏貼憑證用紙及高苑大學分錄轉帳傳票上簽章,並 由林引玉、廖峯正於上開用紙及傳票上簽章完成經費核銷 手續等情,為被告余玲雅所坦承(本院二卷第76、139頁 ,本院四卷第222、225頁),並有證人林引玉(偵二卷第 22至24頁、偵三卷第36至39頁,影一卷第8至11頁,本院 二卷第156至175頁)、廖峯正(偵二卷第157至160頁,偵 三卷第48至51頁,本院二卷第271至283頁)、李豐祥(偵 二卷第78至91頁、第103至107、163至170,偵三卷第19至 21、47頁、本院二卷第211至230頁)、證人即秘書室組員 李家潔(偵二卷第131至148頁、本院二卷第196至210、23 0至233頁)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慧 紋(偵二卷第29至34、53至54頁,偵三卷第36至43頁)、 趙淑玲(偵二卷第29至30、38至41、52至57頁)、侯震球 (偵二卷第92至106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證人即總 務處事務組組員翁惠珠(偵二卷第29、30、46、47、51至 56頁)、證人即技合處組員黃炎輝(偵二卷第29、30、59 至69、71至73頁)、證人即教務處招生組組員蔡弘源(偵 二卷第111至125頁,偵三卷第58至61頁)於調查及偵訊之 證述,證人即代理總務長蕭富雄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二卷第152、153頁,本院二卷第188至196頁),證 人即SOGO承辦人翁誌聰葉永茂於調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 (偵二卷第4至18頁),復有高苑大學98年7月1日苑科大 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往來紀 錄1份(偵二卷第166至170頁)、高苑大學101年7月16日 苑科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 本院三卷第37至182頁);又鄭秋貞自78、79年間擔任高 苑大學董事長室職員,直至93、94年間擔調任該校研究發 展處職員,一般同事均稱呼其為鄭秘書或鄭小姐等情,業 據證人鄭秋貞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54至156頁) ,此應為被告余玲雅所明知,故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




(二)被告余玲雅雖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按:
⑴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 會之職權如左:①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 職。②校長之選聘及解聘。③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 規章之審核。④經費之籌措。⑤預算及決算之審核。⑥基 金之管理。⑦財務之監督。⑧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 職權。」、第33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 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 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第34條:「董事 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54條第1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 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復於 92年2月9日修正時將第22條增列第2項及第3項規定:「董 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 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再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1項第7款修正 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⑦董事會之組織、職權 、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 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並將上開原第22 條之規定刪除,原第33條修正變更為第29條:「董事會、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 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 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 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原第34條修正變更為第30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 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 出席費及交通費。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 關定之。」。
⑵同法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時並未有董事長對外代表學 校法人之規定,然依當時公布之同法第35條第1項:「私 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 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 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嗣同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業將第 15條第1項修正為:「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 ,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 法人。」,已明訂學校法人之對外代表為董事長。



⑶因此,私立學校之董事或董事長固自89年起迄至97年間, 除學校章程另有規定外,均得對外代表學校;但私立學校 法自亦於上開期間就董事(或董事長、董事會)與校長間 之權責,確已劃分清楚,前者係學校經營之決策機構,後 者係執行決策機構所為之決議,並綜理校務,辦理有關學 校行政及教學活動,雖不受前者之干預,得獨立為之,但 仍須受前者之監督。換言之,董事就校內預算及決算僅有 審核權,並監督校內財務,但對於校內預算、經費應如何 運用,此應屬校長行政權之範圍,董事對此並無指揮權。 又私立學校對於董事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除捐助章程 另有特別訂定外,董事應無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 之預算可供其於相關規定內自由運用,是董事對外代表學 校欲推行校外公關事務,自仍應依循學校相關規範辦理, 合先敘明。
2、高苑大學自89學度至93學年度間就董事會支出預算科目中 ,並未詳載董事或董事長有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 之相關預算,有高苑技術學院89年至93學年度預算書及決 算書1份可佐(證A卷第11、25、41、54、69頁);高苑大 學董事會(或董事長、董事個人)自89年起迄今從未編列 公關事務預算等情,復有高苑大學101年7月16日苑科大會 字第0000000000號函紙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37頁);被 告余玲雅亦供承:伊在89年10月份以前,以董事身分做公 關業務時係向學校申請經費,校長有特支費,伊沒有等語 (本院第223頁),足見被告余玲雅自89年起至94年間擔 任董事(或董事長)期間明知高苑大學並未就董事(或董 事長)部分編列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若其對外 代表學校欲推行校外公共事務者,自應循校內規範向學校 申請經費支應。又高苑大學各行政單位欲購置一般業務所 需物品時,自應依下述流程辦理:⑴請購財物之作業流程 :請購單位填寫請購單→會計簽認預算→總務處及採購小 組比價及議價→董事長/校長審核→審核通過後總務處簽 約及通知送貨;⑵驗收及請款作業流程:事務組取得發票 憑證、請款黏貼作業→保管組開具報驗單→會計室、保管 組及使用單位辦理驗收→驗收合格通過後保管組填寫財產 增加清單→校長簽核蓋章→保管組黏貼財產增加單及報驗 單→會計室製作請款傳票→出納組辦理廠商領款;此可見 諸高苑大學89年2月23日制訂發行之採購發包及驗收管理 辦法(本院三卷第13至54頁),而經採購、核銷經費等程 序後,所購入之物品衡情應由原請購之行政單位保管,並 用於推行學校事務,不得挪為私用,被告余玲雅身為高苑



大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此尚難諉為不知。
3、李豐祥對於SOGO禮券並無致贈禮券之決定權,係被告余玲 雅交代才會致贈來賓等情,業據證人李豐祥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13至215頁),核與被告余玲 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致贈金額由伊決定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四卷第226頁);佐以證人廖峯正於偵訊時證稱:學 校長期以來財務都是由被告余玲雅董事長負責,學校職員 都聽命於她等語(偵三卷第49、50頁)、證人林引玉於偵 訊時證稱:財務的主事者一直都是被告余玲雅董事長等語 (偵三卷第39頁),足見被告余玲雅對高苑大學之校務上 具有重大實質之影響力,並得據以主導指示上開SOGO禮券 之採購、核銷及禮券之運用。
4、被告余玲雅曾於92年下旬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告知李豐祥其 與SOGO高雄內部人員熟識,在學校慶典中可以改送SOGO禮 券予來賓、記者等人,以別於以往單純送禮物的習慣,並 稱其可通知SOGO高雄分公司人員將SOGO禮券送至學校,且 SOGO禮券由其保管,李豐祥要使用時可向其領用等情,迭 經證人李豐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二 卷第78至91頁、第103至107、163至170,偵三卷第19至25 、47頁、本院二卷第211至230頁)。證人李豐祥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余玲雅係92年間跟伊講購買禮券 之事,92年以前並未與伊及廖峯正討論等語(偵二卷第10 4頁,偵三卷第48頁,本院二卷第217至219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廖峯正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余玲雅要購買SOGO禮券之前從未與伊討論等語甚詳並互核 相符(偵二卷第159-1頁,偵三卷第49頁,本院二卷第276 、277頁),足見廖峯正從未與被告余玲雅討論過購買SOG O禮券之事。又蔡慧紋於89年10月間係擔任人事室組員,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確實由其親 簽無訛,但其並無採購SOGO禮券,且其不知悉該筆採購案 之實際經手人等情,業據證人蔡慧紋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 在卷(偵二卷第29至34、53至54頁,偵三卷第36至43頁) ;趙淑玲於90年7月間係擔任總務處出納組組員,並不知 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為何有其 簽章,且其並無採購SOGO禮券,亦不知悉該筆採購案等情 ,亦據證人趙淑玲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9 至30、38至41、52至57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黏貼憑證 用紙「驗收或證明」為出納組副組長黃素娟所簽章,此有 黏貼憑證用紙1紙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77頁)。且依附 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情形,該2紙所核銷



之經費既屬教務處之預算科目經費來源,為何係由人事室 、總務處出納組等非屬教務處之人員簽章核銷?且依附表 四編號1、2所示,該2紙亦未有請購單以辦理核銷,甚至 附表三編號1僅有「經手人」簽章,「驗收或證明」及「 事務主管」均空白,顯見該2紙核銷程序均與上開採購發 包及驗收管理辦法有所不符。倘被告余玲雅於第一次購買 禮券時即有與李豐祥討論,身為主任秘書之李豐祥自得指 示秘書室人員或其他行政單位人員,於各自預算科目之經 費來源項下請購核銷經費,又何須甘冒風險刻意違背上開 辦法,甚至任由非屬教務處之人員簽章核銷教務處之預算 經費?是證人李豐祥證稱於92年間始與被告余玲雅討論購 買SOGO禮券,被告余玲雅表示可由其保管禮券等語之證述 ,堪可採信。被告余玲雅辯稱:高苑大學第一次於89 年 10月12日購買禮券之前,伊有與廖峯正李豐祥討論後才 決定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葉 永茂於調查時證稱:高苑大學第一次向本公司購買禮券係 由董事長秘書接洽,之後多次訂購係由教務處人員向伊訂 購等語(偵二卷第13頁反面),顯見當時應有董事長秘書 鄭秋貞或他人協助訂購SOGO禮券。雖證人鄭秋貞於調查中 證稱:伊擔任董事長秘書期間,董事長室並不負責採購事 務,伊沒有經手學校的採購流程,故對於學校與SOGO 百 貨之間的交易不清楚云云(偵二卷第155頁),惟核與證 人葉永茂上開證述不符,且鄭秋貞當時既擔任董事長室職 員,被告余玲雅欲訂購SOGO禮券,衡情自有指示鄭秋貞協 助處理可能,是證人鄭秋貞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尚難採信。另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之日期均各為 89年10月13日及90年6月29日,發票號碼亦各自近乎密接 連續,顯見應各為一次交易中同時開立之多張密接連續之 發票。復佐以被告余玲雅先前已與SOGO高雄分公司內部人 員熟識,益徵附表二編號1、2所示禮券,應係由被告余玲 雅個人主導指示鄭秋貞或他人聯絡購買禮券,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取得禮券後,主導SOGO承辦人 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票,並指示某下屬辦理核銷禮 券之經費,至為明確。
5、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發票核銷禮券費用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共計500,000元之發票,自發票號碼 XD00000000起至XD00000000,近乎係密接連續開立之號碼 ,發票日期亦自92年11月2日至92年11月22日止連續開立 ,且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請購單日期亦大多晚於發票日 期(附表四編號7除外);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共計



500,000元之發票,自發票號碼FU00000000起至FU0000000 0,近乎係連續開立之號碼,發票日期均為94年5月24日, 且附表四編號12所示請購單日期亦晚於發票日期。顯見附 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共計500,000元之發票及編號11、12所 示共計500,000元之發票,應各為一次交易中同時開立之 多張密接連續之發票,且均係先取得發票後再補請購核銷 程序(附表三編號11並無經過請購程序除外)。 ⑵會計室部分:
高苑大學於92年11月間辦理校慶之日時,SOGO承辦人將 價值共計500,000元之SOGO禮券送至董事長辦公室,被告 余玲雅除通知林引玉等會計室人員至辦公室內協助點收外 ,復指示林引玉尋找高苑大學行政單位有公關經費來源之 預算科目可供核銷該禮券之費用,嗣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 二編號3至10所示發票,且將該發票寄送至高苑大學會計 室,由林引玉通知校內有公關經費來源之行政單位辦理請 購及核銷等後續程序等情,迭經證人林引玉於調查、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22至24頁、偵三卷第36 至39頁,影一卷第8至11頁,本院二卷第156至175頁)。 證人林引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 發票部分,當時SOGO承辦人有與伊電話聯繫,附表編號11 、12所示發票部分,伊事後經過同事提醒,當時應該也有 寄到會計室,此部分亦係被告余玲雅指示伊尋找經費來源 核銷;伊均未保管禮券,故並無將禮券發放核銷單位人員 ;綠工程等研發中心常常有行政管理費提撥給學校統籌支 用,其餘計畫費用則由計畫主持人自行運用;先自行採購 物品後再補請購程序核銷經費,嚴格說程序上是不行的, 按照一般會計準則也不允許如此處理,但因嚴格執行起來 有困難,採購單位常常跟不上進度,導致影響各單位辦理 執行的時間,因此在當時請購核銷程序並非嚴謹,各業務 單位係可先採購後補請購核銷程序;至發票上載明「辦公 用品」、「文具用品」、「禮品」,但實際上確為禮券部 分,因百貨公司買的東西本來就是很多變化,因我們的用 途無非是禮品、贈品等公關部分,所以該發票所開具之品 名核銷我們都可以接受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160、166至 175頁)。
⑶秘書室部分:
李豐祥取得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發票後通知李家潔 填寫附表四編號5、6、12所示請購單,附表三編號5、6 所示核銷部分,係侯震球知悉該筆採購由被告余玲雅指 示交辦,故習慣性由侯震球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經



手人」欄位簽章並請領核銷經費等情,迭經證人李豐祥 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78至91 頁、第103至107、163至170,偵三卷第19至25、47頁、 本院二卷第211至230頁)。證人李豐祥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時候由伊或秘書室職員至董事長辦公室領取SO GO禮券,除了秘書室已領取239,000元禮券有自行製作 領用相關紀錄外,其餘禮券都在董事長(指被告余玲雅 )那邊,伊並無致贈禮券之決定權,都是被告余玲雅有 交代才會送,附表二編號5、6所示發票係當時林引玉交 給伊,並說禮券已經送到董事長那邊,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發票也是林引玉交給伊,伊拿到附表二編號5、6、12 所示發票後再去辦理後續作業程序等語甚明(本院二卷 第212至215、219、223、225、228至230頁),復有禮 券請領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22至25頁)。 ②李豐祥將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發票交付李家潔並指 示填寫請購單,李家潔並有填寫附表四編號5、6、12所 示請購單,SOGO禮券係由董事長室保管,若學校要將SO GO禮券致贈來賓時,李家潔會至董事長室向被告余玲雅 領取禮券等情,業據證人李家潔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明確(偵二卷第131至148頁)。證人李家潔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SOGO禮券係長官即主秘李豐祥交辦要致贈給 記者,伊在有到過董事長室點收過禮券,至伊於偵三卷 第24頁所示94年8月1日之禮券請領明細表上註記『素娟 』部分,『素娟』係指出納組黃素娟,伊忘記當時係被 知會去出納組領禮券,還是素娟請伊至董事長室領取等 語(本院二卷第197、199、204、230至232頁)。 ⑷總務處部分:
①證人蕭富雄於調查時證稱:自89年9月間起迄94年6月間 止,高苑大學內部採購核銷應依上開採購發包及驗收管 理辦法辦理,且各單位提出請購需求經該單位主管核章 後,如過程未違反相關採購規定.伊會在『總務會計』 欄位核章;另採購程序完成後,會由實際採購人員及請 購單位人員進行驗收,依規定總務長並不實際參與驗收 過程,所以既然請購單位人員已在驗收及證明欄上蓋章 ,伊沒有理由不在『總務長』欄位核章;伊不清楚本案 SOGO禮券採購後之流向等語(偵一卷第152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總務處出納組 有一個保險箱,出納組組長為黃素娟,照規定業務單位 不得自行採購後再補請購及核銷程序,但採購完有驗收 ,因此就要看驗收人有無去查證這個時間點,而物品採



購回來後通常不是送到總務處採購組就是送到各業務單 位去等語(本院188、189、194、195頁)。 ②證人侯震球於調查時證稱:當時係李家潔蔡弘源、王 秋碧、黃炎輝已填好請購單,並已黏貼發票要求伊配合 完成採購及核銷程序,另翁惠珠填寫40,000元請購單部 分係被告余玲雅或秘書鄭秋貞將40,000元發票交給伊, 要伊在總務處事務組預算下核銷,伊才請翁惠珠填寫請 購單辦理核銷,但事務組實際上並沒有辦理該項採購, 且因伊當時是事務組組長,故各單位要提出採購需求時 ,均會填寫請購單送交伊辦理,故伊才會在附表三編號 3 至10所示「經手人」欄位簽章,且伊並沒有見過附表 三編號3至10所示採購核銷之物品等語(偵二卷第92至 9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是幫他們跑流程、負責 處理結案的,伊指示翁惠珠請購40,000元部分,實際上 並未購買物品,亦未見過任何禮品,伊從未經手過此部 分之禮券,此部分係被告余玲雅交代鄭秋貞處理的,鄭 秋貞請各單位填寫單子,伊就幫忙處理,鄭秋貞來找伊 時就說:「董事長交代的」,因伊知道附表三編號3至 10 所示請購核銷係被告余玲雅交代的,故伊並未向其 他採購單位求證等語(偵三卷第30至33頁)。 ③侯震球指示翁惠珠填寫附表四編號7所示請購單後,再 指示翁惠珠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 或證明」欄位簽章,侯震球並未告知翁惠珠購買禮品之 內容為何,翁惠珠亦不知悉此部分後續採購情形等情, 迭經證人翁惠珠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綦詳(偵二卷第29 、30、46、47、51至56頁)。
⑸教務處部分:
證人蔡弘源於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並未向SOGO高雄分公司 採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文具用品,該文具用品亦未交 付伊保管,當時與廠商接洽、議價、採購事宜皆由侯震球 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復於偵訊 時證稱:校內招生相關文具用品並沒有跟SOGO高雄分公司 採購,因百貨公司一般都比較貴,故不會跟他們購買,附 表二編號8至10所示發票係當時教務長顏榮甫拿來給招生 組的組員,伊當時急著去上課,應該係伊把章拿給小姐幫 忙蓋的,伊並沒有看到相關的文具用品等語(偵二卷第12 4頁,偵三卷第59頁)。
⑹技合處部分:
技合處主管張偉哲指示黃炎輝填寫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購 單後,實際係由侯震球採購,並由張偉哲驗收,黃炎輝



收到並保管該批物品,且黃炎輝並未簽辦採購SOGO百貨禮 品等情,迭經證人黃炎輝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綦詳(偵二 卷第29、30、59至69、71至73頁)。 ⑺綠工程中心部分:
證人即綠工程中心主任鄭魁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依照學 校產學的規定,我們接到任何執行的計畫都必須向學校辦 理執行計畫的申請,依規定當時要繳交5%的行政管理費 給學校,其他的錢就由中心依計畫來使用,該5%的行政 管理費係由學校統籌運用,一般情形我們是不去核銷行政 管理費,因該管理費是屬於學校的,不是中心的,但如果 學校要將該筆管理費運用在何處,我們研發單位也無權過 問,我們只是配合程序進行核銷;我們中心都是事後核銷 ,採購時先用中心的積蓄墊付,到了計畫結束後,我們蒐 集好憑證再用核銷的方式向學校申請回來,且因請購程序 除須經由層層審核,亦需時過久,故中心很少走請購程序 ,即便所需項目係100,000元的經費,只要在計畫上註明 所需名目,由中心先行墊付款項,最後核銷時再按符合該 項目品名的憑證,就可以向學校核銷;依附表三編號11所 示傳票以關,我們中心應該是有做行政管理費的核銷,但 該管理費的核銷應非中心正常的核銷,這很顯然是學校有 通知伊或中心的行政同仁核銷,有可能是會計主任或總務 長通知,且中心與學校公文往返、經費核銷,都是由我們 組員負責處理的,如果需要我們在驗收部分蓋章,我們就 配合蓋章等;伊從來沒有取得過SOGO禮券語甚詳(本院二 卷第140至156頁)。
⑻證人即曾擔任高苑大學簽證會計師柯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認知上購買禮券係可以做公關用的,而SOGO禮券事 實上係一種提貨券,它到百貨公司可以提領任何商品,百 貨公司會看客戶需要來開立什麼樣的發票名目,故本案高 苑大學實際上購買SOGO禮券,但SOGO高雄分公司卻將統發 票上「品名」登載為「禮品」、「贈品」、「文具用品」 或「辦公用品」,顯然當時已有先與校方溝通,否則不會 說這裡發票開的是「文具用品」等,卻於傳票上又於分錄 轉帳傳票清楚記載係用以購買禮券,這種會計運作方式並 非不可以,至於所購買之禮券是否用於學校公共事務上, 此應係校內管控監督的問題,非會計師查核的範圍等語明 確(本院三卷第224至235頁)。
⑼經相互勾稽結果:
①證人林引玉及鄭魁香對於綠工程中心等相類之研發中心 ,若有研究計畫經費,必須提撥行政管理費提撥給學校



統籌支用後,其餘計畫費用可由自行運用之證述,互核 相符,顯見綠工程中心應提撥5%行政管理費予校方後 ,其餘費用可自行運用,且原則上不行事先請購程序, 而係事後備妥相關憑證向校方申請核銷經費,故附表三 、四之編號11所示辦理核銷經費時,自無須另經請購程 序。
②證人林引玉、柯天賜對於禮券係屬公關費用內容之名目 ,若實際購買禮券,但發票上記載「文具用品」等同屬 公關費用內容之不同名目,會計作業上並非不可以之證 述,亦互核一致,蓋取得SOGO禮券之人雖在百貨公司有 購買非「文具用品」等名目之可能,但亦難以排除有購 買與發票上相同「文具用品」等名目之可能,顯見以此 種方式核銷預算經費,並非為會計作業上所不認同。又 證人林引玉、蕭富雄對於本案先採購禮券後再補請採購 核銷程序之證述部分,均證稱未遵循上開採購發包及驗 收管理辦法,而與一般會計準則不符,足見高苑大學當 時對於物品請購、採購、核銷流程之監督與控管,並非 嚴謹。
③證人林引玉、李豐祥侯震球對於禮券核銷之事係由被 告余玲雅所指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林引玉取得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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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