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85號
KSDM,100,易,1285,2013012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3號
100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選任辯護人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羅柏麟
      吳凌豪
      陳豊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張英傑
      陳葦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203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16、73號)及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陳豊銘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丙編號十三偽造文書部分及如附表丙編號十至十二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吳凌豪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丙編號十三偽造文書部分及如附表丙編號八至十一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羅柏麟、乙○○、張英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附表甲行為人欄所 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 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及各行為人 間之分工模式均詳如附表甲)。
㈠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劉家毓、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家德(附表甲編號7 、 13)分別因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甲○○到案,甲○○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尋獲其所 竊取附表甲編號1 、3 至6 、8 至11之車輛,而願接受裁判 。




㈡另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甲○○因他案遭 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處緝 獲,並扣得附表甲編號18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鑰匙,始循線查知其關於附表甲編號14、15、17至19之竊盜 犯行,甲○○並主動坦承其尚竊取附表甲編號16之車輛,且 願接受裁判。
二、甲○○與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詳如附表甲編號7 ),因該車油料 耗盡,甲○○明知無力支付油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 市○○區○○里○○路000 號之「大來加油站」,佯向該加 油站員工要求加注新臺幣(下同)1,320 元之95無鉛汽油, 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將支付油資,遂為其加油 ,俟油箱加滿後,其趁機加速逃逸而未付款,嗣警方據報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甲○○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18日起至 100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某3 日,在不詳地點, 以將不同之2 塊車牌切割後,拼湊成1 塊新車牌,再以塑鋼 土黏貼,並修補噴漆之方式,各變造2289-PY 號、9708-PY 號及0098-PA 號車牌後,分別懸掛於其所竊得之附表甲編號 16 、18 、19車輛上而行使之。
四、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 持有武士刀之犯意,自99年年底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武 士刀1 把而持有之。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 起訴被告甲○○、羅柏麟涉嫌竊盜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10部分),認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 於100 年8 月2 日對被告乙○○以共同犯罪為由追加起訴,



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 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與被告甲○○共犯附表甲編號7 、12、13竊盜犯行 之少年林○○、趙○○、湯○○及陳○○,曾於渠等之少年 案件審理中,以被告之身分(而非證人身分)就被告甲○○ 之涉案情節為供述,該等未經具結之言詞乃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甲○○ 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四位少年於渠等少年案件審理中 之供詞無意見,亦未聲請傳喚該四位少年,則被告甲○○之 對質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四位少年於渠 等少年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桂如、謝 仁輝、江秋喜周聖峰、丁○○、陳禾欣龔淑玲李泉



、丙○○、陳翠珠劉上行、張志豪、楊江賢何婉詩、劉 家毓、袁麗蓉陳家德王廷維、少年吳○○、王睿賢、吳 威翰及張世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 式之供述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 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甲○ ○、陳豊銘吳凌豪及被告甲○○、陳豊銘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 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 力。
三、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6 、8-11、14、16-18 (僅被告 甲○○ㄧ人行竊)部分
此部分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桂如謝仁輝江秋喜周聖峰、丁○○、陳 禾欣、龔淑玲(附表甲編號1 、3 、5 、6 、8 、9 、11) ,證人即被害人李泉長、丙○○、陳翠珠劉上行、張志豪 (附表甲編號2 、10、16-1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江賢 及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何婉詩(附表甲編號4 、14)於警詢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6-82 、84-89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49-59 頁,同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6-37 、46-48 頁,本院100 年訴字第97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是被告甲○○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確認。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甲編號1-6 、8-11、14、16-18 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 ,被告甲○○各該竊盜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7 部分
被告甲○○坦認其有與少年林○○於附表甲編號7 所示時地 ,以附表甲編號7 所載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等情在案,與少年林○○陳稱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甲 ○○以T 型扳手竊取該車,其負責把風乙情若合符節(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護字第1111號案卷第23、41頁),此 外並有告訴人劉家毓之指訴、監視錄影照片5 張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73、126-129 頁),故被告甲○○之自白,應可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甲編號7 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2、13部分
如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



承不諱,且少年趙○○陳稱:附表甲編號12之4886-P Y 號 車牌係其與被告甲○○一起去偷的,其負責把風;附表甲編 號13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是其、被告甲 ○○、少年陳○○、少年湯○○所共同竊取,由被告甲○○ 下手去偷,其餘之人把風等語,少年陳○○湯○○亦皆陳 稱:在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 渠等有負擔把風之工作乙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 護字第103 、46號卷第155-156 、240 、244-245 頁),另 有被害人袁麗蓉陳家德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 張 可資佐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37 、44-50 頁),則被 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犯罪事實一附表甲 編號12、13之事證明確,被告甲○○此二竊盜犯行俱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5、19部分
⒈被告甲○○、陳豊銘均坦承渠等有於如附表甲編號15所載之 時地,由被告甲○○持剪刀剪掉防盜器,被告陳豊銘負責把 風,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一致,且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廷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二卷第42-44 頁 ),被告甲○○、陳豊銘之自白,當屬可採。
⒉另被告甲○○、吳凌豪則皆坦認渠等有在如附表甲編號19所 示之時地,以T 型扳手破壞門鎖之方式,一起竊取6770-QR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屬實,並經證人即少年吳○○證稱:被告 甲○○曾開車搭載其與被告吳凌豪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某 處,該被告二人告訴其說要去竊車,其想睡覺就待在車上, 其有看到該被告二人帶著工具下車準備要去偷等語明確(偵 二卷第21-23 頁),復有被害人王苡臻之證詞在卷可參(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0000000000號卷 第73-75 頁),因認被告甲○○、吳凌豪之自白與事實相吻 合。
⒊準此,附表甲編號15、19之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甲○○、陳 豊銘及吳凌豪於渠等各自所對應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案 發時在場之人王睿賢吳威翰及證人即「大來加油站」負責 人張世榮證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加油後,未付款即逕行逃逸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該加油 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發票1 張附卷可考(警一 卷第45、60、91-92 、128-129 、150 頁),足徵被告甲○



○確實明知無力支付油資,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至「大來加油 站」,佯向該加油站員工要求加注1,320 元之95無鉛汽油, 致該員工陷於錯誤,為其加油,俟油箱加滿後,其趁機逃逸 而未付款。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三
被告甲○○坦稱其分別於99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 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某3 日,在不詳地點,以將不同之2 塊 車牌切割後,拼湊成1 塊新車牌,再以塑鋼土黏貼,並修補 噴漆之方式,各變造2289-PY 號、9708-PY 號及0098-PA 號 之特種文書車牌後,分別懸掛於其所竊得之附表甲編號16、 18、19車輛上以行使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1-136 、17 2 頁),且有彩虹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鴻字第1010 223 號函、101 年4 月27日鴻字第0000000 號函、101 年5 月14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6 月28日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 、167 、170 、204 、205 頁),可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三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四
被告甲○○坦承其有自99年年底某日起,非法持有武士刀1 把之事實,該武士刀並扣押在案,復參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扣案之武士刀(編號00 00000-0 )刀柄長17.8公分、刀刃長47.4公分、刀刃開鋒,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4頁) ,故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刀械無訛,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甲○○、陳豊銘吳凌豪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 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 ,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 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陳豊銘吳凌豪如附表甲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T 型扳手、剪刀 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汽車門鎖、電門或防盜器, 顯見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另附表甲編號13與被告甲○○共 同竊盜之少年趙○○、湯○○及陳○○,該三名少年於行為 時均已滿14歲,皆為有責任能力及竊盜犯意之人,符合上述 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 明。
㈢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



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以將不同之2 塊車牌切割後,拼湊成1 塊新車牌 ,再以塑鋼土黏貼,並修補噴漆之方式,各變造2289-PY 號 、9708-PY 號及0098-PA 號之車牌,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 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剪開並接合,而改 造、變更車牌內容,乃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誤 。
㈣核被告甲○○下列各該犯罪事實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19】: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共17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3】: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7】: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⒌【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共3 罪。查車牌為特種文書乙節,業如上述,復車牌 具有識別車籍之功能,車輛附掛變造車牌者,無疑將混淆他 人對於該車真正車籍之認識,甚至可避免偵查機關查知該車 有無涉及其他不法情事,而被告甲○○將其所變造之3 面車 牌各懸掛於3 輛其所竊之汽車上(附表甲編號16、18、19) ,顯係為掩飾該3 輛汽車屬贓車之事實,且被告甲○○亦自 承其會駕駛竊得之車輛以向他人炫耀等語(本院卷二第266 頁背面),此舉自該當於所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職是,檢 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並 無行使之問題(本院卷一第233 頁)等情,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⒍【犯罪事實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㈤核被告陳豊銘【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5】所為、被告吳 凌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甲○○與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7 、12、13、15、19「 行為人」欄所載之人間,就附表甲各該編號之竊盜犯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固認 被告甲○○與少年林○○、被告甲○○與綽號「小隻」之男 子分別共同竊取附表甲編號5 、11所示之車輛,惟被告甲○ ○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甲編號5 之汽車係其選定目標後,叫 少年林○○在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等,其再自己一人步行前往



竊得,少年林○○沒有為其把風,其告訴少年林○○該車是 借來的。其先叫「小隻」去麥當勞買東西,復趁機獨自一人 去偷附表甲編號11之車輛,並告訴「小隻」該車是其姑姑叫 其開回家的等語(警一卷第12-13 頁),再於偵訊中供稱: 其不記得是跟誰去竊取附表甲編號5 之汽車乙節(偵一卷第 8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少年林○○、綽號「小隻 」之男子分別為被告甲○○附表甲編號5 、11之竊盜犯行之 共同正犯,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㈦被告甲○○分別變造3 面車牌後各自加以懸掛於不同車輛上 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示19次竊盜、犯 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3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犯 罪事實四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即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為79年12月6 日出生,其為如附表甲編號7 、12及13 竊盜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各該行為時尚 未滿18歲之少年林○○、趙○○、湯○○、陳○○共同實施 犯罪,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陳明。 ㈨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所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警 方查獲其竊取附表甲編號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際,未發覺其另犯其他竊盜罪前,主動坦承其尚竊取附表 甲編號1 、3-6 、8-11、16之車輛,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2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甲○○100 年1 月7 日警詢 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7-149 頁、偵二卷第16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於其附表甲編號1 、3-6 、8-11、16之竊 盜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甲○○、陳豊銘吳凌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無端竊取他人代步 之車輛,其中被告甲○○甚至變造車牌懸掛於所竊車輛上,



增加失車查緝困難,又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詐取汽油,另 將非法持有之刀械藏放於竊取之車輛中,所為均不足取,復 考量渠等行為對各該車輛所有人所造成之經濟損失及危害社 會治安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甲○○、吳凌豪有竊盜前科,此 見該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 件之罪,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以被告甲○○、陳 豊銘及吳凌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就被告甲○○所犯之24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武士刀1 把(編號0000000-0 )為管制刀械,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100 年度少護字第103 、46號案卷第23頁),係被告甲○○ 所有、竊取附表甲編號1 至13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8 頁、警三卷第1-3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甲○○、陳豊 銘及吳凌豪用以實施附表甲編號14至19竊盜犯行之T 型扳手 、剪刀,均未扣押在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所變造之2289-PY 號、9708-PY 號及0098-P A 號3 面車牌,乃其以不同之車牌拼貼而成,均非其所有之 物及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末其餘扣案 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陳豊銘吳凌豪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強制工作部分
1.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 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



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2.經查,被告甲○○於99年間,另因其他四攜帶兇器竊盜案件 ,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54號及101 年度審易字第3365、40 4 、907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竟又犯本案如附表甲所載19次竊盜犯行,其 犯罪時間、次數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皆係竊取他人 車輛或車內財物),足見犯罪應是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 不知悔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 犯情節觀之,其係以堅硬且對人身安全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 他人汽車,甚至時而夥同其他被告或少年一同犯之,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 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甲○○ 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 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 埸所強制工作,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 效,並使被告甲○○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 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認屬適 當且有必要,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甲編號1 至11、13至 16、18、19所示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復於被告甲○○所定之應執行刑後,並宣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被告吳凌豪、甲○○、陳 豊銘共同收購事故車、泡水車等不堪使用之車輛車籍,藉以 將贓車借屍還魂,過戶為被告張英傑名下及賣予不特定之人 使用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卷一第134-135 頁),且卷內亦無相對應之事證,故 本院未就此為實體之認定,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柏麟、乙○○、張英傑陳豊銘及吳 凌豪分別為如附表丙所示之犯行,因認該四位被告各犯如附 表丙所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 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附表丙編號1 至4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柏麟涉有附表丙編號1 至4 之加重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各該編號所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柏 麟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和被告甲○ ○共同竊取附表丙編號1 至4 所載之車輛,該等汽車都是被 告甲○○自己去偷的,其在警詢時承認有把風是因為警察要 其將坐過的車都講出來,但事實上其沒有和被告甲○○一起 竊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泉長、證人即告訴人謝仁輝陳禾欣及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楊江賢雖於警詢時證稱渠等之汽車有於附表丙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失竊等事實,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可憑,固堪 信為真實,然前揭四位證人並未目睹附表丙編號1 至4 之車 輛失竊經過,亦未指述被告羅柏麟有參與竊取該四輛汽車之 行為,自難依前揭四位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資料,而為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