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漢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 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 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以北第06717 至第06718 路燈桿 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適 有賴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50~60 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於斯時沿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賴OO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平衡感不良、行動遲 緩等難治之重傷害。嗣郭漢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11月1 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本 院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鄭人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OO、證人鄭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 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 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另「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 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 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 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漢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案發地點疏未注意不能迴車之規定,而與告訴人賴 OO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四 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尚能在網 路留言、設計圖案及外出,顯見告訴人之腦傷並無重大或難
治之傷害,不符合刑法重傷害之定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 年1 月15日晚上1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以北第06717 至第06718 路燈桿間,在 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O、鄭OO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參偵 卷第14~24、35頁);而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一情,亦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查(參偵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依 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騎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11張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19~2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 時、地欲迴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前揭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轉,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節之認定除據被告坦承 在卷外,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11月1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審認(參本院卷第177 頁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所述之過失等情,實堪 認定。
㈢又告訴人賴OO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傷後迄今,不僅仍有平衡感不良、行動 遲緩等症狀,且經藥物治療後,症狀無法完全改善,尚無法 從事粗重工作,此部分與車禍腦傷亦有關聯,應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稱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義大醫院102年1月 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88頁 ),參之告訴人於發生車禍迄今已近2年,卻仍有影響行動 之平衡感、遲緩等症狀,且經藥物治療多時仍無法治癒,足
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均有重大難治之 情況,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無訛,且告訴人 所受上開重傷害,係因上開車禍所受腦傷所致,是其重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甚灼然。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尚能在網 路留言、設計圖案及外出,顯見告訴人之腦傷並無重大或難 治之傷害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等物資以佐證。然查, 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大難治之傷害乃影響行動之平衡感、遲緩 等症狀,並不意謂告訴人如同植物人般毫無行動、思考等能 力,故告訴人從事與行動較無關聯之網頁留言、圖案設計等 事項,與其所受重傷害間並不衝突,且其上開行動不便之症 狀,自行緩緩外出並非難事,如在適當之外力協助下,乘車 出遊亦不無可能,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出與常理尚無違 背之網頁資料等即遽以推翻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故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取。從而,本件被告有前揭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訂。本件案發地點之 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明(見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 時速50~60公里間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事實,業據證人 鄭人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8 頁反面、第52 頁),參之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後,在路面上造成長達16.8公 尺之刮地痕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參偵卷第14、19頁),足徵告訴人當時車速非慢,故證 人鄭人豪上開所述,確非虛妄,應可採信,則告訴人之駕車 行為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無訛,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按,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上 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 重傷害一節,已如前述,起訴書未見及此,而主張本件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應屬有誤,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 26頁),是被告此舉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告訴人更因此傷而導致身 體、健康均有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受 有無限身體及精神苦痛,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未完全 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以實際行動 填補損害之悔意,及其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 家庭生活狀況係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203 頁)、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肇事責任被告係主因、告訴人係次因之與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 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