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廷芸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
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2 號 再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再審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聲請人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曾經法院裁定准許訴 訟救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984 號民事裁定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依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可得知聲請人於100 年度所得僅有股利所 得新台幣(下同)105 元,其名下財產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3,750 元、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00 元,財產總額僅為4,950 元,是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事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 諸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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