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玄信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翁國彥律師
相 對 人 朱祥根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張秀媛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
事聲字第2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緣張秀媛持債權人為刁鵬程、債務人為相對人 之原法院民國86年度促字第2398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主張刁鵬程已讓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16822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刁鵬程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張秀媛提出刁鵬程讓與債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所載債權額卻為2000萬元,且據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相對 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至104 年5 月30日止, 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104 年5 月30 日,惟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6年10月16日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之清償日必非遲於是日。又刁鵬程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 載: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借款2400萬元,約定自簽協議書3 個月 以內清償等語,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即86年6 月2 日前即已屆清償日,是以張秀 媛是否自刁鵬程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有疑問。再者, 張秀媛向執行法院提出簽發日期85年3 月5 日、面額2000萬元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額均與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2400萬元不同,況若刁鵬程對相對人有2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何不聲請本票裁定,而需聲請支付命令?此 外,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85年3 月5 日,而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始於84年5 月31日,豈有抵押權發 生早於擔保債權之理?又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高達17,210萬元,本件拍賣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土地鑑價結 果為84,329,599元,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
定處理,惟執行法院置之不理。因張秀媛未證明其合法受讓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執行法院亦未詳加調查,遽准張秀媛強制 執行之聲請,與法有悖。抗告人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 議,詎遭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 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 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 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 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 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 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 之方式為通知。(參照98年5 月19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職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應提出執行名 義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 供執行法院審查。末按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 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無益執 行之禁止原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 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爰設本條第3 項規定 。」因此,持普通債權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若同 時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得優先受償,自無強制執行法第80 條之1 「無益執行之禁止原則」適用。
經查:本件張秀媛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原 債權人刁鵬程前已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0 年3 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2000萬元暨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張秀媛,並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秀媛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又張秀媛提出之100 年3 月15日債權及抵押權 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刁鵬程)願將下開債權及附屬 抵押權讓與乙方(張秀媛)。債權之標示:㈠借款本金2000 萬元整。(債務人暨義務人:朱祥根)抵押物及抵押權標示 :㈡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0萬元整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84年字號:鹽專㈡字第 027460號)等語。該契約書上並有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簽名;而 系爭支付命令第1 項主文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刁鵬程)給付2400 萬元,及自8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由刁鵬程與相對人以 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兩人於84年5 月31日簽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共計20年;嗣刁鵬程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讓與張秀媛,並已於100 年3 月16日移轉登記完成等 節,有張秀媛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支付命令暨更正裁 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附 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0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67 頁至第 193 頁、第372 頁至第376 頁反面)。足認張秀媛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之際,業已提出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 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 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之證明文件。亦即張秀 媛業已提出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證明其與刁鵬程間有 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經債務人即相對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確認 該事實而知悉。
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刁鵬程與相對人於84年5 月31 日所設定,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5 月31日至104 年5 月 30日,而系爭支付命令主文第1 項記載相對人自86年6 月2 日 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等語,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清償日86年6 月2 日,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始日84年5 月31日之後,且二者之債權額記載均為2400萬元。 因此堪認刁鵬程所讓與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同一。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既為同一,則刁鵬程與張秀媛於10 0 年3 月15日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旋即於翌日簽訂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畢移轉登記,足認張秀媛 於100 年3 月16日所受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為相對人為 刁鵬程所設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佐以原債權人刁鵬程於101 年7 月18日於執 行法院陳稱:我對債務人朱祥根債權本金2000萬元及自100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已於100 年3 月15日讓與本件債權人張秀媛(讓與標的即 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983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朱祥根借款 債權本金2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張秀 媛)等語,復據相對人在場表示不爭執,及自認已受通知等語 ,有執行法院101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370 頁)。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確由原債權人刁鵬程讓與張秀媛,且合 於前揭讓與債權之規定。是以張秀媛主張其為系爭支附命令之 債權受讓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 屬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張秀媛既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名義 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並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 業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 查認定張秀媛符合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准予本件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
末查:張秀媛所受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以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為標的,並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一 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 7 頁至第193 頁)。足認張秀媛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普通債權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因張秀媛同時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本得優先受償。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張秀媛以優先受 償權人身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 無益執行之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抗告人主張:其他債權 人對相對人有附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高達17,210萬元,本件拍賣 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土地鑑價結果為84,329,599元,執行法院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處理等語,應係誤解強制執行 法第80條之1 規定意旨,並不足採。
另抗告人又主張:刁鵬程與張秀媛間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刁鵬程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為2000萬元本息,與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2400萬元本息不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日應為存續期間終止之104 年5 月30日,惟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清償日,應不遲於86年10月16日確定日,可見 兩債權並非同一;又依刁鵬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係借 款2400萬元,約定自簽協議書3 個月以內清償等語,則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應在遲延利息起算之86年6 月2 日前已屆清償期 ,是以張秀媛非自刁鵬程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又張秀媛 以面額2 千萬元系爭本票為債權讓與之證明,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2400萬元不同, 若確有本票債權,何未聲請本票裁定?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始日為84年5 月31日,竟早於擔保債權之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3 月5 日,可見張秀媛受讓刁鵬程之債權 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等語,並以系爭本票為證(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25頁)。惟:
㈠經查:刁鵬程與相對人於84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5 月 31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刁鵬程 與張秀媛於100 年3 月15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約 定將刁鵬程對相對人之借款2000萬元本息債權及擔保債權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張秀媛,並於翌日簽 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畢移轉登記;而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之清償日86年6 月2 日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始日84年5 月31日之後,且刁鵬程與相對人均已至執行法 院確認兩者債權相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2400萬元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2400萬元債權數額 相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於84年5 月31日,早於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6 月2 日,堪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即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400萬元,而上 開讓與契約書與前2 者所載本金債權相異,僅為計算利息之本 金因清償日不同而有4 百萬元之差別。據此,刁鵬程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2400萬元讓與張秀媛,張秀媛即 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2400萬元。縱上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記載刁鵬程對相對人之債權僅為借款本金2000萬元,亦 無礙刁鵬程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400萬元債權讓 與張秀媛之真意。是抗告人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 債權金額2000萬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2400萬元不符 ,主張張秀媛受讓之債權並非支付所示之債權,即不足採。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 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定有明文。職故,於96年9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但無同條第2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適 用。
㈢經查:刁鵬程與相對人於84年5 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乃於96年9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依前述規定, 自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據此,凡在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84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 止刁鵬程對相對人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是以,刁鵬程所提於86年10月16日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2400萬元債權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又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3 月5 日,亦在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依上開說明,自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晚於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始日,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等語 ,乃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依張秀媛所提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地類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契約書、系爭本票,併參酌原債權人刁 鵬程、相對人之陳述,足認刁鵬程讓與張秀媛之債權係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2400萬元債權,並為刁鵬程所讓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抗告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張秀媛自刁鵬程 處所受讓之債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等語,均無所據,並 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 抵押權人 │ 備註 │
│號│ │ (以所有權為標的) │ │
├─┼─────────────┼────────────┼───────┤
│⒈│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編號⒈至⒌土│
│ │299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 地均為共同擔│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 保。 │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各順位抵押權│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 存續期間始日│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⒈第一順位 │
├─┼─────────────┼────────────┤ 84年5 月31日│
│⒉│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⒉第二順位 │
│ │299-1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 85年3 月7 日│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⒊第三順位 │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 85年3 月11日│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⒋第四順位 │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85年4 月11日│
├─┼─────────────┼────────────┤⒌第五順位 │
│⒊│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 85年8 月5 日│
│ │299-2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⒍第六順位 │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 85年8 月5 日│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資料出處 │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 系爭執行事件│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卷第110 頁至│
├─┼─────────────┼────────────┤ 第112 頁、第│
│⒋│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 167 頁至第19│
│ │299-3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 3 頁。 │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編號⒊所示土│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 地上第一順位│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 抵押權人鍾登│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和,係以地上│
├─┼─────────────┼────────────┤ 權為標的,故│
│⒌│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 不列入本表。│
│ │299-4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 (見系爭執行│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 事件卷第178 │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 頁至第179 頁│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 ) │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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