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9號
KSHV,102,抗,1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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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玄信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翁國彥律師
相 對 人 朱祥根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張秀媛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
事聲字第2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緣張秀媛持債權人為刁鵬程、債務人為相對人 之原法院民國86年度促字第2398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主張刁鵬程已讓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16822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刁鵬程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張秀媛提出刁鵬程讓與債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所載債權額卻為2000萬元,且據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相對 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至104 年5 月30日止, 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104 年5 月30 日,惟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6年10月16日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之清償日必非遲於是日。又刁鵬程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 載: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借款2400萬元,約定自簽協議書3 個月 以內清償等語,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即86年6 月2 日前即已屆清償日,是以張秀 媛是否自刁鵬程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有疑問。再者, 張秀媛向執行法院提出簽發日期85年3 月5 日、面額2000萬元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額均與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2400萬元不同,況若刁鵬程對相對人有2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何不聲請本票裁定,而需聲請支付命令?此 外,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85年3 月5 日,而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始於84年5 月31日,豈有抵押權發 生早於擔保債權之理?又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高達17,210萬元,本件拍賣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土地鑑價結 果為84,329,599元,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



定處理,惟執行法院置之不理。因張秀媛未證明其合法受讓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執行法院亦未詳加調查,遽准張秀媛強制 執行之聲請,與法有悖。抗告人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 議,詎遭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 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 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 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 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 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 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 之方式為通知。(參照98年5 月19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職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應提出執行名 義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 供執行法院審查。末按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 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無益執 行之禁止原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 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爰設本條第3 項規定 。」因此,持普通債權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若同 時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得優先受償,自無強制執行法第80 條之1 「無益執行之禁止原則」適用。
經查:本件張秀媛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原 債權人刁鵬程前已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0 年3 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2000萬元暨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張秀媛,並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秀媛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又張秀媛提出之100 年3 月15日債權及抵押權 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刁鵬程)願將下開債權及附屬 抵押權讓與乙方(張秀媛)。債權之標示:㈠借款本金2000 萬元整。(債務人暨義務人:朱祥根)抵押物及抵押權標示 :㈡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0萬元整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84年字號:鹽專㈡字第 027460號)等語。該契約書上並有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簽名;而 系爭支付命令第1 項主文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刁鵬程)給付2400 萬元,及自8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由刁鵬程與相對人以 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兩人於84年5 月31日簽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共計20年;嗣刁鵬程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讓與張秀媛,並已於100 年3 月16日移轉登記完成等 節,有張秀媛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支付命令暨更正裁 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附 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0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67 頁至第 193 頁、第372 頁至第376 頁反面)。足認張秀媛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之際,業已提出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 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 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之證明文件。亦即張秀 媛業已提出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證明其與刁鵬程間有 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經債務人即相對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確認 該事實而知悉。
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刁鵬程與相對人於84年5 月31 日所設定,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5 月31日至104 年5 月 30日,而系爭支付命令主文第1 項記載相對人自86年6 月2 日 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等語,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清償日86年6 月2 日,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始日84年5 月31日之後,且二者之債權額記載均為2400萬元。 因此堪認刁鵬程所讓與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同一。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既為同一,則刁鵬程張秀媛於10 0 年3 月15日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旋即於翌日簽訂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畢移轉登記,足認張秀媛 於100 年3 月16日所受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為相對人為 刁鵬程所設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佐以原債權人刁鵬程於101 年7 月18日於執 行法院陳稱:我對債務人朱祥根債權本金2000萬元及自100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已於100 年3 月15日讓與本件債權人張秀媛(讓與標的即 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983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朱祥根借款 債權本金2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張秀 媛)等語,復據相對人在場表示不爭執,及自認已受通知等語 ,有執行法院101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370 頁)。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確由原債權人刁鵬程讓與張秀媛,且合 於前揭讓與債權之規定。是以張秀媛主張其為系爭支附命令之 債權受讓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 屬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張秀媛既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名義 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並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 業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 查認定張秀媛符合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准予本件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
末查:張秀媛所受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以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為標的,並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一 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 7 頁至第193 頁)。足認張秀媛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普通債權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因張秀媛同時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本得優先受償。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張秀媛以優先受 償權人身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 無益執行之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抗告人主張:其他債權 人對相對人有附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高達17,210萬元,本件拍賣 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土地鑑價結果為84,329,599元,執行法院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處理等語,應係誤解強制執行 法第80條之1 規定意旨,並不足採。
另抗告人又主張:刁鵬程張秀媛間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刁鵬程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為2000萬元本息,與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2400萬元本息不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日應為存續期間終止之104 年5 月30日,惟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清償日,應不遲於86年10月16日確定日,可見 兩債權並非同一;又依刁鵬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係借 款2400萬元,約定自簽協議書3 個月以內清償等語,則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應在遲延利息起算之86年6 月2 日前已屆清償期 ,是以張秀媛非自刁鵬程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又張秀媛 以面額2 千萬元系爭本票為債權讓與之證明,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2400萬元不同, 若確有本票債權,何未聲請本票裁定?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始日為84年5 月31日,竟早於擔保債權之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3 月5 日,可見張秀媛受讓刁鵬程之債權 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等語,並以系爭本票為證(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25頁)。惟:
㈠經查:刁鵬程與相對人於84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5 月 31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刁鵬程張秀媛於100 年3 月15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約 定將刁鵬程對相對人之借款2000萬元本息債權及擔保債權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張秀媛,並於翌日簽 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畢移轉登記;而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之清償日86年6 月2 日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始日84年5 月31日之後,且刁鵬程與相對人均已至執行法 院確認兩者債權相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2400萬元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2400萬元債權數額 相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於84年5 月31日,早於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6 月2 日,堪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即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400萬元,而上 開讓與契約書與前2 者所載本金債權相異,僅為計算利息之本 金因清償日不同而有4 百萬元之差別。據此,刁鵬程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2400萬元讓與張秀媛張秀媛即 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2400萬元。縱上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記載刁鵬程對相對人之債權僅為借款本金2000萬元,亦 無礙刁鵬程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400萬元債權讓 與張秀媛之真意。是抗告人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 債權金額2000萬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2400萬元不符 ,主張張秀媛受讓之債權並非支付所示之債權,即不足採。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 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定有明文。職故,於96年9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但無同條第2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適 用。
㈢經查:刁鵬程與相對人於84年5 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乃於96年9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依前述規定, 自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據此,凡在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84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 止刁鵬程對相對人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是以,刁鵬程所提於86年10月16日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2400萬元債權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又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3 月5 日,亦在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依上開說明,自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晚於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始日,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等語 ,乃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依張秀媛所提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地類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契約書、系爭本票,併參酌原債權人刁 鵬程、相對人之陳述,足認刁鵬程讓與張秀媛之債權係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2400萬元債權,並為刁鵬程所讓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抗告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張秀媛刁鵬程 處所受讓之債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等語,均無所據,並 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 抵押權人 │ 備註 │
│號│ │ (以所有權為標的) │ │
├─┼─────────────┼────────────┼───────┤
│⒈│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編號⒈至⒌土│
│ │299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 地均為共同擔│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 保。 │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各順位抵押權│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 存續期間始日│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⒈第一順位 │
├─┼─────────────┼────────────┤ 84年5 月31日│
│⒉│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⒉第二順位 │
│ │299-1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 85年3 月7 日│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⒊第三順位 │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 85年3 月11日│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⒋第四順位 │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85年4 月11日│
├─┼─────────────┼────────────┤⒌第五順位 │
│⒊│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 85年8 月5 日│
│ │299-2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⒍第六順位 │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 85年8 月5 日│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資料出處 │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 系爭執行事件│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卷第110 頁至│
├─┼─────────────┼────────────┤ 第112 頁、第│
│⒋│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 167 頁至第19│
│ │299-3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 3 頁。 │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編號⒊所示土│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 地上第一順位│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 抵押權人鍾登│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和,係以地上│
├─┼─────────────┼────────────┤ 權為標的,故│
│⒌│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第一順位張秀媛 │ 不列入本表。│
│ │299-4號地號 │第二順位鄭郭秀春 │ (見系爭執行│
│ │ │第三順位黃翠雲 │ 事件卷第178 │
│ │ │第四順位何秀如 │ 頁至第179 頁│
│ │ │第五順位尹士英 │ ) │
│ │ │第六順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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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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