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01年度,4號
KSHV,101,金上易,4,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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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盧翔宇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 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 上訴人購買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銷售股票罪嫌,而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上訴人 為此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兩造有 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 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上開停止訴訟規定 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要件不 符,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婚友社認識賴亭文,經賴亭文介紹而 認識戴文宗賴亭文戴文宗向伊表示購買亞太智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係良好投資,伊查看該公 司網站及網站上之營運規劃書,均表示該公司營運良好,致 伊誤認投資該公司應可獲利,遂於民國92年5 月5 日購買該 公司股票9 張,並將價金新台幣(下同)76萬5000元交付戴 文宗。事後伊始查知亞太智通公司未實際經營,僅對外發行 股票牟取暴利。而上訴人係亞太智通公司之負責人,傅國華 則為亞太智通公司股東,其2 人均明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不 佳,竟佯稱亞太智通公司經營良好,並授意賴亭文戴文宗



出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致伊受騙而支付76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傅國華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認識傅國華,至賴亭文戴文宗均非亞太 智通公司員工。伊雖曾至傅國華經營之公司演講,但演講內 容為自身經歷,並未授意傅國華販賣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傅 國華出售其名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 均不知情。且亞太智通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主要業務在開 發LINUX 軟體,亦有販賣軟硬體,收入來源為販賣軟體所得 ,伊並無欺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傅國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萬5000元, 及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5 日經由賴亭文戴文宗介紹購買亞太 智通公司股票9000股,價金76萬5000元。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共同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股票?
㈠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4 日向傅國華購買其所有之亞太智通公 司股票9 張,並將價金76萬5000元中之58萬元匯款至戴文宗 建華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院100 年 度金上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卷附買回協議書、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可稽(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卷A24 第538 、539 頁)。又傅國華陳稱:戴文 宗是伊出售股票之業務員之一;只要被上訴人有拿到股票, 表示戴文宗有把錢給伊,因所訂股價不同,以被上訴人購買 之張數及金額計算,其應買1 張8 萬5000元等語(原審金字 卷第76、44、4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76萬5000元以現金 及匯款方式交由戴文宗轉交予傅國華後,始取得亞太智通公 司股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 月4 日,出資購買亞太 智通公司股票9 張共76萬5000元等語,自屬可採。 ㈡又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已與彰化縣議 會、南投縣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



學院、美和技術學院、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等機關單位成交專 案完成系統規劃,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91年營業利益 分別為360 萬元、3200萬元,暨預估92、93、94年營業利益 可達9600萬元、1 億7920萬元、2 億6666萬7000元,有該營 運規劃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01 、604 頁)。 然上開機關單位中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係向亞太智 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 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硬體設備之買方,並非委託亞 太智通公司作系統規劃,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 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 號回函可按(原審金字卷第87至95、118 至119 頁)。足見 亞太智通公司營運銷售項目以硬體設備為主,並非經由研發 LINUX 軟體或販賣軟體系統規劃為收入來源,實際營運情形 與營運規劃書記載不符。況且,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 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 -18萬9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 虧列報2 萬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為11 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 報10萬4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元、營業淨利 為-729 萬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元,並於 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 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函送之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考(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卷五第365 至37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 審金字卷二第32、33頁)。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 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其營運計劃書所載 ,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且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則亞太智通 公司營業行為與其營運規劃書不符,且無獲利等情堪予認定 。據上,足認傅國華透過賴亭文戴文宗提供予被上訴人之 資訊,及亞太智通公司網站上所刊載之營運規劃書顯有不實 ,致被上訴人誤認亞太智通公司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
㈢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傅國華投資亞太智通1000萬元,以現金 交付股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但因為 傅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 資領袖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現金繳納股款等語(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一審金字卷第95至96頁、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卷A2第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 三第76頁)。而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4 第664 頁),故傅國華投資金額占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約6 分 之1 ,嗣後並轉換為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依常情應會關注亞 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情形,以確保其投資之回收 ,且其投資高達上千萬元,竟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未 存留其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可見上訴人與傅國華間有高 度信任關係及良好情誼,縱使傅國華未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 ,其對於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可藉由與上訴人交往而 獲悉,足認傅國華係知悉亞太智通公司之實際運作情況,竟 仍提供戴文宗賴亭文太智通公司經營良好、投資可獲利 之不實資訊,致被上訴人誤信亞太智通公司具有營運優勢而 購買該公司股票。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傅國華轉讓持股予被上訴人之事云云。 並舉傅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所述:上訴人並無參與伊及 伊員工對外銷售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係伊指 示員工銷售此二家公司股票等語為據。惟傅國華所經營之水 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侑達吳美琴、何東 岳、吳欣怡、林鴻安邱欽姿均於刑事審理中陳稱:公司有 召開說明會,所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上訴人有介紹亞 太智通公司股票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 股票抽佣金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伊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 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公司之員工看等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卷五第113 至115 、173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 一審金字卷第155 、156 頁)。是上訴人以亞太智通公司負 責人身分出席說明會,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傳達亞太智通公 司營運良好之訊息、提供相關資料,並誘邀員工認股及向外 推銷,酌以上訴人與傅國華間之信任與交往互動關係,應可 認上訴人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公司員工轉讓其名下持股一節應 屬知情並參與推介。
㈤基上,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有 亞太智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領袖世界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3第208 頁、A5第835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 運及獲利實況均知之甚明,仍共同提供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 世界公司經營良好及獲利可期之不實資訊予傅國華之員工, 並授意員工戴文宗賴亭文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該等不實資 訊推銷股票,致被上訴人誤認購買亞太智通公司有實際營運 及獲利可能,而交付76萬5000元購買股票,實則亞太智通公



司營收呈負值並經命令解散,已確定無從獲利,被上訴人確 實受有76萬5000元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 不實資訊致其購買股票,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 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賴亭文、戴文 宗,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授意對外銷售股票予被上訴人,亦無 提供股票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尚 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 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即無審酌餘地,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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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