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松山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洪高明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委託上訴人於坐 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 號土地上興建五樓透天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92 萬元,上 訴人應依伊所委託之建築師規劃製作之圖說施工,詎上訴人 或多處未依圖施作,或多處未施作(缺失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本承諾伊入住後,將修補附表所示瑕疵,然經伊 於98年6 月5 日函知上訴人定期修補,其竟拒絕修補。經增 減上訴人追加及自認未施作之工項,並扣除前已給付之工程 款750 萬元後,迄今尚未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40萬6,585 元,系爭房屋既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存在,經鑑定修復金額為 153 萬3,538 元,扣除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後,伊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12 萬6,953 元,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訴請上訴人返還溢付 之承攬報酬。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萬6,9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或多項業已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於總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中扣除費用,或伊係依約按 圖施工,並無缺失,伊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修補後,亦曾前往 欲進行施工,然遭被上訴人之母拒絕,無法進入,並非伊拒 絕修補,磁磚及黏著劑皆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其復未提供施 工說明,伊乃依傳統工法留設磁磚磚縫,又因磁磚上有脫模 粉,致無法與黏著劑密切接合而脫落,此非伊施工瑕疵所致 ,況外牆磁磚僅有6 塊剝落,亦無須全部重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委託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總工程 款為792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除營業稅部分,於66,500元範圍 內為兩造不爭執,扣減工程款部份,於79,915元範圍內,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定期修補瑕 疵,並經上訴人收受,有高雄草衙郵局存證號碼00132 號存 證信函為證。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工程款。
㈤附表第28、29、30項關於浴室滲水、外牆磁磚脫落修復費用 計算部分同意按照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金額為準 ,二樓後浴室滲水並加計4,000元修復費用。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經增減工項後之工程款應為多少?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㈡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之應施作而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情? ㈢上訴人施工若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減少承 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扣除被上訴人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是否尚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金額應 為若干?
六、系爭工程經增減工項後之工程款應為多少?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㈠兩造於97年2 月29日簽訂委建房屋契約書,以總價792 萬元 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業依約給付750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增減工項應如原審卷㈠第51頁明細表所 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列增加部分,僅否認「發票5%=8 4,132 元」外,對其餘工項及金額則不爭(即150,632 元-8 4,132 元=66,500 元);扣除工項部分,除對「4F前窗YKK 鋁窗37,265元」、「白鐵窗35,000元」、「瓦斯發票1,400 元」、「5F過濾裝置2,900 元」、「2F、3F陽台花磚3,350 元」合計共79,915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工項均否認有扣減 (原審卷㈠第151、158 頁)。經查:
⒈上訴人認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票84,132元」,無非係以 委建房屋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及被上訴人已在總工程款明細表 上簽收發票明細(原審卷㈠第49頁)為據。然依上開契約第 3 條約定:「... 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元整,
不含5 %營業稅」等語(原審卷㈠第9 頁),應係指上訴人 所開立工程款發票之5 %營業稅而言,而上訴人此請求之「 發票84,132元」明細,分別為「YKK 鋁窗」、「國產混擬土 」、「營造發票」、「太陽能發票」等材料之發票(原審卷 ㈠第49頁),依契約第7 條約定,上開材料均非由被上訴人 自行提供,故上訴人購買上開材料而支付發票之營業稅,本 屬其成本,應由其自行負擔,上訴人復自承未曾以自己名義 開立任何發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13 頁),是上開發 票既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開立之發票,則上訴 人執此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開追加之「發票」金額 ,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共列出19項扣除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僅同意其中之「 4F前窗YKK 鋁窗37,265元」、「白鐵窗35,000元」、「瓦斯 發票1,400 元」、「5F過濾裝置2,900 元」、「2F、3F陽台 花磚3,350 元」等5 個工項,金額共79,915元不爭執,其餘 爭執工項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列為是否 屬於瑕疵項目再予審究(詳後論述),故扣除工作項目部分 ,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5 項外,其餘14項工項是否有瑕 疵(含應施作未施作或無須施作)及修復金額為何則以附表 所示金額據為計算是否減少承攬報酬之依據,茲不於此列入 兩造增減工程款之計算基礎,即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 工程款金額內計算。
㈡綜上,總工程款依契約約定及兩造合意增減工項及金額計算 後,應為7,906,585 元(7,920,000+66,500-79,915 =7,90 6,585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50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406,585 元。
七、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之應施作而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情?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交付系爭房屋,伊入 住後,發現有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並於98年6 月5 日以存 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前來修補瑕疵,惟為上訴人拒絕等語,並 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佐(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上訴人並 未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辯以:伊曾於98年6 月8 日 購買磁磚,並帶工人至現場欲修補,因被上訴人之母拒絕配 合,伊始無法施工修復云云,並提出磁磚送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雖提出其嗣後於同年月10日、11日訂購磁磚6 塊之送貨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提出上開訂貨單及統一發票供法院審酌,且其既自稱 前於98年6 月8 日帶工人至系爭房屋欲修補時,已遭被上訴 人之母拒絕開門配合施工,而無法進入房屋修繕,衡情上訴 人在尚未與業主即被上訴人協調達成修繕共識,足以確定順 利進場維修前,豈會貿然於遭拒後逕予採購磁磚送貨修補? 況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復之工程缺失及未施 作項目共計列表36項,此有存證信函附件可稽(原審卷㈠第 20頁),非僅只外牆磁磚脫落一項而已,外牆磁磚脫落部分 亦非單純修補該掉落之6 塊即得回復正常安全功用,並經鑑 定屬實(詳如後述),故上訴人縱有採購磁磚6 塊之事實, 亦不能遽認其有修復上開36項工作缺失之意思。是上訴人該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另參酌被上訴人嗣後曾聲請調解兩造 間工程糾紛,上訴人亦未到場,僅以原審卷第51頁之工程款 追加減明細表催請被上訴人付清剩餘之工程款,並據此聲請 假扣押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綜上各情,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定期修補瑕疵之存證信 函後,並未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 報酬,洵非無據,應堪信採。
㈢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 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 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 項 前段、第270 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 化協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究否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其瑕 疵補正或修復之金額應為若干等爭執事項,經被上訴人聲請 原審送請鑑定,並陳稱:為避免在地建築師公會成員與被告 間有私誼或相關業務往來,有失公平,故聲請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以外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等語,上訴人 對此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原審乃檢附委建房 屋契約書、待鑑定項目及價額、設計圖說等件送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指定鑑定人陳思蓉、趙偉業建築師 ,完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8 月30日鑑字()鑑字 第1815號鑑定報告書,嗣上訴人對上開鑑定報告不服,於本
院聲請另送鑑定,經兩造合意,僅就附表所示編號28、29及 30項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瑕疵成因及修復金額 (本院卷第67、120 頁),並同意該28、29、30項之修復金 額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60 、 164 頁及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前揭二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咸認定上訴人興建房屋有附表所列之各項瑕疵,修復所需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前後二次鑑定過程,均經鑑定 人會同兩造現場會勘,第一次鑑定過程之第一次會勘並協同 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室內線路檢測單位人員現場量測 、拍照,第二次會勘尚會同YKK 鋁窗廠商派員赴現場察查, 並以紅外線水準儀量測,並以水份計測量儀、濕度計測量儀 量測後,綜合函請鋁窗廠商、磁磚、黏著劑廠商提供之資料 ,並詳述其認定依據、分析過程;第二次就附表編號28、29 、30項鑑定部分,鑑定人除參酌既有之第一份鑑定報告、原 審判決及兩造提供之相關圖說、契約文件判讀研議外,並實 際現場會勘,就編號28項浴室滲水部分進行放水、積水檢測 是否有滲水情況及其路徑原因;另就編號29、30項外牆破損 、填縫不一及外部磁磚空殼脫落等原因,除於會勘現場左側 及正面四樓外牆作局部面積磁磚空殼敲擊,即每塊磁磚以四 角及中央五點敲擊,有二點空殼聲即判定該塊磁磚空殼(NG ),有一點空殼聲即判為半空殼(半NG),五點均無空殼聲 者為OK,再以磁磚占檢測塊數之百分比作為修復研判之根據 ,並抽驗量取磁磚勾縫寬度及依據磁磚施工規範判認空殼脫 落原因,此外另委託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擇房 屋左側外牆四點及四樓外牆一點施作磁磚拉拔試驗,並以檢 測報告為外牆修復方式及範圍之根據等節,有鑑定報告書二 份可憑,並據鑑定人趙偉業建築師、吳長明及張文隆土木技 師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70 至278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 5 頁),核上開鑑定過程業經鑑定人會同兩造多次現場會勘 ,並委託專業人員協助試驗,並輔以儀器檢測,且詳述所憑 依據及分析方法等,足認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正性,可採為 上訴人施工缺失及所需修復金額計算之憑據。
㈣上訴人雖以:外牆磁磚僅脫落6 片(本院卷第45頁照片), 自無全面打除重作之必要,磁磚及黏著劑皆由被上訴人所提 供,且磁磚上有脫模粉,故磁磚脫落、空殼及填縫不一等瑕 疵,均非伊施工瑕疵所致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施工使用之磁磚及黏著劑品質先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黏 著劑及磁磚符合標準;而自動燒窯的磁磚皆會使用脫模粉, 系爭房屋外牆磁磚空殼脫落主因係施工時未將於磁磚之整個
背面與黏著劑緊接所致,與磁磚含有脫模粉及黏著劑之品質 無關等情,業經鑑定人吳長明說明綦詳(本院卷第162 頁) ;又外牆磁磚橫向勾縫寬度不一,亦不符合磁磚施工規範之 標準,可併入外部磁磚空殼脫落修復作業,而在不影響美觀 及品質原則下,依現況適度調整修復範圍,則於修護之必要 性及安全性考量,修復範圍為系爭房屋正面二、三、四樓陽 台、門面、翼牆、女兒牆及左側面整面磁磚,均必須重作。 並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 頁內容可憑。另據證 人許勝泰即販售本件黏著劑之高泰實業黏著劑公司業務員證 稱:本件黏著劑已經出來很多年了,無需拌沙,一般貼磁磚 的師傅、水泥工都知道,我送去的時候,有問他們會不會使 用,他們都說會,我就沒有交付說明書了等語(原審卷㈡第 312 至316 頁);證人陳坤東即負責水泥施工之工人亦證: 磁磚是我的工人黏的,黏著劑只要拌水就可以了,沒什麼特 殊,一般的黏著劑本來就不需要拌泥或沙,當時我有在旁全 程觀看,過程中並沒有拌水泥或沙等語(原審卷㈠第298 至 300 頁)。是以,本件黏著劑雖以使用時不得混拌水泥或沙 ,否則將會影響其黏著度,為其特殊之施工方法,惟此一施 工方法於業界適用行之有年,且為上訴人所僱佣之現場工人 所明知,該施工方法自不因許勝泰未交付說明書而有影響。 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磁磚、黏著劑等材料品質並無瑕 疵,被上訴人亦無指示不當之情形,附表所示編號29、30項 外牆破損及填縫不一、外部磁磚空殼脫落等瑕疵純粹係因上 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且基於安全考量,並非僅以修復現掉落 之6 塊磁磚即可,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八、上訴人施工若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減少承 攬報酬,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應減少之報酬,數額若干 ?扣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是否尚應返還被 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其金額應為若干?
承上所述,上訴人施工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催告修補後 ,並未修復,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 承攬報酬,即屬有據。附表各項瑕疵修復金額,除編號28、 29 、30 等項目之修復金額,兩造合意另以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金額為計算標準外(本院卷第119 、120 、125 頁 背面及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其餘附表各項次瑕疵及修復金 額,上訴人已同意無庸另行鑑定,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會同兩造及專業人員(台灣電力公司檢測 人員)、YKK 鋁窗廠商現場會勘二次,實地以儀器檢測,並 綜合函請相關廠商提供之資料,就材料、工資價格並參考本 地行情而析論認定依據,鑑定結果核屬客觀公正足為憑採,
業如前述,故附表所示各項(除編號28、29、30外)之修復 金額,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金額為計算標準,總計 為448,654 元。另就編號28、29、30等項關於浴室滲水、外 牆磁磚脫落修復費用計算部分,兩造業同意按照台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金額534,620 元(20000+514620=5346 20),並加計二樓後浴室滲水4,000 元之修復費用,以上合 計附表所示各項瑕疵修復總額為987,274 元(計算式:4486 54+534620+4000=98727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施作之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在98萬7274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即為580,689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580689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瑕疵,被上訴人 本於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主張上訴人應減 少報酬於987,274 元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扣除被上 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406,585 元後,上訴人尚應返 還580,689 元(987,274-406,585 =580,689 ),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溢收報酬,於580,68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㈠第35頁)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表:
┌──┬──────────┬──┬──┬─────┬─────┐
│編號│瑕疵項目 │單位│數量│鑑定修復費│瑕疵情形 │
│ │ │ │ │用(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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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明溝不銹鋼蓋(浴室)│座 │5 │ 12,450 │未施作 │
│ │ ├──┼──┼─────┼─────┤
│ │ │座 │1 │ 2,962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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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F頂層水溝ST蓋 │式 │1 │ 55,470 │未施作 │
│ │(10cm×43m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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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1F 冷氣套管 │式 │1 │ 2,500 │未施作 │
├──┼──────────┼──┼──┼─────┼─────┤
│4 │B1F 排水管出口 │式 │1 │ 1,500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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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區分馬路與基地 │M2 │4.6 │ 5,929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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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F前小門電鎖 │座 │1 │ 2,500 │未施作 │
├──┼──────────┼──┼──┼─────┼─────┤
│7 │1F後門所& 扶手 │座 │1 │ 2,000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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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F客廳推拉門 │座 │1 │ 4,000 │未施作 │
├──┼──────────┼──┼──┼─────┼─────┤
│9 │B1迷你型沉水抽水機 │組 │1 │ 8,000 │未施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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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集水坑網狀蓋 │座 │2 │ 4,000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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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F&4F 廁所扶手 │組 │2 │ 10,000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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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5F懸臂式吊車(200kg) │組 │1 │ 12,500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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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5F樓梯白鐵門牆 │座 │1 │ 32,539 │未施作 │
├──┼──────────┼──┼──┼─────┼─────┤
│14 │5F陽台前小流理台 │座 │1 │ 2,500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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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加壓馬達 │座 │1 │ 5,500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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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通氣管網式封口 │組 │3 │ 2,592 │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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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B1F 通氣孔修改 │式 │1 │ 1,750 │未按圖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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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全部配電箱含電線(符│式 │1 │ 56,014 │未按圖施作│
│ │合品牌)、室內配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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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F樓梯YKK 鋁窗 │式 │1 │ 8,143 │未按圖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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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3F、4F陽台玻璃 │才 │6 │ 3,300 │未按圖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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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4F後房間YKK 鋁窗 │座 │5 │ 59,000 │未按圖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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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5F與頂樓水塔連通管 │式 │1 │ 5,000 │未按圖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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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與隔壁白鐵蓋生鏽且未│m │7 │ 25,685 │ │
│ │按圖又無PC層 │ ├──┼─────┤未按圖施作│
│ │ │ │14 │ 34,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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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屋頂沒有防水隔熱施工│式 │1 │ 77,000 │未按圖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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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F正門Silicon(2 次) │式 │1 │ 1,000 │需改善 │
│ │處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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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F與隔壁矽膠亂塗修補│式 │1 │併入第23項│需改善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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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F化糞池陰井裂縫修補│式 │1 │ 350 │需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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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F~4F 浴室滲水處理 │間 │6 │ 24,000 │需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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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外牆破損及填縫不一補│式 │1 │併入第30項│需改善 │
│ │修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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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外部磁磚空殼脫落缺失│式 │1 │514,620 │需改善 │
│ │之原因修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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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4F鋁門窗修改 │式 │1 │ 1,000 │需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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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F上3F樓梯窗滲水修補│座 │1 │ 2,500 │需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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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3F前間靠西窗戶滲水修│座 │1 │ 2,500 │需改善 │
│ │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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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3F後間靠東南窗戶滲水│座 │1 │ 2,500 │需改善 │
│ │修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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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5F樓梯扶手修改 │式 │1 │ 500 │需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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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牆壁固定門吸盤 │組 │3 │ 600 │需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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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柱子無保護層之修補加│處 │4 │本項不鑑價│需改善 │
│ │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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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復工程費總計:987,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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