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瓊珍
上 訴 人 李瑞麟
上 訴 人 李瓊華
上 訴 人 李明沼
上 訴 人 李瓊玉
共 同 侯重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李林藝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對被繼承人李有順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李有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李姿儀、李靜美)各給付新台幣(下同)731,294 元,於本 院審理時併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雖不同意,但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在原 審起訴係基於對被繼承人李有順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請求李有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姿儀、李 靜美)給付同上之金額,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 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有順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有順 於民國97年1 月5 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動產 ,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係李有順與被上訴人婚後至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之現存財產,兩造均為第1 順位繼承人,且均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上訴人前曾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高 雄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5 號事件),經判決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准予依應繼分變賣分割確定在案,故 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姿儀、李靜美主張 就李有順之財產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李有順與被上訴人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李有順並無負債,被上訴人並無現存
財產,亦無任何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被繼承人李有順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配2 分之1 權利。被上訴人履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乃於98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對李有 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附表一之不動產經核定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1 ,700,708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2 即為5,850,354 元,上訴人每人應分擔1/8 即731,294 元,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3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李有順變賣其婚前 所取得之價款購置而來,仍屬於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配。李有順與被上訴人於 67年4 月12日結婚,當時李有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而李有順陸續變賣面積總計為2,72 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 中部分土地或以每坪30萬元、12萬元計算,總計可得款達一 億多元。而李有順於72年1 月自原臺灣鹼業公司擔任事務管 理員,月薪不逾萬元,尚須扶養子女7 名,益徵購置附表一 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出賣李有順婚前財產之所得。李 有順於80年間出資約2 千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各一筆,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分別於92、93年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子女即 原審被告李姿儀,被上訴人已於婚後取得不少財產,再請求 分配李有順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李姿儀、李靜美給付部分未據 李姿儀、李靜美上訴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有順與被上訴人於67年4 月12日結婚,被上訴人為李有順 之配偶,二人婚後育有子女李姿儀、李靜美,李有順與前妻 育有上訴人五名子女。
㈡李有順於97年1 月5 日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 8 之不動產,均為李有順與被上訴人結婚後登記為李有順為 所有,現已因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即兩造、李姿儀、李靜美公 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主張李有順於97年1 月5 日去世時,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價額共計11,700,708元。
㈣李有順與被上訴人於67年4 月12日結婚時,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為李有順所有。
㈤李靜美、李姿儀前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就李有 順遺產為分割遺產,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本院99 年度家上字第24號)。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李有順之婚後財產,而得列入民法 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上訴人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顯失公平? ㈢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對李有順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李有順之婚後財產,而得列入民法 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上訴人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係李有順變賣其婚前財產而取得 ,仍屬於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 條定有明文。由立法 理由而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 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 得之情形外,夫妻均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此立法目的, 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 原因而有不同。且從法條文義而言,法條文義既言「法定 財產制消滅時」,則死亡亦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而分配給配偶之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 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 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 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本件遺產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已非公同共有,則繼承人無須一同被訴。 ,查李有順於97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五人及李姿儀、李靜美(原審被告),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各向李有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 主張對李有順之遺產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上訴人主張李有順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建地經政 府辦理市地重劃後,即陸續分批讓售附表二之不動產,扣 除非變賣之土地150 坪,出售之土地面積達2,722 平方公
尺,折合為823.4 坪,其中附表二編號3 中之重測後○○ 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係於80年間出售予建商曾文 宗及涂茂盛所有,每坪出售價款約30幾萬元;附表二編號 4 其中○○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2 月間出售予建商呂 ○聰,而登記為股東李○津所有,每坪出售價款12萬元左 右,其餘出售土地因同在上開兩地段內,面積達509.72坪 ,每坪售價約12萬元計算,此部分得款計61,166,400元, 上揭售地之金額總計為1 億2570萬5400元之多,業據提出 地籍圖謄本二紙為參,並經證人曾○宗及呂○聰到庭證述 在卷。
⑶上訴人主張以李有順於72年1 月間退休前之薪資及退休金 ,尚不足以養家,故李有順係自71年間將附表二之不動產 分筆售賣所得,用以購置附表一之不動產云云。然李有順 係於72年1 月自臺灣○○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前之月薪為 不超過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退休時所領取之退 休金數額為何,亦因年代久遠無資料可查尋,業經中國石 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函覆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尚難推論李有順生前薪資及退休金是否 足供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李有順出售 前揭土地價款合計為1 億2570萬5400元之事實縱然為真, 惟該金額雖高於附表一不動產之總價額11,700,708元,然 上訴人就李有順出售所得價款如何運用?款項之直接流向 為何?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認李有順係直接將售得價 款購置附表一之不動產。且參酌上訴人自承:李有順尚有 七名子女待扶養,李有順曾捐獻「至陽宮」83萬元,以及 「鳳儀宮」之至少百萬餘元,且為子女購置不少房產,而 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足認李有順將售得價款供生活、為子女購房地或為其他 投資,則李有順運用售得之價款,或有盈虧,多年陸續再 為購得附表一之不動產,自難認係婚前財產直接轉換,且 被上訴人與李有順結婚長達30年之久,附表一之不動產又 為婚後10餘年始購買,益徵尚難僅憑李有順曾出售婚前所 有土地得款,即逕認該附表一之財產應視為婚前財產。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仍屬於李有順婚前財產 ,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難予採信。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對李有順所遺 附表一所示財產價額11,700,708元有分配2 分之1 之權利 (即5,850,354 元),因而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 分之1即 731, 294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顯失公平,有
無理由?
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 由係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 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 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 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李有順生前,於82年間與被 上訴人搬至漢民路407 號址居住,被上訴人即經常吵鬧要 分財產,以及91年3 月5 日李有順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不予 聞問及於93年10月5 日李有順發生車禍,亦未有照顧之情 事云云。惟查,李有順與被上訴人結婚逾30年,並育有子 女已成年,李有順於婚後現存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 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李有順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云云,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另抗辯李有順於80年間出資約2 千萬元,購買高雄 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各一筆,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 ,分別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子女即原審被告李姿儀, 而上開房地價值顯較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高,因此被上訴 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 分之1 ,顯失公平云云。查,李有 順出資購置上開漢民路之房地並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為被上訴人不 否認,然此為李有順與被上訴人夫妻間財產贈與,且為李 有順死亡前10多年之贈與,而被上訴人又已於數年前移轉 與李姿儀所有,自難謂被上訴人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且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對李有順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對李有順所遺附表 一所示財產價額11,700,708元有分配2 分之1 之權利,因而 請求上訴人及李靜美、李姿儀各給付8 分之1 即731,294 元 ,既為有理由,則其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部分,無庸再論述。
八、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731, 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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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李有順死亡時之財產範│權利範圍│ 買受日期 │ 核定價額 │
│ │ 圍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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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 全部 │82年5 月20日│7,78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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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 16/100 │77年5 月25日│ 37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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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 2/8 │80年9 月9日 │2,253,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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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 2/8 │80年9 月9日 │ 59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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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 2/8 │80年9 月9日 │4,882,225元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 2/8 │80年9 月7日 │ 297,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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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 2/8 │80年9 月7日 │1,211,625元 │
├──┼─────────────────┼────┼──────┼──────┤
│ 8 │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00000號土地 │500/4053│83年1 月26日│1,316,173元 │
├──┴─────────────────┴────┴──────┼──────┤
│ 總 計 │11,700,708元│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李有順於67年4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李林藝登記結婚時之名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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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重測前原地號 │李有順取得 │ 該筆土地嗣後處分情形 │
│ │ (面積) │土地之時間 │ │
│ ├────────┤(民國) │ │
│ │ 重測後之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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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苓段852地號 │64年9月9日 │該筆土地於70年6 月30日贈與上訴人【李│
│ │ (59㎡) │ │瓊華】,再於73年8 月13日賣給鍾隆三。│
│ ├────────┤ │ │
│ │ │ │ │
├──┼────────┼──────┼──────────────────┤
│ 2 │二苓段852-1地號 │64年9月9日 │該筆土地於69年8月28日賣給洪秀珠。 │
│ │(57㎡) │ │ │
│ ├────────┤ │ │
│ │ │ │ │
├──┼────────┼──────┼──────────────────┤
│ 3 │二苓段11-24地號 │62年2月21日 │該筆土地於65年9 月7 日分割為11-24 、│
│ │(2,196㎡) │ │11-532 、11- 533、11-534、11-535、11│
│ ├────────┤ │-5366 筆土地。 │
│ │店鎮段1008地號 │ │①11-24、11-532、11-534等3筆土地於70│
│ │店鎮段1158地號 │ │ 年12月15日因重劃改為店鎮段1008地號│
│ │店鎮段1176地號 │ │ ,並於80年6 月26日出賣予曾文宗。 │
│ │店鎮段1176-2地號│ │②11-533土地於66年4 月4 日贈與上訴人│
│ │店鎮段1176-3地號│ │ 【李瑞麟及李明沼】各1/2 ,70年7 月│
│ │店鎮段1176-4地號│ │ 16日重劃時改為店鎮段1158地號,嗣於│
│ │店鎮段1309-2地號│ │ 80年6 月26日出賣予曾文宗。 │
│ │ │ │③11-535及11-536等2筆土地於70年12月 │
│ │ │ │ 15日重劃時改為店鎮段1176地號及1311│
│ │ │ │ 地號,嗣於73年11月20日合併再分割,│
│ │ │ │ 其中1176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5日賣給 │
│ │ │ │ 俞靜珠;1176-1地號土地於74年3月11 │
│ │ │ │ 日併入1177地號土地;1176-2地號土地│
│ │ │ │ 於74年1月7日賣給陳魏珠里1/10、林居│
│ │ │ │ 順1/10、龔淑媚1/10、謝碧瑩1/10、李│
│ │ │ │ 秋揚1/10、許黃素琴1/10、楊鴻嘉1/10│
│ │ │ │ 、王黃淑1/10、黃李文秀1/10、鄭美麗│
│ │ │ │ 1/10等10人。 │
│ │ │ │ 其中1176-3地號土地於74年1 月7 日出│
│ │ │ │ 賣予陳正義1/5 、陳文龍1/5 、王清海│
│ │ │ │ 1/5 、羅木旗1/5 等4 人,於74年3 月│
│ │ │ │ 11日賣給陳宗義1/5 。 │
│ │ │ │ 其中1176-4號土地於74年6 月29日贈與│
│ │ │ │ 上訴人【李明沼】。 │
│ │ │ │ 其中1176-5地號土地於74年3 月11日併│
│ │ │ │ 入1309-2地號土地,再於76年7 月15日│
│ │ │ │ 賣給俞靜珠。 │
│ │ │ │ │
├──┼────────┼──────┼──────────────────┤
│ 4 │二苓段28-11地號 │61年2月21日 │該筆土地於65年9月7日分割為28-11、28-│
│ │(3,169㎡) │ │33、28-34及28-35等4筆土地。 │
│ ├────────┤ │①28-11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1日改為高松│
│ │高松段1115地號 │ │ 段1115號土地。嗣於71年6月29日賣給 │
│ │高松段1202地號 │ │ 吳木崑27/354、陳碩27/354、謝啟仁25│
│ │高松段1202-1地號│ │ /354、鍾文福25/354、莊順情24/354、│
│ │高松段1202-2地號│ │ 鍾紫豐23/354、顏燕珍20/354等7人。 │
│ │高松段1202-3地號│ │ 於72年1 月15日賣給柏忠必26/354、陳│
│ │高松段1204地號 │ │ 德水26/354、被上訴人【李林藝】26/3│
│ │(分割為高松段 │ │ 54、張國輝26/354、朱金春21/354、洪│
│ │1204-1、1204-2 │ │ 鄭金柳21/354、張德賢37/354等7 人。│
│ │、1204-3、1204- │ │②28-34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1日改為高松│
│ │4 、1204-5 、120│ │ 段1202號土地。嗣於71年5月31日分割 │
│ │4-6、1204-7) │ │ 為1202及1202-1號土地。 │
│ │ │ │ 其中1202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29日賣給│
│ │ │ │ 陳杜月華、溫智盈、侯洪玉樹、余漢純│
│ │ │ │ 、李健君、謝歐月珠、廖雙淇、吳昌錦│
│ │ │ │ 、薛興象等9人(應有部分18/200至23/│
│ │ │ │ 200)。 │
│ │ │ │ 另1202-1地號土地於83年1 月14日分割│
│ │ │ │ 為1201-1、1202-2及1202-3地號土地。│
│ │ │ │ 其中1202-1地號土地於81年6 月24日出│
│ │ │ │ 賣予上訴人【李明沼】;1202-2地號土│
│ │ │ │ 地於81年6 月30日贈與上訴人【李瑞麟│
│ │ │ │ 】 │
│ │ │ │ │
│ │ │ │ 其中1202-3地號土地於83年2 月5 日賣│
│ │ │ │ 給王麗玲、吳碧珠、王秋仁、陳劍文、│
│ │ │ │ 吳麗珠、葉耀宏、吳國英、葉淑霞、買│
│ │ │ │ 惠玲、朱松福等9 人。 │
│ │ │ │③28-33 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15日重劃改│
│ │ │ │ 為高松段1204地號土地;78年12月21日│
│ │ │ │ 分割為1204及1204-1地號土地。 │
│ │ │ │ 其中1204地號土地於79年2 月16日出賣│
│ │ │ │ 予李艋津。(於79年9 月4 日再分割為│
│ │ │ │ 1204、1204-2、1204-3、1204-4、1204│
│ │ │ │ -5、1204-6及1204-7地號土地) │
│ │ │ │ 其中1204-1地號土地,於85年5 月20日│
│ │ │ │ 分割為1204-1(李有順自留)、1204-8│
│ │ │ │ (於93年1 月7 日贈與李靜美)、1204│
│ │ │ │ -9(於82年6 月8 日賣給洪惠美)。 │
│ │ │ │ │
│ │ │ │④28-35 地號於70年12月25日重劃改為高│
│ │ │ │ 松段1272地號,於80年6 月3 日賣給吳│
│ │ │ │ 聰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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