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二)字,101年度,7號
KSHV,101,上更(二),7,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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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文義紀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座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247 號土地及248 號土地,合 稱系爭原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芳枝於 民國88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如附圖A斜線部分 所示24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1平方公尺及B斜線部分所示24 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3 平方公尺(附圖A、B占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408,524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2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 當得利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將247 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248 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 1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52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772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紀芳枝及訴外人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 美智、紀春桂(紀芳枝等12人,下稱紀芳枝等人)之父或祖 父紀連富曾於6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而紀連富已於68年3 月1 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由 紀芳枝等人繼承。本件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 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省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代 管之公有非公用財產,權利人原為臺灣省,被上訴人於臺灣 省凍省後,未依行政院及財政部相關函令等規定,將系爭土 地移轉為國有,暨將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卻擅自向 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再者,系爭租約於68年12月31日期滿後 ,由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紀芳枝繼續繳納租金至88年底, 並於88年建造系爭房屋,足見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被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利益,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 利濫用,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屋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5,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2 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3 元。並 分別准許兩造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金錢,其中超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並 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芳枝於88年間, 在如附圖A斜線部分所示24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1平方公 尺及B斜線部分所示24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3 平方公尺 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房屋。




(二)紀芳枝及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春桂之 父或祖父紀連富曾於6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租賃期間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紀連 富已於68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芳枝等人。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一方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他方就其占有該物屬於起訴一方所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基於該事實為推理之作用,進而證明應證事實,則 該證明某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 何,並非所問。一方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 給付他方稻谷150 公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自不 應因其名為補貼,而認不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51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區別, 在於租賃為有償契約,借貸則為無償契約,如將物交由他 人使用,而收取對價者,自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 68年12月31日期滿後,由紀芳枝繼續繳納租金至88年底, 並於88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足見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
2、經查,紀芳枝及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 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 春桂之父或祖父紀連富曾於6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 ,嗣紀連富於68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芳枝等人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紀連富死亡後,有關系爭租約 相關權利義務,係由紀芳枝等人繼承。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已於68年12月31日當 然消滅云云,固執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期屆滿換約 規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承租人,如 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申請本行 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本行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 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 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 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為證。惟被上訴人曾 於85年3 月8 日以銀高總字第1774號函(下稱系爭1774號 函),通知紀連富,其中函內載明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 且於主旨揭示:「轉達省府檢發修正『臺灣省省有基地租 賃契約』格式相關事項..」等語,有系爭1774號函影本 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6-67 頁)可稽,倘參諸被上訴 人不否認向紀芳枝繼續收取租金至88年12月31日止,有被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可 憑;暨被上訴人委任陳炳彰律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17日發 函(下稱陳炳彰律師函)通知紀連富之繼承人即紀芳枝等 人,亦於函內陳稱:「..嗣紀連富死亡,由台端繼承租 賃權,因違反租約約定,茲依約通知解除台端與臺灣銀行 間之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等詞相互 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與紀芳枝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至遲於96年10月17日之前,尚未消滅。而按系爭租 約,倘揆諸被上訴人至96年10月17日,仍以陳炳彰律師函 等通知紀芳枝等人,主張終止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乙節而言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轉換成不定期 租賃契約關係,即非無據,而堪採認。其次,復參酌被上 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紀芳枝等人其中紀 怡君、紀淑慧紀凱仁紀春桂及林紀美枝,陳稱:「. ..台端繼承租賃權,因違反租約約定,茲依約通知解除 台端與臺灣銀行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69-71 頁,下稱12月28日函)等語;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亦在97年 7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調查時,陳稱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 係等情,有該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可 憑;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有關陳 律師函部分,當時是先由臺銀承辦人員先發存證信函說終 止租賃關係,律師是沿用存證信函發了函通知,當時真意 以為租賃關係存在所以發函終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



8 頁)等情,益堪認定被上訴人與紀芳枝等人間,就系爭 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紀芳枝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云 云,即難採信。
4、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以存證信函或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 證明(對於紀淑芬;紀美津及紀美智【下稱紀美津等】為 之,附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下稱系爭另案】 卷第24-25 頁及第44-45 頁),於97年5 月21日,向紀芳 枝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固援引陳 炳彰律師函、12月28日函、公示送達及登報證明為證。惟 陳炳彰律師函並未全部合法送達紀芳枝等人,有掛號回執 影本多紙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3-177 頁)可稽;而 12月28日函,亦因未對全部繼承人為之,有存證信函影本 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71 頁)可憑,顯見上開函示 ,均未能發生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另關於向 紀美津及紀美智終止租約部分,雖有公示送達及登報證明 為證,然繼承人之一的紀謝彩霞於97年8 月26日死亡乙節 ,有訃文1 件附卷(見系爭另案卷第163 頁),並經其女 紀淑芬於系爭另案具狀陳報(見系爭另案卷第162 頁); 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 予認定。而紀美津等約於40年前嫁往美國,並早於紀謝彩 霞死亡前約2 、3 年死亡乙節,亦據紀淑芬於陳報狀陳述 綦詳,並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 。倘參諸紀淑芬於系爭另案提出紀謝彩霞之訃文中,將夫 胞妹欄之「美津」及「美智」,均以民俗習慣上對於已往 生者慣用加框方處理,亦有該訃文附於該卷可稽,足認紀 美津等早於紀謝彩霞死亡前約2 、3 年即已死亡。是被上 訴人否認紀美津等已死亡之事實,自不能採信。又紀美津 等既於97年8 月26日前約2 、3 年即已死亡,則被上訴人 於97年5 月21日,以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證明,向紀美津 等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不能發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自85年1 月起至88年12月開立予紀連富之應收房地通知單上,固記 載「不動產投資收益─租金收入」等字樣(見本院上字卷 第109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0-103 頁),惟其於84年1 月至84年12月之應收房地通知單,則已記載「應收收益─
土地使用費─分行地區」等字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 )。惟揆諸上開二者,縱有名稱的不同,然僅屬被上訴人 內部記帳編列會計科目差異,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末 者,系爭租約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



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與紀芳枝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紀芳枝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 ,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房屋既本於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占用系 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復未合法終止該租約,則被上訴人基 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占用系爭 土地,而被上訴人復未合法終止該租約,則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就系 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紀芳枝據此於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即為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 而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3年2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35,568 元, 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 3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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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