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22號
KSHV,101,上易,322,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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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侯秀珍 
      曾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蕭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限 制性招標辦理勞務採購方式,與上訴人分別簽訂公立醫療機 構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僱用上訴 人為契約程式設計師。而上訴人既係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 約自然人,即非屬臨時及額外人員,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規定」(下稱系爭發給規定) 第3 條規定,自不得發給獎勵金。然伊於上開期間內曾發給 上訴人侯秀珍曾政傑蕭惠雅各新台幣(下同)28萬273 元、5 萬8,508 元、28萬1,606 元之獎勵金,上訴人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因而受有損害,則伊自得請求 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 侯秀珍曾政傑蕭惠雅各給付28萬273 元、5 萬8,508 元 、28萬1,606 元,及加計自98年8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自受僱後即固定領取核發獎勵金,且被上 訴人之內部簽呈,亦將獎勵金列為報酬之內容,則獎勵金顯 具有「勞動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為工資之一部分 ,況被上訴人依系爭發給規定第3 條規定,既得發給伊等獎 勵金,則伊等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4至97年間,依據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侯秀珍曾政傑蕭惠雅於94至97年間領取之獎勵金 分別為28萬273 元、5 萬8,508 元、28萬1,606 元。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領取獎勵金是否為不當得利。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於94年至97年間,經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 契約聘用之約聘人員(一年一約),而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 於發放獎勵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可見獎勵金之發放,並非兩造契約定之事項,應可認 定。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性質,而被上訴人於 其等任職期間均按月發放獎勵金,且依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 ,亦將獎勵金包括在年度薪資預算內,兩造間就獎勵金之發 放顯已有默示合意等語。然查,兩造間就獎勵金既未在契約 內明白約定,參酌民法第482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關於工資或報酬係由勞資雙方議定之意旨,自難 認未在契約內明白約定之獎勵金,亦屬工資或報酬之性質。 又上訴人所稱之簽呈,依其作業模式,係下屬單位為特定事 項呈請上級單位核定批示之文書,衡其性質,應僅為被上訴 人內部作業之建議或審核資料,則該簽呈縱將獎勵金列入年 度預算編列,且上訴人亦知悉此編列情事,但既未列入契約 內容而對外向上訴人為明白表示,自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獎 勵金之發放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㈡再者,系爭獎勵金之發給依據,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1年 10月17日依據行政院所核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 要點」而訂頒,此有系爭發給規定在卷可稽。而依系爭發給 規定第3 條前段規定,發給對象以各市立醫療機構年度預算 所列人員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雖 同條但書規定,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市立醫療機構自行 衡酌納入,但仍以各該醫療機構所聘僱之臨時、額外人員為 發給對象。則受領人若不具上開規定所稱之發給對象資格, 其受領獎勵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就此而言 ,系爭獎勵金之給付依據,並非基於契約之約定,而係基於 法令之規定,甚為明確。故上訴人陳稱其等自受僱後每月均 領取獎勵金,推認兩造已有默示合意將獎勵金列為契約內容 ,即非不當得利,應屬誤解,而難採信。




㈢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 月22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非屬臨時、額外人 員,不得發給上述獎勵金,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而上訴人 係被上訴人運用醫療作業基金,並依政府採購法所進用之人 員,採一年一約制,亦有高雄市政府93年3 月10日高市府衛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身分自應受上開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函釋之拘束。至行政院衛生署90年10月5 日90衛署中字 第0000000 號函雖記載「本署各醫療院局由醫療藥品(作業 )基金依聘(僱)契約、勞僱契約聘(僱)用之人員,.... ,自90年9 月1 日起,得比照相同職務人員,依其貢獻程度 及聘(僱)契約、勞僱契約之約定,酌發服務獎勵金」等語 ,但因高雄市政府自上開高雄市政府93年3 月10日之函文後 ,即採用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上訴人,故縱於 93年以前依相同醫療作業基金聘僱之人員得受領獎勵金,但 自94年以後,因僱用方式已變更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自不 得再適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94年起所領取之獎勵金,則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上開 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為合法受領之依據。
㈣上訴人雖陳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5 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示,機關非以人事經費僱用自然人 為非正式編制臨時人員,其比照人事法規進用程序辦理,且 訂有管理、考核規定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本件應非依 政府採購法所為之進用等語。然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政府 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所辦理之勞務採購而進用,業如前述 ,自得適用政府採購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所稱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尚設有「其比照人事法規進用程 序辦理,且訂有管理、考核規定者」之要件,而本件既不符 合「比照人事法規進用程序辦理」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該函 文。則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指稱本件 依政府採購法為勞務採購並不合法,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陳稱限制性招標本無所謂「公告」之金額,且上 訴人所領報酬及獎勵金,合計均在限制性招標議價之金額內 ,其等受領獎勵金,即屬有據等語。然查,本件既係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所為,縱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處理,其報酬仍應以 在契約中所明白約定之內容為限,且本件既符合政府採購法 所規定得採用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並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與上訴人所領報酬及獎勵 金合計是否均在限制性招標議價之金額內無涉,上訴人上開 論述,亦難採信。




㈥至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既主張係誤發,即屬錯誤之意思 表示,在未經合法撤銷前,其受領獎勵金,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等語。但因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發給規定發給獎勵金,而 上訴人依該規定並不得領取獎勵金,則其受領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發給而經上訴人受 領,即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尚難以未經撤銷誤發之意思表 示,而反推上訴人之領取即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論述 ,並不足採。
㈦上訴人侯秀珍曾政傑蕭惠雅其等於94至97年間領取之獎 勵金分別為28萬273 元、5 萬8,508 元、28萬1,606 元及利 息自98年8 月18日起算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獎勵金,並無法令上之 依據而為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上訴人陳稱依契約得受領獎 勵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侯秀珍曾政傑蕭惠雅分別返還28萬273 元 、5 萬8,508 元、28萬1,606 元,及均自98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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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