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鍾紹祿
鍾劉菊娣
鍾永裕
洪玲美
林杞美
曾耀霆
兼上1人法定
代 理 人 鍾毓芬
曾昌文
上列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曾昌能、曾昌連、劉
曾良仁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僅對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訴之變更,對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訴之變更,且美德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美德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聲請人對曾昌能、曾昌連、劉曾 良仁所為訴之變更,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美德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聲請人變更之訴,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 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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