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94號
KSHV,101,上,294,20130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上訴人 任信守
      任信男
上 一 人 施旭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任信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任信守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 名義,任信守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759,838 元,惟其 竟將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任信男, 並於同年8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意圖逃避債務、脫 免執行,被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侵 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任信男應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任信守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 請求。
三、被上訴人任信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任信男則以:伊係於100 年8 月10日以總價713 萬元,向任 信守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原為任信守與訴外 人任信皇共有),約定於100 年8 月12日交付第1 期款550 萬元,尾款163 萬元,則為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之 餘額,暫不清償,由任信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後,再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伊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任信守,另開立50



0 萬元之支票直接交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律,支票兌現後 ,吳律即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嗣任信皇為便利土地之 利用,再以167 萬元向伊買受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系爭土地與659 號土地原均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係因訴外人即登記助理員謝秀英之疏誤,始誤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伊與任信守間係有償買賣系爭土地 。嗣任信守於100 年10月間未依約按時繳納合作金庫款本息 ,伊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遂代任信守清償合作金庫擔 保貸款及信用貸款共287 萬6,402 元,合作金庫始同意塗銷 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益見伊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非無償 受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任信守任黃素春即信允木材行、信昌木業有限公 司之債權人,分別取得原審100 年度司促字第51474 號及第 5049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尚積欠債務175 萬9,838 元未清 償。
㈡系爭土地原為任信守所有,於100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為任 信男所有。
五、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任信男於100 年8 月10日以總價713 萬元,向任信守 買受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原為任信守 與訴外人任信皇共有),並約定於100 年8 月12日交付第1 期款550 萬元,其餘尾款163 萬元,則為合作金庫貸款之餘 額,暫不清償,由任信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後,再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謝秀英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6 頁、第16 8 頁),並有任信男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原 審卷第92至93頁);又任信守確曾向吳律借款500 萬元,並 提供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500 萬元普通抵 押權予吳律,嗣任信男於100 年8 月10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 月12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吳律,以清償任信守積 欠吳律之500 萬元,並充作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 之部分買賣價金,事後該500 萬元支票亦已兌現等情



,亦據證人吳律謝秀英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8 頁、第16 6 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支票兌付證明可稽(原審卷 第101 頁、第155 頁),據上足見被上訴人任信男取得系爭 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係有償買賣,而非無償 受贈。
㈢又任信守前於97年7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1/2 ,供信允木材行任黃素春任信守之配偶) 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20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6 萬 元,系爭土地自97年7 月21日起迄今,市價約為356 萬2,43 4 元等情,有合作金庫路竹分行101 年8 月8 日合金路放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60 頁),合作金庫為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就該土地市價之評估,關涉其貸款債 權能否如期回收之風險,其所徵信評估金額衡情足資為系爭 土地市價之參考依據。另上開659 地號土地原為任信守與任 信皇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任信男購得任信守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後,嗣以167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任信皇,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匯款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02 至114 頁、第 156 頁),依此計算,則任信男至少係以546 萬元之價格取 得系爭土地(計算式:總價713 萬元-167萬元=546萬元), 核此價格尚高於合作金庫所評估之市價,是上訴人主張任信 男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自非可採。而任信男所稱:若要塗 銷合作金庫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須連同上開任信 守之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始可塗銷,被上訴人遂約定買賣價 金之尾款163 萬元,暫不清償,先由任信守繼續向合作金庫 繳納擔保貸款等情,核與謝秀英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6 6 頁),並合於銀行借貸實務,自堪採信。另參酌任信守於 100 年8 月23日即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尚積 欠合作金庫2 筆保證債務,其中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之債務 為162 萬3,684 元,另一筆無擔保品之保證債務則為132 萬 4,900 元,嗣上開二筆債務,均由任信男於100 年10月18日 全數代為清償,金額分別為159 萬8,900 元(含利息6,972 元)及127 萬7,502 元(含利息6,183 元),合作金庫始於 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 184 頁),並有任信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影本及原審電話記錄單可稽(原審卷第11 5頁、 第119 頁、第181 頁),由上足認任信男取得系爭土地,至 少已交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以代償任信守積欠吳律之債務外 ,尚代任信守清償所積欠合作金庫之保證債務287 萬6,402 元,益徵任信男取得系爭土地確係有償,並非任信守贈與。 ㈣上訴人雖以:任信守尚積欠任信男金錢,任信男仍向任信守



買受系爭土地,不合常理,代償行為亦非買賣價金之交付, 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應屬無償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為據。惟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 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 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 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 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此與本院51年台 上字第3528號判例所示先有債權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為無償 行為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裁判要旨 )。查,任信男除代償任信守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外,並交 付5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代償任信守積欠吳律之債務(另50萬 元價金則交付任信守),業如前述,並有買賣契約書可參( 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渠等間債權債務如 何結算處理,渠等應自有盤算,衡情任信男任信守面臨財 務困窘之際,為免任信守名下之祖產流失,而向其購買,並 以代償任信守所積欠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無違事理。 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實 係為隱匿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可見被上訴 人間實為贈與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土地法第43條係保護不動 產善意取得人之規定,該條之信賴客體係以土地登記權利狀 態不正確為要件,例如:某種登記權利之存在(誤登記某屋 為某人所有)、登記權利之不存在(地上權或抵押權誤被塗 銷)或限制登記之不存在(預告登記誤被塗銷)等,至於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應非為該條所保護信賴之範 圍,自無絕對效力,仍應以當事人間實質權利義務關係而論 ,不受登記原因限制。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 與,係因負責申辦登記事項之地政士助理員謝秀英認為被上 訴人為兄弟,屬於兩親等之旁系血親,渠等買賣土地也是要 申報一筆贈與稅,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即可節稅 ,而擅自決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上 訴人之間實際係買賣,並有交付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謝秀英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5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除交付買賣價金外,任信男尚有代為清償任信守積欠之合 作金庫保證債務,且買賣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確屬有償之 買賣,業如前述,衡諸一般人買賣不動產概委由代書或地政 士代辦登記及申報稅捐繳納等事宜,究應如何申報登記原因 較能達到節稅目的,多信賴代書或地政士之專業建議,不會



過問,是任信男辯稱係因謝秀英誤解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可以 節稅,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為有償買賣,合於常情,堪 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買賣本得免課徵土地 增值稅,反之農地贈與雖免徵贈與稅,惟仍須受五年之列管 規範,徒以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遽謂謝秀英所證係 為節稅而為贈與登記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雖因代辦 之謝秀英勾選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然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實際上係有償之買賣行為,其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贈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任信男塗銷因該項無償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為贈與,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任信男抗辯其自任信 守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 ,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 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任信男塗銷因上開 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 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