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10號
KSHV,100,重上更(一),10,201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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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琳樺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參 加 人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德商西門子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Loesche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12月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法定代 理人依序變更為劉俊一、李穆生陳琳樺,並先後經劉俊一 、李穆生陳琳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㈠第75至76頁 、第171 頁及本院卷第2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高雄市環保局主張:伊於民國85年3 月18日與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締約,由中鼎公司承作伊南區資 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建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該工程已於89年1 月19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為3 年。系爭工程除裝設4 座焚化爐燃燒處理垃圾外,並設有1 部汽輪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 蒸汽熱能轉為電能,供應廠內製程需用之電力,多餘電力則 回收售賣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詎系 爭發電機先後於89年6 月17日、90年2 月18日發生故障事故 (下分別稱第一次故障、第二次故障),經發電機製造廠商 即參加人至現場檢修測試後,依序各於89年7 月6 日、90年 4 月23日恢復運轉。而伊因上開二次故障事故,受有修復期



間支出購電費及所失售電費利益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 )5,585 萬5,833 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瑕疵擔保及 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判命中鼎公司如數賠 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就中鼎公司之反訴請求,抗辯:伊未曾與中鼎公司達成趕工 合意,未承諾給付中鼎公司趕工獎金,亦無不當得利,且趕 工獎金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中鼎公 司縱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中鼎公司則以: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期間,迄高雄市環保局 91年6 月起訴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一 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況第二次故障發生時, 距該機器交付時,已逾一年期間,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高 雄市環保局不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權利。又伊對高雄市環保 局有趕工獎金或不當得利7,666 萬1,918 元之債權,倘認伊 應賠償高雄市政府,伊以該債權抵銷結果,亦無庸為給付等 語置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高雄市環保局函 請伊趕工,伊同意配合,嗣伊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 ,經高雄市環保局於88年3 月3 日召開「為確保南區資源回 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場試燒研議趕工獎勵作業事宜會議」 (下稱趕工作業會議),雙方達成共識,合意成立趕工契約 。伊於同年10月6 日趕工完成系爭工程,較原約定完工日89 年2 月14日,提前131 日完工,伊自得本於趕工契約,請求 高雄市環保局依行政院公布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 要點」(已於96年6 月15日修正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 」,下稱趕工獎金要點)之規定,如數給付上開趕工獎金。 若認兩造間無趕工之合意,高雄市環保局就系爭工程提前完 工,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依趕工獎金要點計算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返還同額之不當利得。爰依兩造 間趕工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高雄市環保 局給付7,666 萬1,91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發電機之設計已考量在通常運轉下所有可 預期之振動源及兩倍頻率振動狀況,並配有自動同步裝置, 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頻率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 亦有自動保護裝置,可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上開故障非設 計不良或安裝監督之缺失,應係操作人員操作失誤;另伊僅 負責系爭發電機之供應、運送及安裝監督,不及其他工作項 目;發電機故障原因係因連接發電機之其他系統零件(如基 座),在偶然之情形下發生相同頻率所致,為罕見情形,不 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五、原審審理後,認高雄市環保局本訴請求中鼎公司賠償二次發 電機故障所受購電費及售電費損失合計5,585 萬5,833 元; 中鼎公司反訴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7,666 萬1,91 8 元,均有理由,經中鼎公司為抵銷後,中鼎公司無庸給付 高雄市環保局,且尚得請求趕工獎金餘額為2,080 萬6,085 元,而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高雄市環保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反訴部分則判命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中鼎公司2,080 萬 6,085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中鼎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上開判決不利部分各 自聲明不服:高雄市環保局求為:㈠原判決不利高雄市環保 局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本訴部分,中鼎公司應給付高 雄市環保局5,585 萬5,833 元本息;反訴部分,中鼎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鼎公司請求:㈠原判 決不利中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高雄市環保局應 再給付中鼎公司5,585 萬5833元本息。兩造並均請求駁回對 造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環保局委託中央信託局,於85年3 月18日與中鼎公司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89年1 月19日完成驗收,中 鼎公司依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 年,故保固期限於92 年1 月18日屆滿。
㈡中鼎公司於85年5 月31日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供應契約,由西 門子公司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所需之汽輪發電機1 組,該 發電機由西門子公司設計生產,並監督中鼎公司安裝及試車 完成。
㈢南區資源回收廠設有4 座焚化爐,每爐每日可燃燒處理450 噸垃圾,另設有系爭發電機1 部(裝置容量為54WH之汽輪發 電機),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除供應 廠內製程所需之外,尚可將多餘之電力回收出售台電公司。 ㈣系爭發電機於89年6 月17日發生第一次故障,於89年7 月6 日修復完成,耗時20天;於90年2 月18日發生第二次故障, 於90年4 月23日修復完成,耗時64天,二次故障均係因發電 機出線端(即輸出連接器引線)熔斷及局部斷裂;二次故障 之合理修復期間依序各為20日及64日。
㈤高雄市環保局因第一次故障,受有支出購電費損害837 萬6, 766 元、售電費損失1,254 萬6,877 元;第二次故障,受有 支出購電費損害1,258 萬7,883 元、售電費損失2,234 萬4, 307 元,合計5,585 萬5,833 元。
㈥高雄市環保局於87年2 月21日函請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趕工 ,中鼎公司於同年3 月12日函覆表示同意配合趕工,並提出



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嗣南區資源回收廠於88年3 月3 日召開趕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為確保南區 資源回收廠6 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經中興公司研提相關 趕工目標期限如下:⑴自88年6 月30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 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⑵88年11月15日前依統包合約規定 完工。上開二項期限目標要件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後達成 共識。請中興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3 日內確認本案是否 符合行政院87年12月14日趕工獎金要點後函復本廠,俾據以 報局憑辨。」並由高雄市環保局於88年3 月8 日檢送該會議 紀錄予中鼎公司。
㈦系爭工程於88年10月6 日施作完成,較諸合約完工日89年2 月14日,提前131 日。
㈧如依趕工獎金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每提早完工一日,給 予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15獎金」之給付 標準核計,中鼎公司所得請求之趕工對價金額為7,666 萬1, 918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環保局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何種時效期 間?若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是否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之除 斥期間或第514 條之時效期間?
㈡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中鼎公司?高 雄市環保局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中鼎公司賠償所受損害 ,有無理由?
㈢中鼎公司可否以故障已於合理期間內修復,即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高雄市環保局之使用人就上開故障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事由 ?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趕工合意,亦即,中鼎公司應達 成趕工目標,及高雄市環保局應依趕工獎金要點給付趕工獎 金之合意?中鼎公司主張高雄市環保局依趕工獎金要點應給 付趕工獎金,而以之與高雄市環保局之請求為抵銷,並反訴 請求給付抵銷之餘額,是否有理由?
㈥如兩造間未成立趕工合意,中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主張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相當於趕工獎金金額之利益,並 反訴請求抵銷之餘額,有無理由?
八、高雄市環保局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何種時效期 間?若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是否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之除 斥期間或第514 條之時效期間?
高雄市環保局主張系爭發電機之供應設計安裝,應屬製作物



供給契約,具有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其針對發電機 本身瑕疵請求中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買賣之時 效;惟若認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則其於90年6 月27日收 受中鼎公司檢送檢修及事故分析報告後,始知二次故障與系 爭發電機之振動頻率相關,發電機有設計或安裝之瑕疵,乃 於91年6 月6 日提起本訴,亦無罹於時效。中鼎公司則以: 系爭工程為統包承攬契約,並非製作物供給契約,亦不具承 攬與買賣之性質,高雄市環保局至遲於90年4 月23日第二次 故障維修完畢後即知瑕疵,其遲於91年6 月6 日起訴,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是厥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何 。經查:
㈠兩造約定由中鼎公司承攬統包工程應完成之工作,乃興建一 座完整之「資源回收廠」,工程範圍包括廠房、煙囪、管理 大樓、值班宿舍、垃圾車維修廠(含倉庫)、警衛室、磅稱 室、大門及圍牆、柴油貯油槽基礎、配水池、洗車場、廠房 等建物給排水及消防、廠區給排水及消防、廠區道路、景觀 與植生等土建工程,及整廠之機械、電氣、儀控及其他設備 之供應及安裝;並包含設備與材料之航運、內陸運輸、報關 、安裝前之貯存,設備或功能系統之初步操作、整廠焚化垃 圾之試運轉、整廠功能保證試運轉;即應能在設計垃圾低位 發熱量在2500仟卡/ 公斤時,接受、處理及焚化每24小時18 00公噸之垃圾;亦即中鼎公司依約應進行資源回收廠之設計 、建造、製造、供應、交付、運載、安裝及測試、試運轉及 功能保證、訓練及保固等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 冊Ⅰ-1頁以 下及本院前審卷㈠第136 至145 頁),即中鼎公司係先為各 種固定設施之細部設計,再於建造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 機電設備等,且統包合約總價包括其交貨、安裝及加工之費 用等情,有統包合約書可稽。又系爭工程屬於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㈠第154 頁反面筆 錄),參以系爭發電機係中鼎公司於85年5 月31日與西門子 公司簽訂供應契約,由西門子公司提供工程契約履行所需之 汽輪發電機1 組,該發電機由西門子公司設計生產,並監督 中鼎公司安裝及試車等情,為中鼎公司及參加人西門子公司 所自承(前揭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統包工程 合約係由中鼎公司負責興建一座完整之資源回收廠,即中鼎 公司除設計、建造回收廠外,尚須就整廠設備製造、供應、 交付、運載、安裝及測試、試運轉及功能保證及保固等,核 其合約性質,顯非單純之承攬,亦非單純之買賣,應屬買賣 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系爭發電機之設備安裝、測試、試 運轉、功能保證及保固,既非單純承攬,則高雄市環保局主



張關於系爭發電機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適用承攬 之短期時效(民法第498 條之除斥期間或第514 條之時效期 間)之餘地,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 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中鼎公司辯稱:統包合約 之精神重在完成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建設工程,著重在一定工 作之完成及交付,該契約關係應屬承攬云云,非但與其反訴 請求趕工獎金所執應適用15年間長期時效之主張有違,亦與 中鼎公司於本院前審時自認兩造間之統包契約屬於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不合(本院前審卷㈠第154 頁反面筆錄),自 難採信,故中鼎公司所為高雄市環保局關於系爭發電機之瑕 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並 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關於保固期限約定:所有之設備、材料之保固期間 為自正驗合格日起3 年(原審卷㈠第16頁),故該工程於89 年1 月19日完成驗收,中鼎公司依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 固3 年,保固期限於92年1 月18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發電機瑕疵發現期間已經兩造契約延長為3 年,堪以認定 。系爭發電機先後於89年6 月17日、90年2 月18日發生二次 故障,尚在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保固)期間內(89年1 月19 日起至92年1 月18日止),第一次故障係於89年7 月6 日修 復完成,第二次故障,於90年4 月23日修復完成,二次故障 均係因發電機出線端(即輸出連接器引線)熔斷及局部斷裂 所致,90年2 月18日發生第二次故障時,高雄市環保局所屬 南區資源回收廠即通知中鼎公司駐廠技術指導工程師劉殷昌 ,派員檢修,發現故障情形和第一次雷同,並經高雄市環保 局自陳,有起訴狀及每日操作建議事項彙整表可稽(原審卷 ㈠第4 至5 頁、第18頁、第36頁);高雄市環保局係於90年 2 月22日即收悉第一次故障之檢修報告(原審卷㈠第55至59 頁、第99至103 頁),有中鼎公司90年2 月20日函暨高雄市 環保局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㈠第54頁)。上開故障檢修程 序依序為:⒈現場設備檢查、故障資料蒐集,⒉故障原因分 析判斷,⒊設備清理修復,⒋檢查/ 量測設備修復狀況,⒌ 試運轉,⒍恢復正常運轉,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 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㈣第141 、142 頁及 本院卷第146 、147 頁)。足認二次故障皆係因發電機定子 接地故障,致保護電驛動作而跳脫發電機組,第一次損壞V1 一個軟銅帶,第二次受損程度較為嚴重,除V1及U1兩個軟銅 帶受損外,軸承亦漏油,工程人員隨即前往現場檢查系爭發 電機等相關設備、清理修復及恢復正常運轉後,始後製檢修 報告,且前後二次故障原因既同為發電機定子接地故障所致



,應適用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如前述,是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於90年4 月23日第二次故障檢修完成後,發現發電機之 瑕疵,嗣於90年6 月27日收受中鼎公司檢送之檢修及事故分 析報告,先於91年1 月11日函請中鼎公司同意聲請調處,惟 經中鼎公司於同年2 月21日函復拒絕,而未調處(原審卷一 第118 至121 頁),其遂於91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中鼎公司為瑕疵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中鼎公司抗辯 高雄市環保局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承攬規定 之短期時效而不得再就該瑕疵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九、系爭發電機發生二次故障,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中鼎公 司?中鼎公司可否以故障已於合理期間內修復,即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高雄市環保局之使用人就上開故障之發生,有無 可歸責事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高雄市環保局請求中鼎 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㈠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原因鑑定結 果,稱:⒈根據國外研究文獻和實際運轉經驗,當機組之共 振頻率在電力系統頻率(60HZ)或兩倍電力系統頻率(120H Z )之各±5%範圍內時,很容易產生扭轉振動之共振現象, 造成設備損壞。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皆因Ⅴ相可撓性連接器 Ⅵ端燒毀毀所致,燒毀之原因,依西門子公司之測試,是因 共振頻率(Natural Frequency )發生在120HZ ,此恰為電 力系統頻率(60HZ)之兩倍頻率,故可能發生扭轉振動現象 而發生上述事故;⒉西門子公司於第二次故障後,將可撓性 連接器改為剛性連接器,以便將汽輪發電機組之共振頻率偏 移至扭轉振動頻率範圍外,修改後至今未再發生問題;⒊本 案係統包工程,在採購時對汽輪發電機組之相關要求,按慣 例僅作功能性之一般規定,並未特別針對機組之振動頻率有 所規範,尤其本機組係為能源回收所購置,其容量不大,更 不可能詳列規範振動之需求。就一般工程實務面而言,機械 共振在機電設計時,理論上雖然可以估計,但實際上大部分 廠家並未做此種估算,絕大多數都是問題發生後才在現場作 測試調整,以解決問題;除非業主在規範中特別指定作特殊 辦理,對於發電專用之大型汽輪發電機組,通常也是這樣辦 理。本案發生故障之發電輸出連結器,僅為整體工程之一個 小配件,依一般工程慣例在工程完工時,主要係著重在整體 工程功能之發揮與否,至於小配件是否正常運作則可由一定 期限之保固期限來加以驗證;㈣第一次故障時,承包商未做 自然頻率測試及徹底調整配重,致再發生第二次事故,安裝 與調試者應對此第二次事故負大部分責任;依業界慣例,現 場之安裝與調試對於共振頻率之調整非常重要,其辦理者應



負大部分責任,但設計者和安裝與調試者之間應負責任之比 例難以量化,故無法界定其個別應負責任之百分比例;因本 工程係以統包方式發包,故設計、安裝與調試之責,應由工 程統包之中鼎公司一併負責等語,有鑑定書2 件在卷可按( 原審卷㈡第67至70頁、167 至173 頁)。該鑑定結果合於系 爭工程以統包方式發包,由中鼎公司負責全部工程之設計、 安裝、調試,進而試運轉操作之契約模式,並經審酌工程實 務及慣例,足資為本件統包商就工程瑕疵是否可歸責之判斷 依據,準此,依統包契約約定中鼎公司負有設計、安裝、試 運轉、功能保證及保固之義務,是系爭發電機未能適當操作 (即產生共振頻率現象)之缺失,足認係屬因可歸責於中鼎 公司之事由,致生之瑕疵,該二次發電機之故障均應由中鼎 公司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至鑑定意見雖認中鼎公司 就系爭發電機第一次發生故障,業界慣例多不究責云云,惟 此施惠關係或因協調、體諒之結果,並不能據此否認中鼎公 司就發電機之瑕疵具有可歸責性,高雄市環保局既依法行使 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能執業界慣例多不究責為由卸免 應負之責任。且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務人有可歸責 事由為前提,並未以債務人於合理期間修復為解免賠償責任 原因;至多僅得作為損害計算之基礎。是中鼎公司既未能證 明高雄市環保局已免除其賠償責任,故其抗辯已在合理期間 修復,得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西門子公司雖稱:系爭發電機與基座之共振干擾(即自然頻 率之疊加),或其他用戶相關設備,例如發電廠區之凝結系 統或網路故障,可能是促使或直接導致臨界震動及相關損害 之原因等語。惟系爭發電機故障之根本原因,在於機組原先 之共振頻率為120HZ ,若機組之共振頻率不是120HZ ,即使 發生短路或負載跳脫等電力系統之事故,機組仍不致損壞, 且實際上西門子公司於第二次故障後,經調整配重使共振頻 率偏離120HZ ,至今即未再發生類似事故,已如前述,據此 足證基座應未發生共振干擾之情形,且可排除其他相關設備 例如發電廠區之凝結系統或網路故障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 亦同此認定(原審卷㈡第170 至171 頁)。是以參加人西門 子公司執此抗辯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中鼎公司之認定。 ㈢中鼎公司另辯稱:系爭發電機係由西門子公司負責設計、製 造、安裝及調校試車等工作,不應責由伊負責等語。惟中鼎 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簽訂系爭工程之統包契約,為該契約之 當事人,西門子公司僅為中鼎公司供應系爭發電機之下游設 備商,西門子公司就所提供之發電機組瑕疵,固應依雙方之 供應契約向中鼎公司負契約上責任,惟其與高雄市環保局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高雄市環保局尚不得向其為契約上之請 求。是系爭發電機安裝、調試之瑕疵,應由系爭工程之當事 人中鼎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中鼎公司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㈣中鼎公司及西門子公司又稱:系爭發電機配有自動同步裝置 及自動保護裝置,前者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且頻率 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後者則可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是 上開故障應係高雄市環保局所屬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應由其 負擔6 成以上之責任等語。惟自動保護裝置之目的及功能, 係針對電力系統短路或設備故障發生時,做負載跳脫之動作 ,以便隔離故障避免災害擴大,而非利用保護裝置來防止短 路及負載跳脫,或進而避免扭轉振動之產生;發電機配有自 動同步裝置,固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且頻率及相位 差亦可自動調整,惟電力系統短路或負載跳脫一般屬於系統 或設備故障,應與操作人員之操作無關,亦據上開鑑定意見 說明綦詳(原審卷㈡第170 頁)。故系爭發電機即使配備有 自動同步裝置及自動保護裝置,亦無從據為推認上開二次故 障係高雄市環保局所屬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中鼎公司等所為 高雄市環保局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無足取。
㈤從而,高雄市環保局請求中鼎公司賠償二次發電機故障事故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第一次故障,受有支出購電費損害 837 萬6,766 元、售電費損失1,254 萬6,877 元;第二次故 障,受有支出購電費損害1,258 萬7,883 元、售電費損失2, 234 萬4,307 元,合計5,585 萬5,833 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趕工合意,亦即,中鼎公司應達 成趕工目標,及高雄市環保局應依趕工獎金要點給付趕工獎 金之合意?中鼎公司得否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參照)。又 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故主張契約關係之存 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 ,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 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 ㈡高雄市環保局於87年1 月26日、同年2 月21日先後發函中鼎 公司,內容均以:為因應本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廠88年6 月關 閉,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提早完工運轉,請貴公司配合市府 政策,加速趕工辦理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53頁,原審卷㈡ 第7 頁),中鼎於87年3 月12日函覆高雄市環保局表示「本 公司當極力配合辦理,惟建廠成本將因而大幅增加,請儘速 核定如附件一之補償方案並修訂合約」等語,並提出「給予 補償並修訂合約」之要約暨附件之補償方案(原審卷㈡第8 至12頁)。兩造續於87年5 月27日召開「研商因應本市西青 埔衛生掩埋場八十八年六月關閉,南區資源回收廠提早完工 運轉之可行方案」會議達成結論:「承包商已表明願意配合 市府政策,儘量趕工惟無法明確保證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可 試燒運轉以因應西青埔衛生掩埋場之關閉;建請本局業務主 辦科仍應研擬其它緊急應變方案,以確保本市垃圾之接續處 理,消弭危機」及「請承包商於文到二週內另提雙方可接受 之可行方案,俾簽報上級」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56至59頁 南區資源回收廠87年6 月1 日函暨會議紀錄),中鼎公司依 上開函文,於87年6 月9 日函復南區資源回收廠,除補充說 明87年3 月12日函提送之「趕工補償建議方案」外,尚提出 罰則(保證)方案,並要求應將提前「試燒」與提前「完工 」之定義明定合約中,其中第四項:「前提送趕工補償建議 方案」,乃基於配合上述提前試燒,本公司須在未來一年期 內增加人力、材料及機具趕工,所增加約數仟萬元費用之歸 償,乃應屬補償性質而非獎勵」,並配合另提可行性方案等 語(本院前審卷第118 至120 頁),隨後兩造陸續於87年8 月12日、9 月25日召開會議研商可行方案,會中高雄市環保 局均肯認南區資源回收廠已趕工3.5 個月之事實。 ㈢當時擔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之張豐藤繼於88年2 月23日第22 0 次主管會報指示:「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 圾能進廠試燒,請南區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 金實施要點』,研議相關要件報局核辦」(本院卷第206 、 211 頁),南區資源回收廠乃依上開指示,於88年3 月3 日 召開「研議趕工獎勵作業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6 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經中 興公司研提相關趕工目標期限如下:⑴自88年6 月30日零時



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⑵88年11月15日前 依統包合約規定完工。上開二項期限目標要件經與會代表 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請中興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3 日 內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行政院87年12月14日趕工獎金要點後函 復本廠,俾據以報局憑辨。」,高雄市環保局嗣於88年3 月 8 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中鼎公司。該會議結論業就88年6 月 30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及88年11月 15日前依統包合約規定完工之趕工目標期限達成共識,僅須 經中興公司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趕工獎金要點後,據以報局( 高雄市環保局)憑辦;中興公司嗣於同年3 月16日函復南區 資源回收廠,略以:本公司認似可符合趕工獎金要點第2 點 第1 項第㈡款規定之情形,建請貴廠依該要點規定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08 頁),高雄市 環保局依中興公司88年3 月16日函覆建議內容,報請高雄市 政府於同年5 月5 日召集「研商確保本市南區資源回收廠本 年6 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以接續西青埔掩埋場關閉後之垃 圾處理會議」,由中興公司於會議中說明可行方案,最後會 議結論為:「本案合約未明訂趕工計畫且市府並未編列趕工 獎金預算,如欲援用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似有未妥,請環保 局衡酌南區建廠現況,如有需要則向中央爭取補助」,有該 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高雄市環保局嗣於88年6 月22日函復中鼎公司關於因提早試運轉致成本增加乙案時, 略以:「請貴公司配合市府政策,加速趕工辦理,並無貴公 司函稱有補償因提早試運轉致成本增加新台幣00000000元之 共識及核撥補償款項等情事」(本院卷第97頁),中鼎公司 持續趕工,嗣於88年10月6 日較原約定完工期限之89年2 月 14日提前完工131 日。綜觀上開高雄市環保局發函要求中鼎 公司趕工,經中鼎公司允諾趕工,進而研議如何補償中鼎公 司趕工對價,嗣中鼎公司確實提前131 日完工等歷程,足見 高雄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場原本預計84年底租約到期應封場, 惟因高雄市政府屆期未能履行承諾,引發居民抗爭,嗣與民 眾達成繼續延用西青埔掩埋場至88年6 月30日之最後期限, 南區資源回收廠有提早完工運轉之政策上需要,灼然甚明; 中鼎公司依約之完工期限為89年2 月14日,本無趕工之義務 。並參酌環保局長張豐藤接受媒體訪問時,亦稱當時為全力 促成南區焚化廠提前完工,曾親自與中鼎公司溝通,然因中 鼎公司依約並無趕工義務,雙方曾經協商幾個可行方案:一 為獎勵金方式,但限於合約預算不一定能達成,二為環保局 承諾驗收程序絕不拖延,最後環保局與中鼎公司因而達成趕 工共識等語,有88年12月號綠色座標環保季刊可稽(本院前



審卷㈡第9 頁反面)。可見高雄市環保局於87年1 月26日發 函中鼎公司配合政策,加速趕工,再於同年2 月21日發函要 約中鼎公司趕工,經中鼎公司於同年3 月12日回函承諾同意 配合趕工,兩造間已達成趕工契約之合意,中鼎公司於允諾 趕工之際,並已提出施工成本將因而增加並要求高雄市環保 局予以補償,此後亦發函陳報可能之補償計算方式,而高雄 市環保局復責令所屬南區資源回收廠召開之趕工相關事宜協 商會議中,明確指示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研議補償方案,並 作成會議結論要求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即中興公司確認趕工 獎金實施要點之適用要件,中鼎公司未再就此表示異議等情 ,堪認兩造間已就中鼎公司應趕工確保本市南區資源回收廠 於88年6 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以接續西青埔掩埋場關閉 後之垃圾處理,高雄市環保局則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揭示之 標準給付對價之默示合意。
㈣高雄市環保局雖以:兩造並未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中鼎公司 工程進度原本即為超前,絕非因有趕工合意,始加速提前完 工,趕工及補償之獎金僅屬磋商階段,亦未經上級高雄市政 府審查同意給付,中鼎公司僅口頭允諾趕工,實無趕工計畫 及事實,其請求給付趕工獎金並無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於87年1 月26日即高雄市環保局首次發函要求中鼎公司配 合趕工時,預定進度應進行總工程之22.9% ,實際執行進度 則為34.6% ,換算結果,工程進度超前81天,87年5 月27日 中鼎公司表示無法明確保證將於88年6 月底前試燒,斯時預 定進度為41.5% ,實際進行則為51.5% ,換算總工程進度超 前51天,嗣於88年6 月22日高雄市環保局函知中鼎公司並無 趕工獎金合意時,預定進度93.3% ,實際進度則為96.1% , 換算總工程進度超前為26天等情,固有高雄市環保局提出之 工程總進度表及超前進度比較表可資對照(本院卷第95至96 頁、第97至98頁)。然兩造間既未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明文 約定中鼎公司應提前試燒或提前完工等條件,則中鼎公司依 約完工之期限為89年2 月14日,本可在此期限內彈性運用其 工期調整進度,並無趕工之必要;反之,高雄市環保局為避 免居民抗爭,有於88年6 月底前如期封閉西青埔掩埋場,南 區資源回收廠應提早完工運轉之履行政策承諾需求,而有趕 工之急。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乃高雄市環保局於締約後要求 中鼎公司應加速趕工,於契約原定期限前完工,並經中鼎允 諾後,提前完工,縱渠等未變更原定合約書內容,嗣趕工獎 金亦未經高雄市政府審查同意,仍無礙於兩造已就趕工及趕 工獎金依趕工獎金要點計算給付之默示合意事實。是中鼎公 司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7,66



6 萬1,918 元,即屬有據。
㈤高雄市環保局又以:系爭實施要點係行政院對所屬下級機關 所為之指導,乃屬行政機關之單方作為,且該要點第7 點明 定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另有協議者不適用本要點,足見該要點 並不當然拘束各級機關,且本件亦未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給 付趕工獎金等語置辯。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謀己利,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高雄市 環保局於87年1 月26日發函中鼎公司配合政策,加速趕工, 再於同年2 月21日發函要約中鼎公司趕工,經中鼎公司於同 年3 月12日回函承諾同意配合趕工,兩造間已達成趕工契約 之合意,中鼎公司於允諾趕工之際,並已提出施工成本將因 而增加並要求高雄市環保局予以補償,此後尚應高雄市環保 局要求陳報其它補償計算方案,高雄市環保局復責令所屬南 區資源回收廠召開之趕工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中,明確指示依 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研議補償方案,並作成會議結論要求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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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