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生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重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耀生(下稱被告)任職海軍 海跤大隊第三中隊飛彈快艇第24號艇上尉艇長,為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民國100 年3 月及4 月間某日,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於該管 分隊長室內,先後2 次以其所保管之該艇櫃存現金保險箱鑰 匙開啟該保險箱,竊取櫃存現金新臺幣(下同)5,117 元及 4,827 元,合計9,944 元既遂,共2 罪,因認被告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等情,因而撤銷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竊取 公有財物之罪刑2 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於偵、審期間,始終如期到庭接受訊問,並無逃匿或曾受 通緝之情事,此有本案偵、審卷足憑。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 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 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然原判決理由以「被告 雖主動向該管中隊長吳兆成少校坦承上開2 次竊取櫃存現金 ,然於知悉該管欲將其移送法辦後,即全盤否認犯行,且於 偵、審期間,均飾詞狡辯,否認竊取櫃存現金,顯然逃避接 受裁判」等語,而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法則自屬有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至自首是否包含自白,發回 時宜一併注意。
二、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