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5號
KSHM,102,聲,15,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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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隆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隆志因贓物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官隆志因贓物等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等二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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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