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家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景堂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956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吳景堂、郭家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吳景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家棟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被告郭家 棟部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就被告吳景堂部分,則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均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2 、3 款規定,自民國101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吳景 堂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郭家棟、吳景堂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葉錦煥、王玲英、 吳筆華、洪志忠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毒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家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 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景堂涉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罪嫌重大,渠等 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 年 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吳景堂部分,並仍應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即被告吳景堂(下稱被告吳景堂)自始坦承犯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自查獲迄今已羈押6 月,僅有販賣1 次,販賣之數量又甚少,被告又罹患高血壓,經常在140- 160 之間;且被告之母親高齡72歲,乏人照顧,被告吳景 堂如獲交保,自無逃亡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另抗告人 即被告郭家棟(下稱被告郭家棟)亦自始坦承犯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是受姜進島之託送毒品給買方,收 得之現金均交給姜進島,被告郭家棟並無從中獲利,被告
父親罹患大腸癌,需人照顧,被告郭家棟如獲交保,自無 逃亡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2)又按,羈押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 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 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6 條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既 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 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 ,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 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 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 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例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被告2 人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 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 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 例要旨參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 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 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 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 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 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 因與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郭家棟、吳景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郭家棟 涉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吳 景堂涉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 偵字第17951 、17956 、19570 、23216 、27613 號向原 審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郭家棟、吳景堂均坦 承犯行,並有證人葉錦煥、王玲英、吳筆華、洪志忠之證 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郭家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景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且係死刑或無期徒刑; 況本件尚有共犯蔡政恒通緝中尚未到案,亟待其到案以釐 清案情,更有證人郭雅慧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審卷 一第27 6頁背面),而以被告2 人經被起訴之犯罪情節, 其因而可能遭受量刑之程度,若率予被告2 人交保,被告 2 人非無因而與相關之購毒者及尚未到案之共犯有所勾串 ,是原審因認被告郭家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事由,而被告吳景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3 款之事由外,原審更於庭訊時諭知被告吳 景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之事由,而裁定予 以羈押,並非僅以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為羈押被告2 人之唯一理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2 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被告2 人所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吳景堂抗告意旨 另以罹患高血壓,為保障其身體健康,應准予具保云云, 然高血壓此一病症並非無法固定服藥控制病情,顯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 款所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 之情形。至於被告2 人抗告意旨所指有父、母需要照顧云 云,有關個人上開所陳之家庭因素,則非審酌停止羈押之 事由。此外,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 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 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 ,以為憑斷。本件被告2 人雖自白犯行,然原審尚待依職 權調查其他證人,並非一有被告自白即無需再行調查案情 ,復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原審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