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祥政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既已完成交互詰問程序,則在供述證據 部分,顯已無勾串之虞。至所謂棍棒等兇器部分,既有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供法院判斷之基礎,因此棍棒是否存 在、滅失,已非重要。況如有湮滅該證物之虞,該證物已在 犯案不久後即丟棄而滅失,亦非延長羈押所可回復。又被告 魏祥政係案發後自行前往恆春分局製作筆錄,何來逃亡之虞 。原審以被告所犯重罪即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與 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符。再者,原裁定僅以保證 金無從擔保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駁回具保之聲請,未考慮其 他限制之可能性,亦有欠缺具體羈押理由之不當。為此具狀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並請准予交保或 併用其他限制處分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魏祥政因涉嫌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或煙滅證據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1 年10月 24日、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各裁定自101 年11月3 日、102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者,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 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 定延長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涉嫌殺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曾毆打死者 在卷,並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驗資料、鑑定書可參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不論係犯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 ,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本件在 場之人曾持棍棒等物之事實,已據證人尤鐘賢、宋明淇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如被告未共同持該棍棒等物毆打死者,提出 該證物正可釐清案情,惟該物證顯非無價值之物,衡情應不 至於隨意丟棄,但卻下落不明,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及其他 共犯是否為防止被查知持該兇器毆打死者,故為湮滅,實有 相當高之可能性,應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案發經通 知後,雖主動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拘提地點為恆春分局地 址)。然因當時被告尚不知被害人業已死亡(詳101 年5 月 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 頁第17行以下),故被告自認僅毆 打死者數拳,傷害罪責不重,故前往警局說明。如被告當時 得知被害人已死亡,是否仍會主動到案,實有可疑。不能因 本件被告主動到案,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殺人或傷害致 死犯行,罪責非輕,在案件尚未確定或執行前,參以被告前 就本件兇器部分,已有湮滅證據之虞,此時如再將被告釋放 ,被告在自己可能面臨重罪刑責下,不無因脫免罪責,而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日後上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足 認被告應有湮滅證據、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上開羈押原因,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亦無法代替羈押之執行,本件羈押已屬保全訴訟 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甚明。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情形,並審酌 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 必要,遂裁定被告自102 年1 月3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述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